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知民终17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卫涛,男,198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良,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平,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佛山市花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万石工业区自编**。
法定代表人:周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婷婷,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陈卫涛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花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样装饰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豫01知民初1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2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陈卫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良、王广平,被上诉人花样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郑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卫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9)豫01知民初150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花样装饰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陈卫涛侵犯花样装饰公司名称为“中空门配饰件(花样L14号)”专利号为ZL20173029××××.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且程序存在重大违法,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1.本案符合应当依法中止审理情形,一审法院未能中止审理本案,属于程序违法。
一审法院以陈卫涛请求本案所涉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为由裁定不应中止审理本案不能成立。
2.本案所涉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根据《专利法》的规定,不应认定陈卫涛构成侵权。
花样装饰公司辩称,1.本案不应当中止审理,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
一审中,陈卫涛对花样装饰公司的涉案专利提起了无效申请,但是在其提交的无效材料中,只有文字辩解,没有对比文件。
陈卫涛请求涉案专利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应当中止审理并无不当。
2.现有技术抗辩是抗辩权的一种,举证责任应当由提出抗辩的当事人一方来承担。
本案一审程序中,陈卫涛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属于现有技术。
因此,其认为涉案专利属于现有技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花样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卫涛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花样装饰公司专利号为ZL20173029××××.9、名称为“中空门配饰件(花样L14号)”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
2.判令陈卫涛赔偿花样装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五万元;
3.判令陈卫涛承担一审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凯是名称为“中空门配饰件(花样L14号)”专利号为ZL20173029××××.9的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的申请日是2017年7月5日,授权公告日是2018年1月19日。
该专利权的授权公告简要说明如下: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中空门配饰件(花样L14号);
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门窗装饰的艺术品;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中空门配饰件(花样L14号)的整体形状设计;
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主视图能表明设计要点;
5.省略视图: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
左、右、俯、仰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左、右、俯、仰视图。
2019年5月16日,周凯与花样装饰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周凯许可花样装饰公司使用的专利,本合同项下专利许可方式是排他实施许可。
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项下专利许可期限为每一项专利的授权日至权利届满日,合同第六条约定:许可费由双方另行约定。
周凯(乙方)与花样装饰公司要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专利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104个专利。
2019年8月27日,花样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见峰来到河南省郑州市商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8月30日,公证员李某、齐某与花样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见峰来到郑州市中牟县青年路皇铭铝门配件内一家名为皇铭铝门配件的店铺,左见峰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现场购买了门花3箱,总共花费2530元,收款人为陈卫涛,并取得皇铭中控铝门配件销售单,由公证处的人员全程进行监督。
以上有(2019)豫郑商证内经字第527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花样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现场购买的侵权实物,当庭拆封其现场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发现包括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和皇铭配件宣传册两份。
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花样装饰公司的专利设计进行比对。
(1)整体由两个圆形结构组成;
(2)左右两个圆形中间分别各有一个圆形部件;
左右两个圆形边框与里面的小圆中间为空心;
(3)左边的圆形外部边框与右边圆形内部的小圆相连接,右边亦为同样结构;
(4)左右两个圆形边框相交处成椭圆形;
(5)左侧圆形边框的上、下边框各有一个连接部件,左侧有一个连接部件;
(6)右侧圆形边框的上、下边框各有一个连接部件,右侧有一个连接部件。
从整体上看,被诉侵权产品与花样装饰公司专利在整体造型、构成要素、主要部位设计上基本相同。
二者唯一的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接头带孔,花样装饰公司专利接头上面不带孔。
花样装饰公司涉案专利与陈卫涛提交的专利201630386732.9的图片进行了比对。
二者相同点:整体由两个圆形结构组成。
二者区别:花样装饰公司涉案专利的两个圆上下左右都有连接件,左右两个圆形边框相交处成椭圆形,椭圆处分别连接一个小圆,小圆内有填充物;
而专利201630386732.9两个圆通过连接件相连,两个圆的左右两面有连接件,上下没有,圆中没有小圆,整体类似手铐形状。
从整体上看,花样装饰公司涉案专利与专利201630386732.9在主要部位设计上、视觉效果上差距很大。
被控侵权产品与陈卫涛提交的专利201630386732.9的图片进行了比对。
二者相同点:整体由两个圆形结构组成。
二者区别:被控侵权产品的两个圆上下左右都有连接件,左右两个圆形边框相交处成椭圆形,椭圆处分别连接一个小圆,小圆内有填充物;
而专利201630386732.9两个圆通过连接件相连,两个圆的左右两面有连接件,上下没有,圆中没有小圆,整体类似手铐形状。
从整体上看,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201630386732.9在主要部位设计上、视觉效果上差距很大。
皇铭配件宣传画报上型号:1087的配件展示图片与被控侵权产品基本一致,经比对,与花样装饰公司涉案专利在整体造型、构成要素、主要部位设计上都相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该中止审理、陈卫涛是否构成对花样装饰公司外观设计的侵害、花样装饰公司要求陈卫涛赔偿的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本案是否应该中止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专利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文献的;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
