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5民初3097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082181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铧尹,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千新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珊瑚大道9号英利国际33幢1-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MA5YX397XA。
法定代表人:刘海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刀片公司”)与被告重庆千新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新宏商贸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达刀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铧尹,被告千新宏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海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达刀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刀、铅笔刀、切纸刀等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至2027年7月20日前有效。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千新宏商贸公司辩称,1.被告销售的产品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产品完全不相同;
2.被告只是零售商,都是在各大五金市场进货,每次的数量也不多,小五金的交易习惯是进货不留票据;
3.公证书中收据上的电话号码是我父亲所写,其余内容不是其书写的;
4.被告销售的产品上使用的商标是“啄木鸟山”注册商标,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相反,原告给被告造成了不良影响,应当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误工费,同时对被告造成的相关损失保留追究的权利。
当事人双方各自围绕诉讼请求或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举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至于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福达刀片公司为第1056900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包括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经续展,该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7月21日至2027年7月20日。
2019年3月22日,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出具(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462号公证书,主要载明:2019年2月28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与申请人委托的代理人来到位于重庆市江津区标示为“英利国际五金机电城”的一家店铺内(该店铺标示“重庆千新宏商贸有限公司地址:英利国际五金机电城33幢9号”),在本公证员及本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上述店铺购买了一件物品并取得收据一张。
随后,公证员对购买的上述物品及取得的收据、名片进行拍照,并对部分物品及收据、名片各一张进行密封并加贴封条。
该公证书附有照片二十一张以及封存实物。
经庭审拆封公证实物,包括纸质外包装盒、黄色塑料内包装盒及其一盒美工刀片产品,收据一张。
在纸质外包装盒的正反面、顶部,以及塑料内包装盒印有“”啄木鸟的图形和“啄木鸟山”文字结合的图文标识,其中纸质外包装盒上“啄木鸟山”文字标识中“山”的字体明显小于“啄木鸟”的字体。
在塑料内包装盒内有十片美工刀片,每片美工刀片的一端刻有鸟的图形和“啄木乌”文字结合的图文标识,其中鸟的图形中的鸟有脚爪,文字标识为“琢木乌”。
2019年3月8日,原告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主要记载,受鉴定产品均由鉴定人的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2月28日在地址为重庆市江津区珊瑚大道英利国际五金机电城33幢9号,门头显示有“重庆千新宏商贸有限公司”字样的店铺通过现场公证购买方式取得。
产品规格为带有“”商标标识的“啄木鸟美工刀刀片”一件,经鉴定,确定上述产品并非原告公司生产或委托生产的产品,系侵犯原告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原告还举示了官方网站上载的关于“如何鉴别啄木鸟刀片的真假”宣传文章的网页打印件,以此证明原告已经向大众公示了“啄木鸟”刀片真假辨别方法。
原告为证明其支出的维权费用,举示了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000元,差旅费涉及七个关联案件共同主张2000元。
另查明,被告千新宏商贸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注册日期为2018年5月17日,住所地为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新区英利国际五金机电城,经营范围为五金交电、电线电缆等。
被告千新宏商贸公司为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上使用的是注册商标“啄木鸟山”,提交了“啄木鸟山”商标注册信息网络打印件,同时原告也举示了“啄木鸟山”商标注册查询信息网络打印件,上述两份证据表明,该商标注册信息显示,“啄木鸟山”注册商标注册申请人为虞城县双燕五金塑料厂,申请使用商品类别为第8类,包括餐刀(刀、叉和匙),棘轮(手工具),磨具(手工具)、农业器具(手动的),匕首。
初审公告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专用权期限自2014年6月21日至2024年6月20日,该商标目前处于撤销或者无效宣告申请审查状态。
上述事实,有(2017)沪徐证经字第8254号、第8255号、(2017)沪东证经字第19438号、(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462号公证书、公证实物、鉴定报告、公证费发票、网页打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权侵权纠纷。
原告系涉案第1056900号“”图文商标的权利人,且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对原告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予依法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美工刀片,属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系同一种商品。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在纸质外包装盒、黄色塑料内包装盒上,以及美工刀片产品上使用的鸟的图形和文字结合的图文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其理由如下:第一,二者均以鸟的图形和文字为主要构图元素,组合构成鸟的图形与文字的图文商标或标识;
第二,鸟的图形与文字的排列均为一左一右排列,鸟的图形在左,文字在右,且文字排列均为竖排;
第三,从被告侵权产品包装使用的图文标识方面比较,将二者鸟的图形对比,二者鸟的姿态均呈现向右倾斜上扬,主要区别在于原告注册商标中的“鸟”属于形意化设计,被告侵权产品包装上使用的鸟的图形中的“鸟”更加具体化,且有展开的翅膀;
将二者文字标识进行对比,被告侵权产品包装上使用的“啄木鸟山”文字标识中的“山”字,其字体缩小,明显与“啄木鸟”字体大小区别开来,以弱化对“山”的辨识和发音,突出“啄木鸟”的音形意,致使消费者极可能将“啄木鸟山”误读成“啄木鸟”;
第四,从被告侵权产品本身使用的图文标识方面比较,将二者鸟的图形对比,二者鸟的姿态均呈现向右倾斜上扬,其鸟的躯体构成元素,包括嘴喙、眼睛、躯干和尾羽,以及各部分形状与原告注册商标中鸟的图形基本相同,主要区别在于被告侵权产品上鸟的图形中的“鸟”有伸出的脚爪;
将二者文字标识进行对比,被告侵权产品上印刻有“啄木乌”字样,虽然“啄木乌”中的“乌”字不是“鸟”字,但在汉字的日常使用中极易将其误认为“鸟”字,因此读音上极可能导致消费者把“啄木乌”误读成“啄木鸟”。
如前所述,被告侵权产品包装或者产品本身使用的图文标识,从整体上判断,在构成元素,各元素组合和排列,以及读音、形状和含义等主要方面,均与原告注册商标达到高度一致,构成商标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至于被告抗辩称,其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使用的商标“啄木鸟山”是注册商标,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显示,“啄木近似。
因此,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原告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美工刀片,容易导致消费者对二者商标或标识的混淆,把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与原告联系起来,致使消费者对产品来源发生误认。
被告的销售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鸟山”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8类,并不包括本案所涉商品美工刀片,即使将“啄木鸟山”商标使用在第16类美工刀片上,属于跨类使用,一般不受法律保护,此其一;
其二,“啄木鸟山”注册申请人为虞城县双燕五金塑料厂,但本案没有证据显示被告所销售的美工刀片产品与虞城县双燕五金塑料厂有关,或者来源于虞城县双燕五金塑料厂。
因此,被告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首先,因被告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成立,被告应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虽然被告辩称其已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但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该陈述依法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本案赔偿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侵权获利,也未举证因被告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
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性质、被控侵权商品的价值,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声誉,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费用的合理性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千新宏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美工刀片产品;
二、被告重庆千新宏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重庆千新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