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知民初16号原告:朴振奎(JINKUPARK),男,1969年8月21日生,国籍:韩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杰,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郾城区明雷五金商行,经营场所: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沙北黄河路东段路**。
经营者:宋雷,男,汉族,1976年2月8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田力,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朴振奎与被告郾城区明雷五金商行(经营者宋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朴振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杰,被告郾城区明雷五金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田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朴振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52081××××.2名称为“一种手机支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获得《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书号第5004822号),是第ZL20152081××××.2号的“一种手机支架”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原告该项专利于2016年8月30日取得《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法律状态稳定。
原告发现被告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经营的网站(××)上开设有网店且存在有销售侵犯原告第ZL20152081××××.2号“一种手机支架”实用新型专利的商品,而被告销售的商品则是仿冒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商品,完全落入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经查,被告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经营销售的“一种手机支架”商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完全相同,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郾城区明雷五金商行辩称:1.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其庭审提交的实物与被告网上宣传销售的产品系同一产品,不能证明被告存在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同时也未提供被告存在实际库存侵权产品的证据。
另,为避免可能的不良影响,被告早已停止销售其宣传的手机支架产品。
因此,其诉讼请求1不能成立;
2.假如说,原告庭审提交的实物系被告宣传销售的产品但并不构成侵权,且该产品系被告从案外人处采购,被告并不知晓该产品侵权,依法具有合法来源,依据我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并且,原告并未提供涉案专利产品的知名度和合理维权支出,其主张5万元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2根本不能成立。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一份;
证明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第二组证据:原告专利交费票据一张;
证明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第三组证据: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一份;
证明被告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组证据:电子数据网页存储证明一份;
第五组证据:网页截图一份;
第六组证据:电子数据收货存储证明一份;
第七组证据:侵权产品实物图片一份;
第八组证据:光盘一份。
第四-八组证据共同证明: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淘宝网站上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完全相同的侵权产品。
第九组证据:保全费发票一份;
证明原告为保全被告的侵权证据所支付的证据保全费。
第十组证据:复印费发票一份;
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复印费。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是否适格、是否承担赔偿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而定。
对证据4-8:非法定公证形式,对公证单位的资质及公证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特别是整个收货过程,无公证人员现场监督,收货过程缺乏连贯性和完整性,收货前快递柜是否调动过或打开过,并且取货出来,物品快递单上的信息模糊不清,不知取出的物品是否是被告销售的产品,收货后物品未贴公证处的封条封存,收货后包装袋内的物品是否又调换过都不得而知,且当庭提交的产品实物已经拆封,并非原始状态。
因此,不能证明原告当庭提交的产品实物与被告店铺展示的产品系同一产品,系被告销售的产品。
对证据9-10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开具主体均是郑州宏浩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开具。
原告的公证公司不具有出具公证的资质。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购买记录与付款凭证一份。
证明被告没有直接给原告发货,原告购买产品是从上家购买发货,而且快递单号是一致的,被告的发货产品有合法来源。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购买信息所在地为浙江杭州,且被告有大量的库存,被告提供的信息无法证明被告从有合法资质的商家处购买,无法证明被告该产品有合法来源。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专利证书及专利收费收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淘宝网站“郾城区明雷五金商行”工商登记信息及店铺销售页面截图打印件,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2.原告提交的风语者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电子数据存证证明书:4月28日展示的淘宝订单详情、收货的录像过程客观、完整、清晰,录像期间无中断、镜头无切换,与购买产品的快递单号、收货人、收货地址、联系电话、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一致,可以相互印证。
没有证据推翻前述取证内容反映的事实的情况下,应认定合法有效,这些证据与原告主张的被诉侵杈行为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3.对原告提交的保全费发票、复印费发票,原告当庭提供了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可以确认,且与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4.被告提交的购买记录与付款凭证。
