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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巨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福州英才软件开发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1民初2598号
案件名称福建巨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福州英才软件开发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巨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福州英才软件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2598号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巨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鳌峰路**鳌峰广场红星苑写字楼**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3MA34588U1R。

法定代表人:庄林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文蔚,福建坤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娇娇,福建坤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福州英才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山学区农大****楼**会信用代码91350104260203840T。

法定代表人:黄仁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友鹏,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若琰,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巨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蛙公司)与被告福州英才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才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3月6日向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英才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3日作出(2019)闽0104民初2007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2019年12月5日,被告英才公司提出反诉。

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巨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文蔚,被告(反诉原告)英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仁才、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友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巨蛙公司与英才公司于2016年3月12日签订的《软件购买合同》;

2.判令英才公司向巨蛙公司返还55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英才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1日,巨蛙公司就软件需求与英才公司进行沟通,随后双方于2016年3月12日签订了《软件购买合同》(合同编号为:×××01)。

依照合同约定,巨蛙公司向英才公司购买“巨蛙移动APP”软件使用许可,版本号为V2016。

3月15日,巨蛙公司依约通过现金及转账的方式向英才公司支付了首期款项55000元。

3月15日,巨蛙公司对软件开发需求进行了确认。

依照约定,英才公司应当自需求确认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需求确认清单的软件模块交付给巨蛙公司,交付的内容应包括:载有程序的U盘、光盘或发送软件压缩包和注册号以及包括产品开发使用的技术资料。

2016年8月31日,英才公司制定巨蛙APP验收标准并告知巨蛙公司,但至今英才公司仍在对上述软件进行测试,并未完成研发,更未依照合同约定向巨蛙公司交付上述软件全部内容。

2018年9月19日,巨蛙公司委托律师向英才公司发送了律师催告函。

但时至今日,英才公司仍未交付上述软件。

巨蛙公司认为,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巨蛙公司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首付款的义务,英才公司应当依照约定按时交付委托开发的软件。

英才公司因自身技术原因导致软件迟迟无法交付,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交付义务,严重侵害了巨蛙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巨蛙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英才公司辩称:1.英才公司已经按照《软件购买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并不存在违约行为。

涉案《软件购买合同》签订后,英才公司成立了项目小组,与巨蛙公司就其业务流程、软件需求等进行了沟通,并按照巨蛙公司的需求完成了软件开发,并将软件交付巨蛙公司使用。

上述事实有相应的邮件、聊天记录、软件光盘等证实。

涉案软件交付后,因巨蛙公司未按照约定提供第三方完整接口数据,导致软件无法正常投入使用。

英才公司与巨蛙公司一直积极就软件接口数据的问题进行沟通,有相应的聊天记录予以证实。

2.在英才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巨蛙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已支付的合同价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相反,巨蛙公司应支付尚拖欠的软件许可费60000元。

反诉原告英才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决巨蛙公司支付英才公司涉案《软件购买合同》项下软件许可费用共计60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巨蛙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2日,英才公司与巨蛙公司签订了《软件购买合同》,约定巨蛙公司购买英才公司开发的“巨蛙移动APP”软件,软件许可费用分别为110000元。

《软件购买合同》约定了以下相关内容:第2.1条:提交给甲方注册号或正式登陆密码的时间为交付日期;

第5.4条:付款方式:首期款为合同总金额的50%,合同签订完毕二日内付款;

二期款为合同总额的30%,软件交付当日付款;

三期款为合同总金额的20%,软件交付完成使用两个月内付款。

根据上述约定,巨蛙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两日内支付软件许可费首期款共计55000元。

上述“巨蛙移动APP”《软件购买合同》订立后,英才公司按照巨蛙公司需求确认的内容,完成了涉案“巨蛙移动APP”软件的开发,并将软件交付给巨蛙公司。

但巨蛙公司尚拖欠首期款5000元、二期款33000元、三期款22000元。

英才公司认为,在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涉案“巨蛙移动APP”软件的情况下,巨蛙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构成违约。

根据合同约定,巨蛙公司要求退还首期款5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相反,巨蛙公司应当支付所拖欠的剩余软件许可费60000元。

反诉被告巨蛙公司辩称,英才公司并未按照合同履行相应义务,且经巨蛙公司催告后仍未履行。

合同约定的第二期、第三期付款条件是软件交付当日及软件使用的2个月内,但合同约定的软件并未实际交付使用,英才公司的诉请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原告(反诉被告)巨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A1.《软件购买合同》(合同编号:×××01)及中国建设银行历史流水;

