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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强流明光电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恋雪光电有限公司、杨淦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3民初3447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强流明光电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恋雪光电有限公司、杨淦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强流明光电有限公司;深圳市恋雪光电有限公司;杨淦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初3447号 原告:深圳市强流明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钱小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恋雪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杨淦,总经理。

被告:杨淦。

原告深圳市强流明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流明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恋雪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恋雪公司)、杨淦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强流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被告恋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流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恋雪公司停止侵害其名称为“LED灯管(T5)”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4300XXXX8.7)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含有侵权产品图片的宣传资料;

2.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是名称为“LED灯管(T5)”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7月9日,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发现被告恋雪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实施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

2018年6月4日,原告对被告恋雪公司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进行网页证据保全;

6月27日,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公证证据保全。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杨淦是被告恋雪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情况下,理应对恋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

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1项诉请中关于要求被告恋雪公司销毁含有侵权产品图片的宣传资料部分;

明确第2项诉请为“两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明确第3项诉请为“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两被告共同辩称,一、答辩人没有主观侵权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答辩人在被答辩人订购行为发生前没有出售过涉案产品,且答辩人销售时并不知道该产品侵权。

二、答辩人公司只有一名工作人员,所销售的产品全部是外部采购,自己并不生产。

三、答辩人只售出1件产品,总计27元,并没有给被答辩人造成经济损失,故被答辩人提起十万元巨额侵权赔偿于法无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关于原告诉请保护专利权的法律状况 2014年1月17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LED灯管(T5)”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7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0XXXX8.7,专利权人为原告。

专利权人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涉案专利权因未在期限内缴纳或缴足年费于2016年1月17日终止,于2016年12月19日恢复登记,法律状态为有效。

2018年2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权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关于原告指控本案被告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事实 原告在本案明确指控被告恋雪公司实施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指控被告杨淦作为被告恋雪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对被告恋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三份公证书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2018)某证字第20242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6月4日,在广东省某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操作公证处电脑,进行如下证据保全操作:打开“www.1688.com”网页,在搜索栏中输入“深圳市恋雪光电有限公司”,进入被告的阿里巴巴网店。

点击网店中的被诉侵权产品链接“T6LED灯管外壳T5日光灯套件G5灯…”,进入相应产品页面,显示产品单价为6.5—6.8元,并附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点击“公司档案”,显示“深圳市恋雪光电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是国内最具实力,且较早生产LED日光灯外壳的厂家之一”,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主营产品为“灯管外壳、灯头、灯管套件、灯管铝材、灯管罩子”等,品牌为“恋雪”,加工方式为“OEM加工”。

以上证据保全页面均予以截屏保存并打印。

根据(2018)粤某第22586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6月27日,在广东省某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操作公证处电脑,进行如下证据保全操作:打开“www.1688.com”网页,登录账户,在搜索栏中输入“深圳市恋雪光电有限公司”,进入被告的阿里巴巴网店,点击网店中的产品链接“T6LED灯管外壳T5日光灯套件G5灯针电源内置”,进入被诉侵权产品页面,显示“30天内0套成交0条评价”,选择购买并完成支付。

订单详情显示,供应商为“深圳市恋雪光电有限公司”,收件人为“陈某某”,货品名称为“T6LED灯管外壳T5日光灯套件G5灯针电源内置”,单价为9元,运费为18元,总计27元,订单号为“1676431121927XXXX0”。

点击“公司档案”,可见被告上传的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等资料;

点击“联系方式”,显示被告的联系人为“杨淦(销售部销售经理)”,附有公司的地址、电话以及网址等信息。

以上证据保全页面均予以截屏保存并打印。

根据(2018)粤某第22146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7月3日,根据陈某的申请,上述公证人员随同陈某共同来到广州市南沙区的一家店铺,该店铺的墙上挂有“广州龙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在上述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陈某取得运单号为“6820003XXXX0”的龙邦速递包裹一件。

公证员对包裹外包装和内部物品进行拍照后,将该包裹重新封存,并交陈某保管。

原告当庭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产品外包装封存完好。

外包装上贴有广东省某公证处的封条,封条上盖有该公证处的公章。

外包装上还贴有一张运单号为“6820003XXXX0”的龙邦速递详情单,显示寄件方为“恋雪光电”,收件方为“陈某某”。

打开包装盒,内为被诉侵权产品两件、名片一式两张。

两件产品外观一致,均无外包装,亦无相关标识。

名片主体为“杨淦”,抬头为恋雪公司,职务为销售经理,名片背面印制“专业LED日光灯外壳套件制造商”。

两被告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但否认有制造行为。

三、关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的比对情况 原告在本案请求保护名称为“LED灯管(T5)”、专利号为ZL2014300XXXX8.7外观设计专利。

