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民申138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端州区益海食品商店,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宋城西路**鸿盛花园**首层**商铺。
经营者:院海立,男,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巧云,女,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系院海立妻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div>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端州区益海食品商店(以下简称益海商店)因与被申请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2民终1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益海商店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程序违法。
首先,一审法院在2018年11月13日开庭结束后,在未依法传唤益海商店的情况下再次开庭。
其次,由于一审未查看证物,二审庭审过程中,益海商店要求查看证物,现场查看到的证物并没有完整签封。
再次,起诉状时期是2018年8月17日,而一审传票的日期是2018年7月25日,不符合法律程序。
2.中粮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
中粮公司的起诉状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盖章,不具有起诉资格。
3.涉案公证书多处程序不合法。
首先,涉案公证书的申请人为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想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案由厦门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严重违反公证程序和公证管辖规则。
4.益海商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犯第12177356号商标专用权。
被诉侵权产品生产于2013年,而第12177356号商标注册于2014年,故不构成侵权。
5.被诉侵权产品系原店主端州区新富食品商店转让而来,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本院依法再审,驳回中粮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中粮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诉请求和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二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
2.中粮公司是否本案适格原告;
3.涉案公证书是否应当被采信;
4.益海商店是否侵犯了中粮公司第12177356号商标专用权;
5.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一、关于一、二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益海商店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多处程序违反法律规定。
经审查,益海商店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首先,本案中粮公司起诉状时间为2018年8月17日,但一审法院向益海商店送达传票的时间为2018年9月21日,传票记载的开庭时间为2018年11月13日,而益海商店亦于2018年11月13日到庭参加了庭审。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向益海商店送达了开庭传票,保障了益海商店的合法诉讼权利。
虽然开庭传票落款时间有误,但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及实体判决,亦不影响本案的程序公正。
其次,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由于中粮公司未将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带至法庭,导致一审法院无法将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进行比对。
故一审法官在庭审中明确要求中粮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将公证封存实物带到法庭质证,并向益海商店作了释明。
开庭前,一审法院亦于2018年11月13日通过企信通平台分别向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益海商店的负责人院海立的手机号码发送了将于2018年11月15日开庭的短信,并在短信中明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将产生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在庭审中向益海商店明确告知了第二次开庭的时间,并通过短信再次通知开庭时间。
益海商店主张一审法院在第二次开庭时未依法传唤,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最后,益海商店经依法传唤未参加第二次庭审,一审法院在确认封条包装完好的情况下,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比对,程序亦无不当。
综上,一、二审法院程序合法,益海商店的再审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中粮公司是否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益海商店主张中粮公司起诉状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不是本案适格原告。
本院认为,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单位加盖公章均是企业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的表现方式,二者并非缺一不可。
中粮公司提交的起诉状加盖了公司公章,并附有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且在二审期间,中粮公司提交了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进一步证实了提起本案诉讼是中粮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故中粮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益海商店的该项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三、关于涉案公证书是否应当被采信的问题益海商店主张涉案公证书存在多处违法的地方,不应当被采信。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涉案公证书记载,创想公司经中粮公司授权委托代为处理商标维权等相关事实,创想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并无不当。
其次,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
”创想公司的注册地为厦门,故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受理该项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益海商店未能提交任何推翻本案公证书内容的证据,故涉案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综上,涉案公证书应当被采信,益海商店的该项再审理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益海商店是否侵犯了中粮公司第12177356号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益海商店申请再审称被诉侵权红酒生产日期为2013年,而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核准注册的时间为2014年8月7日,故益海商店销售被诉侵权红酒不侵犯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审查,被诉侵权红酒瓶盖上虽标有“2013/09/06”字样,但晚于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申请日2013年2月19日,不构成在先使用。
而且益海商店销售被诉侵权红酒的时间为2017年10月,即益海商店实施被诉销售行为的时间在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核准注册之后。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红酒,与中粮公司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为同类商品。
益海商店在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与中粮公司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相混淆,侵犯了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一、二审法院认定益海商店侵犯了中粮公司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
益海商店的该项再审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益海商店上诉主张,涉案商铺与被诉侵权产品均系前店主转让而来,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店铺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店铺转让后的一切经营行为及产生的债权、债务由院海立(益海商店经营者)负责。
益海商店是涉案商铺债权债务的承继者,益海商店未尽合理的审慎注意义务,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应承担销售侵权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益海商店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转让前系合法取得,也无法说明被诉侵权产品转让前的提供者,故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益海商店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益海商店的再审事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端州区益海食品商店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