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民初942号 原告:张海丽,女,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平,台州市方圆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鸳凤,台州市方圆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台州市椒江云锦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章安街道回浦村章梓路**。
法定代表人:陈阿娥。
原告张海丽与被告台州市椒江云锦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锦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海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平、被告云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阿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海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老北京布鞋”,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设备;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包括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拥有专利号为ZL20173048××××.4、名称为“女式布鞋(R-127)”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10月13日申请,于2018年3月16日获得授权公告。
原告授权其经营的台州市海艺鞋业有限公司生产专利产品,产品投放市场后,广受消费者青睐。
被告未经许可恶意擅自仿冒原告专利产品,并在阿里巴巴批发网上开设名为“台州市椒江云锦鞋业有限公司”的店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云锦公司辩称,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的专利外观设计不同,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系在公开市场上购买零配件进行组装,不构成专利侵权。
原告主张的赔偿额过高。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2019)浙玉证字第1575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并不一致,差异较大,不构成侵权,被诉侵权产品都是被告外加工,并非直接生产,且只有4双样品,均已被原告买走,没有库存产品。
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如构成侵权,相应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认定。
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专利号为ZL20173048××××.4,名称为“女式布鞋(R-127)”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10月13日申请专利,于2018年3月16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设计人和专利权人均为张海丽,该专利现合法有效。
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及图案,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
2019年7月22日,申请人张海丽委托陈秀芝向浙江省玉环市公证处申请,对阿里巴巴网站上“台州市椒江云锦鞋业有限公司”的店铺情况以及其在该网站订购商品和收货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浙江省玉环市公证处出具(2019)浙玉证字第157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网购产品的订单号为548455906079929737,购买商品为4款老北京布鞋共8件,产品单价分别为39.80元和45.50元,总价为342.40元;
2019年7月30日,张海丽的委托人陈秀芝在公证员的陪同下到玉环市玉城街道泰安路17号招商银行玉环支行门口接收了快递单号为900711787249的品骏快递派送的包裹,未发现有打开痕迹,拆封包裹查看,包裹中有8个纸盒,盒内各含鞋子一双,分别为白色和红色翘头造型女士传统布鞋、紫灰色和藕粉色荷花造型女士传统布鞋。
随后,陈秀芝将其中内含鞋子的4个鞋盒(含白色和红色翘头造型、紫灰色和藕粉色荷花造型女士传统布鞋各一双)分别装入4个纸箱内,公证人员将纸箱密封并签章后将该纸箱交给陈秀芝保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前述经公证机关密封的纸箱确认无异议,当庭进行了拆封。
被诉侵权产品均为女士传统布鞋,包括翘头和荷花两种造型,与原告专利系同一类产品,可以进行专利比对。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形状、轮廓基本一致,构成近似。
被告认为两者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其中翘头造型与原告专利设计视觉效果完全不同,荷花造型与原告专利设计的主要差别在于荷花花芯的大小、花瓣大小、绣花的针数均不一样,且原告的鞋子是坡跟造型,被诉侵权产品是平底鞋。
另查明,据(2019)浙玉证字第1575号公证书显示,阿里巴巴网站上“台州市椒江云锦鞋业有限公司”店铺公示的经营者为被告云锦公司,该公司注册资金200万元,经营范围为鞋子制造、加工;
网站记录该店铺于2019年6月17日成交鞋子(含涉案产品)共计200双,于2019年7月10日成交2双。
再查明,原告为维权支付了一定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73048××××.4,名称为“女式布鞋(R-127)”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是否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三、若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所保护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需对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比对。
其中,翘头造型的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鞋子的整体造型、装饰图案的设计等均存在较大差异,不会对一般消费者造成误认,故不构成侵权。
对荷花造型的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设计相比,其荷花在整体设计中的布局、荷花的造型、荷花花瓣的渐变设计、花瓣在鞋面所处的位置以及比例均基本一致,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两者整体视觉效果相似无实质性差异。
被告提出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中荷花花芯的大小、花瓣大小、绣花的针数以及鞋底设计等存在的差异,均属于细节上的区别,并不构成实质性差异。
综上,本院认为荷花造型的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与授权外观设计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已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原告提交的(2019)浙玉证字第1575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存在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制造行为,被告当庭陈述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外加工获得,根据法律规定,委托加工侵权产品也属于专利法上的制造行为,并且被告工商登记的营业范围也包括鞋子制造、加工,故本院认为被告存在制造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制造设备及库存侵权产品,被告亦未认可,故对此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将根据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的性质、侵权持续时间、侵权规模等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市椒江云锦鞋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张海丽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73048××××.4,名称为“女式布鞋(R-12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落入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台州市椒江云锦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海丽经济损失20000元(包括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张海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张海丽负担4224元,由被告台州市椒江云锦鞋业有限公司负担45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颖 人民陪审员 姚亚琴 人民陪审员 王志妃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法官 助理 万婷婷 书 记 员 阮伊菲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