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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礼洋、章华商标权权属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民申3341号
案件名称姚礼洋、章华商标权权属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姚礼洋;章华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民申3341号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姚礼洋,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财,广东品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招洁华,广东品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章华,男,196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龙,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淑妙,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姚礼洋因与被申请人章华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6民终9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姚礼洋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章华诉讼请求;

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章华承担。

理由如下:1.姚礼洋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补充证据,对查清本案基本事实有密切关系,但二审法院不组织质证和采纳,违反法律规定,属于程序违法。

2.姚礼洋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第4736925号“鸿钢机器HONGGANG及图”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自2004年起已成为合伙事业载体,承载着合伙事业载体的商誉。

因此,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书》所转让的不仅是佛山市南海鸿钢裁断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钢公司)的股权,还包括鸿钢公司的无形资产。

涉案商标属于《转让协议书》对价的一部分,属于《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转让的商标。

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涉案商标实际上属于合伙事业载体的共同财产,不能直接归姚礼洋和章华个人共有。

在鸿钢公司成立后,涉案商标应属于鸿钢公司的财产。

涉案商标转让给鸿钢公司是由于知识产权体系管理认证的需要,符合双方利益,涉案商标的转让是公开进行的,章华作为鸿钢公司主管财务及生产技术等事务,对该涉案商标一事是知情并且同意的。

4.原审法院认定《转让协议书》仅仅是转让鸿钢公司的股权,转让对价不包括涉案商标是缺乏事实依据的,在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书》前,姚礼洋已将涉案商标转让至鸿钢公司名下,并已委托第三方向国家商标局办理变更手续,涉案商标事实上已属于鸿钢公司资产,属于《转让协议书》转让的范围。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改判,支持姚礼洋的再审请求。

章华答辩称:根据《合伙协议》约定,涉案商标属于章华和姚礼洋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该财产独立于双方“合伙事业载体”之财产,该商标并非《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转让标的。

涉案商标作为章华和姚礼洋的共同共有财产,姚礼洋在未取得章华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商标转让给自己作为法定代表人的鸿钢公司,该转让行为无效。

综上,故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权权属纠纷。

根据姚礼洋的申诉请求和章华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

2.涉案商标的权属应如何认定。

一、关于二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姚礼洋申请再审称,其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补充证据,二审法院不组织质证和采纳,违反法律规定,属于程序违法。

经审查,二审庭审时间为2018年11月8日,而姚礼洋声称的补充证据提交时间为2018年11月20日,晚于二审庭审时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

……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

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本院认为,姚礼洋二审期间提交的补充证据形成时间均早于一审庭审时间2018年1月26日,但其提交证据的时间为二审开庭后,明显超过了二审确定的举证期限,属逾期提供证据且未说明理由。

二审法院经审查后不采纳该证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姚礼洋的该项申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商标的权属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姚礼洋申请再审称,涉案商标属于鸿钢公司的无形资产,是《转让协议书》转让标的的一部分,故涉案商标不属于姚礼洋和章华的共有财产。

对此,本院综合分析如下:首先,本案中,姚礼洋于2004年7月22日投资成立了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鸿钢机器厂,2008年9月19日变更名称为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鸿钢机器厂(以下简称鸿钢机器厂)。

2005年3月16日,姚礼洋和章华双方签订了《合伙合同》,其中第二条第五款约定,“……在合伙事业发展过程中以合伙人中某一人的名义注册和签订的所涉及的所有权均为两合伙人共同拥有”。

根据《合伙合同》约定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鸿钢机器厂虽工商登记注册为个人独资企业,但实质为双方合伙经营。

在《合伙合同》签订之后,姚礼洋申请注册了涉案商标。

故该商标作为合伙事业发展过程中注册的商标,根据《合伙合同》约定,实属姚礼洋、章华共同所有。

第二,在鸿钢机器厂注销后,姚礼洋和章华共同出资成立了鸿钢公司。

在双方前后签订的两份《公司章程》中,并未对涉案商标权属作出约定。

而从双方出资的情况来看,均为现金出资,亦未涉及对涉案商标进行作价出资。

故在鸿钢公司成立后,涉案商标虽由鸿钢公司免费使用,但实质上仍为姚礼洋和章华共同共有的财产,而不属于鸿钢公司的企业财产。

第三,根据双方于2017年8月1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第七条第五款约定,甲乙双方共同确认,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丙方(鸿钢公司)、该30亩工业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丙方鸿钢公司所有资产(含所有机械设备、现金、有形、无形资产、债权)、丙方所有的专利、商标、该30亩工业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所有权益全部归乙方(姚礼洋)所有,甲方(章华)对此不再享有任何权益,也不得再做任何干涉。

第八条第2款约定,本协议转让价款已充分考虑了本协议转让标的物包括甲方所持有的丙方佛山市南海鸿钢裁断机制造有限公司的50%股权、甲方对该30亩工业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享有50%的权益份额,以及丙方所有资产(包括丙方所有机械设备、现金、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债权、丙方所有的专利、商标等)的价值。

本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调整或变更转让价格。

上述协议关于转让的标的除了涉案商标,双方对其他转让标的并无异议。

据此可知,《转让协议书》关于鸿钢公司所有的商标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亦未具体指向涉案商标。

在双方并无其他约定的情况下,由于涉案商标不属于鸿钢公司所有的法人财产,当然不属于《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转让标的。

最后,关于姚礼洋所称在《转让协议书》签订之时,涉案商标已转让至鸿钢公司名下,应属于鸿钢公司财产的问题。

经查,涉案商标转让申请的时间为2017年5月31日,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的时间为2017年7月17日,章华在《转让协议书》签名落款的时间为2017年7月18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故在《转让协议书》签订之时,涉案商标并未核准转让至鸿钢公司名下,不属于鸿钢公司名下的无形资产。

姚礼洋的该项申诉理由与事实不符。

退一步而言,即使不考虑《转让协议书》签订时,涉案商标是否已经核准登记至鸿钢公司名下的问题。

由于姚礼洋提供的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认证资料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商标的转让经过章华同意,事后亦未得到章华的追认,因此,姚礼洋未经共有人的同意擅自转让涉案商标的行为不能发生商标权转让效力,涉案商标仍属姚礼洋、章华共同共有。

综上,一、二审法院对涉案商标权属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姚礼洋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姚礼洋的再审请求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姚礼洋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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