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初3988号 原告:李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谷梁,广东粤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万万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吕金凤,总经理。
原告李斌与被告深圳市万万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万亿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谷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万亿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产品,销毁生产侵权产品所用的专用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其他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共计50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于2016年08月0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黄金刀柄(剃须刀)”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12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4XXXX5.6。
原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发现被告售卖被诉侵权产品,截止到2018年7月24日,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近30天内成交1924套,11条评价,并有6854套可售。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侵犯其专利产品的行为,并且销量大、库存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诉讼过程中,原告当庭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中关于要求被告停止制造侵权产品,以及销毁库存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专用模具部分的诉请。
被告万万亿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关于原告诉请保护专利权的法律状况 2016年8月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黄金刀柄(剃须刀)”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12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4XXXX5.6,专利权人为李斌。
专利权人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7年10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权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关于原告指控被告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事实 原告在本案明确指控被告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当庭确认被告已将被诉侵权产品下架,但仍坚持指控被告许诺销售侵权。
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四份公证书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2018)粤某第23945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7月24日,在广东省某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操作公证处电脑,进行如下证据保全操作:打开浏览器,进入“阿里巴巴”网站,登陆账户后搜索“深圳市万万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进入被告的阿里巴巴网店。
网店中显示被告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并宣传“深圳市万万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个人护理用品生产和销售一体的企业”。
点击被诉侵权产品链接“男士剃须刀刮胡刀手动刮胡子刀片5层刀片礼盒装”,出现的页面中展示多张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以及产品参数,选定商品下单并完成支付,形成编号为“1943876196798XXXX2”的订单信息。
该订单显示,货品名称为“男士剃须刀刮胡刀手动刮胡子刀片5层刀片礼盒装”,货号为“501礼盒A”,单价89元,数量2套,运费8元,总计186元。
以上证据保全页面均予以截屏保存并打印。
根据(2018)粤某第23946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7月2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某在上述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于广东省某公证处现场收取运单号为“2181237XXXX4”中通快递包裹一件,由公证员对签收包裹的过程、包裹的外包装以及物流单据等进行拍照,并由公证员保管包裹。
根据(2018)粤某第23947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7月2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某在上述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于广东省某公证处打开上述包裹,内为两个黑色盒子,两个盒子内均有一支微泡型剃须膏、一把剃须刀、一盒刀片、黑色底座一个。
公证员对该包裹的外包装及其内部物品等进行拍照,之后进行重新封存。
根据(2018)粤某第23948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7月30日,在上述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某操作公证处电脑,进行如下证据保全操作:打开浏览器,进入“阿里巴巴”网站,登陆账户后,点击“已买到货品”,查看订单号为“1943876196798XXXX2”订单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中通快递”,运单号为“2181237XXXX4”,货品名称为“男士剃须刀刮胡刀手动刮胡子刀片5层刀片礼盒装”,数量2套,总价186元。
以上证据保全页面均予以截屏保存并打印。
原告当庭提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产品外包装封存完好。
包装箱上贴有广东省某公证处的封条,封条上盖有该公证处的公章。
包装箱上还贴有“中通快递”详情单,详情单上的运单号及寄件人、收件人信息模糊不清晰。
打开包装箱,内为两件带黑色包装盒的被诉侵权产品。
两个包装盒的外观及内装物品完全相同,黑色包装盒上正面印制“ONEI”标识,背面贴有一张黑色标签,印制产品名称为“ONEI锋利5剃须套装”、产品型号为“OF-506”、品牌商为“深圳市万万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商为“锋某刀具制造(深圳)有限公司”。
包装盒内放置有剃须刀一件、剃须膏一个以及相关配件。
三、关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的比对情况 原告在本案请求保护名称为“黄金刀柄(剃须刀)”、专利号为ZL2016304XXXX5.6外观设计专利。
该专利由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组成。
主视图中的刀柄整体呈不等宽圆柱体,从上至下依次为螺旋柱钉、不规则柱体、防滑手柄以及上小下大的柱体。
刀柄顶部的螺旋柱钉可连接刀头,上部的不规则柱体以及下部的柱体均为光滑金属材质棒体,中部防滑手柄的结构为上下两个圆台加中间部分的圆柱体组成。
俯视图中的刀柄整体为圆环状,中间为突出的螺旋柱钉。
仰视图中的刀柄整体为圆形。
立体图中的刀柄为倾斜放置状态,其整体外观设计与主视图中的外观设计一致。
当庭随机选取一件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专利视图进行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主要存在以下区别:1.授权专利设计的刀柄顶部为螺旋柱钉,而被诉侵权设计相应位置无此设计;
2.授权专利设计的刀柄头处有一圈圆环形设计,而被诉侵权设计相应位置无此设计;
3.授权专利设计的防滑手柄由上下两个圆台以及中部的圆柱体组合而成,而被诉侵权设计相应位置为上下一体的圆柱体。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近似,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与本案相关其他事实 (一)原告在本案提出的索赔请求 原告在本案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4800元以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186元,原告未能提交律师费发票,亦未能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50万元的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金额。
(二)被告主体信息 被告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个人护理产品、日用品等研发及销售。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专利权人李斌的“黄金刀柄(剃须刀)”外观设计专利被授权后,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应受到法律保护。
结合当事人的举证以及庭审查明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性质应当如何认定;
三、若被诉侵权行为成立,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根据现行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以及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剃须刀柄,与原告专利产品“黄金刀柄(剃须刀)”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
经比对,两者的整体形状相同,仅在刀柄顶部有无螺旋柱钉、螺旋柱钉是否与圆环固定、防滑手柄的形状等处存在细微差异。
根据外观设计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比对原则,施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的上述区别点,均属于在正常使用状态下不容易引起关注的局部设计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实质性影响。
据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构成近似,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
原告在本案指控被告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关于销售侵权,原告以四份公证书共同证明其从被告处公证购买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公证书所载明的公证购买事项与公证收货产品以及原告当庭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之间相互吻合,故本院对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许诺销售侵权,原告以(2018)粤某第23945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其阿里巴巴网店中上传、展示了若干张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公证书所附图片可见产品的主视图、立体图等,已经比较全面地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各个设计部位,且图片中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专利视图中的产品外观相近似,故原告指控被告许诺销售侵权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
现行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在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有效保护期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原告在本案未能提交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等方面的证据,亦未提交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支付凭证,且原告请求法院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金额,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的专利权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被告的判赔金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万万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李斌名称为“黄金刀柄(剃须刀)”、专利号为ZL2016304XXXX5.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万万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斌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三万元;
三、驳回原告李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深圳市万万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各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虹 审 判 员 费 晓 人民陪审员 刘 家 棠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惠英(兼)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