专利“简要说明”记载,设计要点在于灯管和灯头的外在形状。

专利视图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组成。

主视图中的LED灯管由灯管和灯头两部分组成,灯管为细长的圆柱体,灯管两头为灯头,灯管与灯头的连接部有一圆环,灯头部位为跑道型凸起,凸起末端设计有两根灯针。

后视图与主视图中的LED灯管形状对称一致,区别仅在于灯管分布有竖直条纹图案。

左视图亦与主视图中的LED灯管形状对称一致,区别仅在于灯管左侧分布竖直条纹图案,灯管右侧空白无图案设计。

右视图与左视图中的LED灯管形状对称一致,区别仅在于灯管右侧分布竖直条纹图案,左侧空白无图案设计。

俯视图中的LED灯管整体形状为一个小圆环,居中位置为两根灯针的针头。

仰视图与俯视图中的LED灯管形状对称一致。

立体图为倾斜放置的LED灯管,其整体外观设计与主视图中的外观设计一致。

当庭随机选取一件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专利视图进行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主要存在以下区别:1.被诉侵权设计背面灯管处分布两片较宽的竖直条纹图案,而授权专利设计相应位置则分布三片较窄的竖直条纹图案;

2.被诉侵权设计的跑道型灯头处均匀分布着竖直条纹,而授权专利设计相应位置则仅在两侧分布竖直条纹;

3.被诉侵权设计的灯管与灯头连接部有一蓝色圆环,而授权专利设计相应位置为一个圆环。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相近似,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则认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关于两被告的抗辩主张 两被告在本案未提交书面证据,但是在庭审中主张不侵权抗辩,认为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专利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故不构成侵权。

此外,两被告认为,其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销售时也不知道产品侵权。

被告杨淦当庭述称,其有两种销售模式,一种是卖配件,另一种是将配件匹配好后销售整套产品,如原告取证的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第二种模式,其有进货三种配件即铝材、PC(灯管)和灯头,将三种配件匹配好后,再整套销售给原告;

其不是生产型企业,在阿里巴巴平台注册生产型企业是为了吸引更多的客户。

五、与本案相关其他事实 (一)原告在本案提出的索赔请求 原告在本案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1600元以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27元。

但是原告未能提交其诉请两被告赔偿10万元的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两被告的赔偿金额。

(二)主体信息 被告恋雪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照明器具及其配件、灯饰、电子元件等生产、研发、设计及销售。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专利权人强流明公司的“LED灯管(T5)”外观设计专利被授权后,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应受到法律保护。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法庭调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恋雪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性质应当如何认定;

三、两被告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

根据现行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以及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LED灯管,与原告专利产品LED灯管(T5)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

经比对,两者的整体形状近似,仅在灯管的竖直条纹图案以及两端是否有蓝色圆环等方面存在细微差异。

根据外观设计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比对原则,施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的上述区别点,均属于在正常使用状态下不容易引起关注的局部设计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实质性影响。

据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构成近似,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

原告在本案指控被告恋雪公司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关于销售侵权,原告以三份公证书共同证明其从被告恋雪公司处公证购买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被告亦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所销售,故本院对被告恋雪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许诺销售侵权,原告以(2018)某证字第20242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恋雪公司在其阿里巴巴网店中上传、展示了若干张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公证书所附图片可见产品的主视图、立体图等,已经比较全面地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各个设计部位,且图片中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专利视图中的产品外观相近似,故原告指控被告恋雪公司许诺销售侵权成立。

关于制造侵权,首先,根据公证书记载,被告恋雪公司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中宣称其是“较早生产LED日光灯外壳的厂家”,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其次,根据原告公证取证的产品实物所附随的两张名片,名片抬头均为被告恋雪公司,背面均印制“专业LED日光灯外壳套件制造商”;

再次,被告恋雪公司具备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且其住所地亦位于工业区内;

最后,被告杨淦当庭确认其将三种配件组装为成品之后销售给原告,即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将配件组装为成品之后进行销售的行为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

综上,原告指控被告恋雪公司实施制造侵权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

现行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恋雪公司在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有效保护期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在本案要求被告恋雪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处目前仍存有库存成品及专用模具,因此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淦对被告恋雪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被告恋雪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杨淦系恋雪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在杨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原告在本案未能提交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等方面的证据,亦未提交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支付凭证,且原告请求法院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金额,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的专利权类别、被告恋雪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尤其被告网店近三十天内成交记录为零的情况,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判赔金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恋雪光电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市强流明光电有限公司专利名称为“LED灯管(T5)”、专利号为ZL2014300XXXX8.7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恋雪光电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强流明光电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杨淦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强流明光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各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虹 审 判 员 费    晓 人民陪审员 曹  堂  兴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惠英(兼)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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