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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晋1121刑初35号
案件名称赵×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文水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赵×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晋1121刑初35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居民生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文水县人,捕前住本村。

指定辩护人蔚×,山西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一部刑诉(202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8月份,被告人赵×未经山西杏花村汾酒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在××县家中加工制作假冒系列汾酒。

同年8月27日,文水县公安局从其家中查获已经加工好的假冒旧款金奖二十年42度汾酒35箱,假冒新款金奖二十年42度汾酒10箱,假冒十年汾酒22箱及压盖机一台。

经鉴定该系假冒汾酒,被查获的假冒系列汾酒市场正品中等零售价为963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商标的商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证明无异议;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是坦白;

愿意缴纳罚金,悔罪真诚;

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平时表现好,是初犯、偶犯;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份,被告人赵×未经山西杏花村汾酒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在××县家中加工制作假冒系列汾酒。

同年8月27日,文水县公安局从其家中查获已经加工好的假冒旧款金奖二十年42度汾酒35箱,假冒新款金奖二十年42度汾酒10箱,假冒十年汾酒22箱及压盖机一台。

经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该系假冒汾酒,经文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查获的假冒系列汾酒市场正品中等零售价为96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山西省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假冒产品鉴定认定证明,文水县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及相关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前科劣迹调查表,证人朱×、马×、任×、麻×等的证言,被告人赵×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侵害国家有关商标管理制度,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其行为确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赵×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认罚,主动缴纳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悔罪、是初犯、偶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7日起至2020年9月26日止)二、被告人赵×在案扣押的旧款金奖二十年42度汾酒35箱,假冒新款金奖二十年42度汾酒10箱,假冒十年汾酒22箱及压盖机一台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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