A2.巨蛙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

A3.开发进度安排邮件截图(2016年3月15日)、软件接口沟通邮件截图(2016年3月23日);

A4.律师函、快递单;

A5.2016年5月20日邮件(英才公司发送邮件)、2016年5月23日邮件(巨蛙公司对接口邮件的回复);

A6.2017年6月12日邮件;

A7.2017年6月15日邮件;

A8.2017年7月7日邮件。

被告(反诉原告)英才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B1.软件购买合同(合同编号:×××01、×××02);

B2.2016年3月15日邮件;

B3.2016年8月31日邮件;

B4.QQ聊天记录;

B5.催款函及快递回单、巨蛙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B6.巨蛙移动APP原始软件(光盘1);

B7.巨蛙移动APP软件(光盘2);

B8.巨蛙移动APP使用操作说明;

B9.巨蛙移动APP开发完成各模块页面; B10.网页截图;

B11.协调函、邮寄面单、签收回执。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英才公司对证据A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经核对,证据A1、证据B1中均包含有编号为×××01的《软件购买合同》,该合同即为本案诉争合同,巨蛙公司、英才公司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对一致,本院对该合同予以采纳。

英才公司对证据A1中的中国建设银行历史流水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该银行流水涉及转账金额200000元,巨蛙公司、英才公司此均无异议,但英才公司认为巨蛙公司尚有5000元首付款未支付,本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认定。

此外,证据B1中编号为×××02的《软件购买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纳。

2.经核对,证据B2与证据A3中2016年3月15日开发进度安排邮件截图相同,巨蛙公司、英才公司就相同证据分别提出了不同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证据提出不同的证明目的,并不影响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上述证据应予以采纳。

3.英才公司对证据A3中2016年3月23日软件接口沟通邮件截图、证据A4-A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巨蛙公司对证据B3-B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分别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对证据证明目的的异议不影响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上述证据经核对一致,应予以采纳。

4.巨蛙公司对证据B6-B10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其中内容。

本院认为,证据B6-B7系软件开发情况的光盘、证据B8-B9系关于涉案软件的说明,由于上述证据涉及本案诉争软件,故对证据B6-B9予以采纳。

但由于巨蛙公司表示未收到上述光盘文件,无法进行软件内容比对,因此证据B6-B9仅能证明英才公司进行涉案软件开发,不能证明软件交付内容。

由于证据B10未进行操作核实,英才公司也未对该证据的证明情况予以说明,故对证据B10不予采纳。

至于诉争软件的交付情况,本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认定。

6.巨蛙公司对证据B1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英才公司在案件起诉后单方制作的材料。

本院认为,证据的形成时间并不影响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经核对一致,对证据B11予以采纳。

综上,巨蛙公司提交的证据A1-A7、英才公司提交的证据B1中的《软件购买合同》(合同编号:×××01)、B2-B9、B1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12日,巨蛙公司与英才公司签订《软件购买合同》(合同编号:×××01),由巨蛙公司向英才公司购买“巨蛙移动APP”软件,巨蛙公司、英才公司分别作为甲方、乙方在合同落款处签名或盖章确认。

该合同包含有定义、软件的交付、软件服务、其他、合同金额及支付、其他、附件七个条款。

具体包含有以下与本案相关的内容: 1.第二条软件的交付条款中,第2.1条软件交付的时间:乙方同意在需求确认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需求确认清单的软件模块交付给甲方,提供给甲方注册号或正式登陆密码的时间即为交付日期。

第2.2条软件交付的内容:乙方向甲方交付的软件包括:载有程序的U盘、光盘或发送软件压缩包和注册号以及包括产品开发使用的技术资料,本软件源码中不带任何技术密码,本软件知识产权属甲乙双方共有;

如需注册知识产权,需双方共同注册,如单方注册属违约行为,进行注册时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不配合注册。

2.第五条合同金额及支付条款中,第5.2条软件许可费用:巨蛙移动APP源码单价110000元。

第5.4条付款方式:首期款为合同总金额的50%,合同签订完毕二日内付款;

二期款为合同总金额的30%,软件交付当日内付款;

三期款为合同总金额的20%,软件交付完成使用两个月内付款。

2016年3月15日,巨蛙公司通过转账向英才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仁才账户支付款项200000元,英才公司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并确认其中50000元为本案“巨蛙移动APP”软件的首期款。