(三)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花样装饰公司涉案专利与陈卫涛提交的专利201630386732.9的图片进行了比对。
二者相同点:整体由两个圆形结构组成。
二者区别:花样装饰公司涉案专利的两个圆上下左右都有连接件,左右两个圆形边框相交处成椭圆形,椭圆处分别连接一个小圆,小圆内有填充物;
而专利201630386732.9两个圆通过连接件相连,两个圆的左右两面有连接件,上下没有,圆中没有小圆,整体类似手铐形状。
从整体上看,花样装饰公司涉案专利与专利201630386732.9在主要部位设计上、视觉效果上差距很大。
因此,陈卫涛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所以,本案不应当中止审理。
二、陈卫涛是否构成对花样装饰公司外观设计的侵害。
周凯是名称为“中空门配饰件(花样L14号)”专利号为ZL20173029××××.9的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花样装饰公司是涉案专利的排他被许可人,是涉案专利的利害关系人,有权利单独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门窗装饰件,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对比。
关于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花样装饰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二者(1)整体由两个圆形结构组成;
(2)左右两个圆形中间分别各有一个圆形部件;
左右两个圆形边框与里面的小圆中间为空心;
(3)左边的圆形外部边框与右边圆形内部的小圆相连接,右边亦为同样结构;
(4)左右两个圆形边框相交处成椭圆形;
(5)左侧圆形边框的上、下边框各有一个连接部件,左侧有一个连接部件;
(6)右侧圆形边框的上、下边框各有一个连接部件,右侧有一个连接部件。
从整体上看,被诉侵权产品与花样装饰公司专利在整体造型、构成要素、主要部位设计上基本相同。
唯一的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接头带孔,花样装饰公司专利接头上面不带孔。
二者差别在正常使用时不易观察到的部位,该差异属于细节,对门花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影响,被诉产品与花样装饰公司专利设计无实质性差异,故可认定被诉产品与花样装饰公司专利设计相近似,即被诉产品落入花样装饰公司专利保护范围。
故花样装饰公司关于陈卫涛构成侵犯花样装饰公司涉案专利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现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足以证明陈卫涛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但花样装饰公司主张陈卫涛生产了涉案侵权产品,只提交了到陈卫涛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公证书、发票和宣传册,并没有提交涉案产品是陈卫涛生产的证据,故花样装饰公司关于陈卫涛停止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陈卫涛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产品,已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故花样装饰公司诉请陈卫涛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一审案件中,因花样装饰公司没有提交实际受损、陈卫涛没有提交实际获利的证据,所以,花样装饰公司实际损失与陈卫涛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
鉴于涉案专利权为外观设计专利权、陈卫涛侵权行为的性质、花样装饰公司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合理费用等案件事实,一审法院酌定陈卫涛应赔偿花样装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10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卫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名称为“中空门配饰件(花样L14号)”专利号为ZL20173029××××.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陈卫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花样装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10000元;
三、驳回花样装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上诉情况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
2.陈卫涛是否侵犯了花样装饰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专利权?
如构成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专利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文献的;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
(三)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可以不中止诉讼”本案中,陈卫涛虽然对花样装饰公司的涉案专利提起了无效申请,但是在陈卫涛提交的对花样装饰公司涉案专利无效申请的材料中,只有文字辩解,没有对比文件,没有证据表明本案专利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因此,陈卫涛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及理由明显不充分,本案不应中止审理,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应当中止审理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陈卫涛的该项上诉主张理由不足,予以驳回。
关于陈卫涛是否侵犯了花样装饰公司对涉案专利所享有的专利权、如构成侵权则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本案中,涉案专利被授权后,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花样装饰公司是涉案专利的排他被许可人,是涉案专利的利害关系人,有权利单独提起诉讼。
法院在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通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图片可知,(1)整体由两个圆形结构组成;
(2)左右两个圆形中间分别各有一个圆形部件;
左右两个圆形边框与里面的小圆中间为空心;
(3)左边的圆形外部边框与右边圆形内部的小圆相连接,右边亦为同样结构;
(4)左右两个圆形边框相交处成椭圆形;
(5)左侧圆形边框的上、下边框各有一个连接部件,左侧有一个连接部件;
(6)右侧圆形边框的上、下边框各有一个连接部件,右侧有一个连接部件。
从整体上看,被诉侵权产品与花样装饰公司专利在整体造型、构成要素、主要部位设计上基本相同。
唯一的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接头带孔,花样装饰公司专利接头上面不带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据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产品均为装饰用门花,该类产品的整体形状、构成要素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的前述两项区别中,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及判断力来讲,并不足以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
与之相反,结合前述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的诸多相同之处可知,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整体形状和构造、各部件之间的位置及连接关系基本相同,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属近似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陈卫涛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花样装饰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花样装饰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陈卫涛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和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陈卫涛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和持续时间及花样装饰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陈卫涛赔偿花样装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000元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花样装饰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损失数额范围之内。
综上所述,陈卫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卫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