2016年3月15日,巨蛙公司、英才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对软件开发的进度安排进行确认。

根据《开发进度安排JWv20160315》,包括需求分析、系统开发、系统实施和售后服务阶段。

在“系统开发”阶段中依次包含有以下步骤:功能菜单设计、表单设计、数据库结构设计、1.逐个模块设计、2.逐个模块测试、3.子系统测试、4.子系统修改反馈、5.子系统交付客户确认、重复1-5完成其他子系统、按业务流程测试整个系统、修改BUG、再做整体测试、交用户测试、收据用户反馈情况、修改交付确认以及交付完成确认。

在“交付完成确认”步骤中,明确载明需提交文档“交付完成确认书”。

针对软件开发过程,巨蛙公司、英才公司分别提供了部分往来邮件,具体包含以下内容: 1.2016年3月23日、5月20日、5月23日邮件系针对api接口进行沟通的情况。

2.2016年8月31日邮件系关于《巨蛙APP验收标准v1.2》,该邮件由英才公司制作,邮件内容指出是针对已做好的APP做的验收标准,有疑问请即时反馈,邮件附件为《巨蛙APP验收标准v1.2》。

3.2017年6月12日、6月15日邮件系关于《电子商城App软件工程时间评估表》,其中包含有英才公司提出的项目推进步骤和需求,以及巨蛙公司针对需求做出的回复。

4.2017年7月7日邮件系英才公司发送的测试网址比较。

英才公司提供了“王惠碧”与“JW郑美明”之间的QQ聊天记录,具体内容如下: 2016年10月9日,“JW郑美明”提出:“我早上还以为已经是正式站的数据了”,“但是我今天用APP下单会跳出停止运营的字节”。

“王惠碧”回复:“恩,正在处理,目前只是测试站的数据”,并发送了《JWAPP功能模块评估》文件。

2016年10月23日,“王惠碧”表示:“我看了下需求,很多都没接口,还是我没有找到,问下蔡总监能不能帮忙找到”,“下午大概3点左右到你们公司”,“感觉程斌不怎么想做,接口沟通的时间改到周二”。

2016年10月29日,“JW郑美明”发送了《交付内容》文件,该文件显示已经过期,无法确认其中内容。

2017年6月23日,“王惠碧”提出:“有空时跟蔡总监说下,把测试服务器更新下,跟运营商城同步”。

“JW郑美明”回复:“好,周一吧”,“你们现在在运行中了吗”。

“王惠碧”回复:“再屡以下需求和难点”。

“JW郑美明”表示:“周一我让总监把服务器更新了给你”。

2017年6月27日,“JW郑美明”表示:“昨天服务器已经更新了你看看”。

“王惠碧”回复:“好像不完全同步”,“数据”。

“JW郑美明”回复:“中午没有看到不好意思明天早上吧”。

2017年6月28日,“JW郑美明”表示:“我了解一下是正式版的和测试版的不一样”,“数据”。

“王惠碧”回复:“我知道不一样,所以数据才需要更新、同步。

举个例子,原来测试版是商城头条,点击没有任何关联;

现在新版改为巨蛙新闻,有连接有数据;

不一样指的是测试版没有连接、没有数据,可以跳过的意思吗?

”“JW郑美明”回复:“我已经跟总监说过了,你可以直接联系他,我有点传不清楚”。

在庭审中,巨蛙公司确认“JW郑美明”系其公司员工,为涉案项目的对接人员;

英才公司确认“王惠碧”系其公司员工,为涉案项目负责人。

在庭审中,英才公司提供了涉案“巨蛙移动APP”的软件光盘、操作说明及各模块页面等材料。

巨蛙公司表示并未收到上述材料,但确认有收到过涉案软件的测试包,其认为测试软件不是正式软件交付,无法进行比对。

英才公司表示,涉案“巨蛙移动APP”软件已于2016年8月31日进行了交付,系通过微信分享形式进行交付的,没有通过邮件或光盘交付,并确认在其提交的证据中没有直接交付涉案软件的内容。

2018年9月19日,巨蛙公司向英才公司发出《律师函》,表示2016年3月12日签订的《软件购买合同》(合同编号为:×××01)购买“巨蛙移动APP”软件使用许可,其公司已于2016年3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支付首期款项55000元,但未收到合同约定的交付软件内容,并通知英才公司:1.请贵司自收到律师函5日内,将载有“巨蛙移动APP”程序的U盘、光盘或发送软件压缩包和注册号以及包括产品开发使用的技术资料交付给巨蛙公司;

2.若经本律师函送达催告后,贵司仍不履行交付义务,巨蛙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诉至法院,追究赔偿违约责任。

2018年9月20日,英才公司向巨蛙公司发出《协调函》,认为律师函中的事实需要再次进行确认,包括以下内容:巨蛙公司提到的付款金额需双方对账确认;

英才公司收到部分表单,需求还有争议,待双方进一步协商确认;

英才公司投入巨大研发成本,进行软件开发,也多次提出付款要求,巨蛙公司答应支付款项但均未支付,巨蛙移动APP也曾安装到指定手机上,交付形式若有争议可以当面签订交付单。

英才公司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协商解决的方案。

庭审中经询问,英才公司认为涉案合同涉及的软件已经完成了开发,不同意解除涉案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巨蛙公司与英才公司签订《软件购买合同》(合同编号为:×××01)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按照《软件购买合同》的约定,在合同签订完毕二日内,巨蛙公司应支付首期款55000元。

根据银行转账记录,英才公司确认收到巨蛙公司支付的200000元款项,双方对其中150000元属于另案合同首付款均无异议,英才公司仅确认收到本案合同首期款50000元。

虽然巨蛙公司表示首付款中有5000元是通过现金形式支付的,但英才公司并不认可,且没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因此,巨蛙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英才公司要求巨蛙公司支付尚欠5000元首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软件购买合同》是否需要解除、合同尾款55000元是否需要支付、已经支付的款项能否予以返还的问题,则需先对本案诉争软件是否交付进行认定。

基于《软件购买合同》和《开发进度安排JWv20160315》约定,英才公司应于2016年5月15日前交付“巨蛙移动APP”软件,交付形式可以包括交付软件模块、提供注册号或登录密码;

交付内容应包括载有程序的U盘、光盘或发送软件压缩包和注册号,以及包括产品开发使用的技术资料;

交付完成应出具《交付完成确认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英才公司主张于2016年8月31日完成了涉案软件的交付,则其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交付完成确认书”或符合合同约定形式、约定内容的软件交付记录均可以作为软件交付的证据。

但英才公司并未提供上述证据,仅提交了《巨蛙APP验收标准》邮件及QQ聊天记录,而上述邮件和聊天记录中并未包含涉案软件内容,无法证明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软件交付。

虽然英才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相应的软件光盘及对应材料,但巨蛙公司明确表示并未收到光盘材料,仅收到涉案软件的测试版本。

根据《开发进度安排JWv20160315》,“交用户测试”是软件交付前的必经环节,在完成软件测试修改后,才进行软件交付。

巨蛙公司确认收到测试软件,也并非《软件购买合同》中所指的“软件交付”。

因此,本院认为,英才公司尚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巨蛙移动APP”软件的交付。

由于英才公司始终未能交付合同约定的“巨蛙移动APP”,巨蛙公司于2018年9月19日向英才公司发送了律师函,要求其在收到律师函5日内交付软件。

从英才公司回复的协调函中可以看出,其已经知晓巨蛙公司催告交付的内容,但至今仍然未进行软件交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现巨蛙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由于英才公司未完成软件交付,在本案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涉案软件不再进行交付,巨蛙公司也无需再向英才公司支付软件开发尾款55000元。

至于已经履行的部分是否需要返还的问题,由于英才公司已经提供了软件的测试版本,巨蛙公司对此也予以确认,英才公司就涉案软件开发已经付出了智力劳动。

从双方人员聊天记录的证据可以看出,至2017年进行软件测试的过程中,仍然存在需要巨蛙公司提供软件接口的问题,但巨蛙公司并未积极予以配合,因此其对涉案软件未能完成开发交付负有责任,其也就应对英才公司已经完成的软件开发成果支付相应的对价。

所以,综合考虑本案的证据、结合英才公司在软件开发中已经完成的工作量等,对巨蛙公司要求英才公司退还55000元合同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巨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州英才软件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软件开发首期款5000元;

二、解除福建巨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福州英才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2日签订的《软件购买合同》(合同编号:×××01);

三、驳回福建巨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福州英才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福建巨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75元,由被告福州英才软件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反诉原告福州英才软件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00元,由反诉被告福建巨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丽娟 审判员  徐 方 审判员  段若诗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泉 附件: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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