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了发明人为朴振奎实用新型名称为“一种手机支架”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2016年2月17日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52081××××.2,专利权人为原告。
原告按时缴纳了年费,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手机支架,包括底座板(1),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板(1)上下两端面分别设有伸缩片(2)和透明粘贴片(3),所述伸缩片(2)的下端面左右两端均设有滑行装置(4),所述底座板(1)左右两端相应位置分别设有与所述滑行装置(4)相配合的封闭式滑槽(5)和开口式滑槽(6),所述封闭式滑槽(5)右端的所述底座板(1)上设有通孔(7),并且,所述封闭式滑槽(5)与所述通孔(7)相连通,所述封闭式滑槽(5)上靠近所述通孔(7)处设有阶梯式凹槽(8),所述封闭式滑槽(5)下端面的所述底座板(1)上以及所述开口式滑槽(6)下端面的所述底座板(1)上相应位置分别设有与所述滑行装置(4)相配合的封闭式环形凸台(9)和开口式圆弧形凸台(10);
所述滑行装置(4)包括固定连接在所述伸缩片(2)上的方形凸台(11),所述方形凸台(11)通过连接柱(12)固定连接有圆形凸台(13),其中,所述连接柱(12)的直径小于所述封闭式滑槽(5)以及所述开口式滑槽(6)的最小槽宽。
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机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封闭式环形凸台(9)左右两端均呈半圆形结构,并且,所述封闭式环形凸台(9)的半圆形结构的内直径大于所述圆形凸台(13)的外直径。
权利要求4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机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开口式圆弧形凸台(10)的内直径大于所述圆形凸台(13)的外直径。
原告提交的风语者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电子数据存证证明书记载,“申请人于2019年4月28日14时12分,以实名注册的手机号码156××××****登录“移动公证”电子取证系统,调用软件内的“录像取证”功能模块,对涉嫌侵权店铺郾城区明雷五金商行在淘宝网平台所上架的涉嫌侵权产品:指环支架网页内容进行录像采集证据文件。
文件名称:屏幕录像20190428141235.mp4文件哈希:00C6FCE1E9902F0C0ADA65365EA993B7录像内容显示:登陆淘宝网点击我的订单,通过订单号421535970198643743进行搜索,找到一款名称为“可伸缩手机指环支架防摔男女款情侣日韩国可爱卡通新款个性创意”的订单。
卖家在淘宝网注册u[4001727841],店铺昵称为明雷商行,点击店铺工商信息显示:店名全称郾城区明雷五金商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1103MA45APLG6D;
注册地址为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沙北黄河路东段路**,经营者:宋雷。
点击产品信息,显示该商品名称为“可伸缩手机指环支架防摔男女款情侣日韩国可爱卡通新款个性创意”,售价为55.67元/件。
收货地址:杨女士,86-15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街道郑密路117号,450052。
点击物流信息,显示运单号75143885892542,2019-4-2716:00:23快递送达至丰巢智能快递柜,地址,地址:郑密路与漓江路交汇处珠江怡景丰巢div>原告提交的风语者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电子数据存证证明书记载,“申请人于2019年4月28日12时08分,以实名注册的手机号码156××××****登录“移动公证”电子取证系统APP,调用软件内的“录像取证”功能模块,对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所托运的运单号为75143885892542的包裹证物封袋过程进行录像采集证据文件。
文件名称:录像文件20190428120828.mp4文件哈希:546a3e0909ec0b86945017238b909258证物编号:3M96RAK7KH取证位置:郑州市二七区郑密路(GPS定位,以实际为准)录像内容显示:在蜂巢快递柜输入验证码的形式取出1个运单号75143885892542的中通快递,收货人为杨女士,电话153××******,地址,地址河南省郑州市**嵩山路街道郑密路**快递,快递内由1个透明的小塑料袋,袋内装有底座为白色和黑色封面的伸缩片的手机支架一个(没有生产厂家、生产地址、联系电话)。
之后将快递袋和手机支架装到一个透明的物证封装袋内,编号为3M96RAK7KH。
淘宝网昵称为“苹果e时尚”的卖家销售了一款名为“手机懒人隐形指环支架防抢防滑摔拉环支架手机壳两用指环背贴支架”产品,订单号:404103587755272139,申通快递运单号:3704654911998,收货地址:任先生,13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洛北街道王城大道268号升龙b区,000000。
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显示付款方为党嵩均,收款方为:温凤丽。
庭审中,原告朴振奎主张以上述电子存证证明书中取证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对。
原告当庭先就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主张权利保护范围1、3、4进行比对。
原告的比对意见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产品是贴于手机背部的手机支架,由底板(1)构成,底板上下两端分别设有伸缩片(2)和透明粘贴片(3),伸缩片的两端设有滑行装置(4),上述滑行装置与设置在底座部分的滑槽相配合使用,滑槽的一端为封闭结构,另一端为开口结构(底座板1左右两端相应位置分别设有与所述滑行装置4相配合的封闭式滑槽5和开口式滑槽6),在滑槽的封闭结构的一端端尾处,底板部与滑槽部相连通,形成贯穿的结构,该部分与滑槽封闭结构的一端也是连通的(封闭式滑槽5右端的所述底座板1上设有通孔7,并且所述封闭式滑槽5与所述通孔7相连通),此处的通孔被告做了一些修改,但功能不变,故仍然构成侵权。
在滑槽的封闭结构一端靠近贯穿的连通部处,滑槽的封闭结构上设有阶梯式凹槽(封闭式滑槽5上靠近所述通孔7处设有阶梯式凹槽8),在滑槽的封闭结构与底座部之间的夹层内,设有一个封闭式的环形凸台和一个开口式的圆弧形凸台,两个凸台与可伸缩的滑行装置相互配合固定(封闭式滑槽5下端面的所述底座板1上以及所述开口式滑槽6下端面的所述底座板1上相应位置分别设有与所述滑行装置4相配合的封闭式环形凸台9和开口式圆弧形凸台10);
可伸缩的滑行装置上固定有一个方形垫片(滑行装置4包括固定连接在所述伸缩片2上的方形凸台11)该方形垫片通过连接杆连接有圆形垫片,连接杆穿过滑槽的封闭结构及开口结构的部分将方形垫片与圆形垫片相连接(方形凸台11通过连接柱12固定连接有圆形凸台13其中,所述连接柱12的直径小于所述封闭式滑槽5以及所述开口式滑槽6的最小槽宽)。
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比对意见:设置于滑槽的封闭结构与底座部之间的夹层内的封闭式环形凸台,其两端呈半圆型结构,且该半圆型结构的内直径大于通过连接杆与方形垫片相连接的圆形垫片的外直径。
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比对意见:设置于滑槽的封闭结构与底座部之间的夹层内的开口式圆弧形凸台,其内直径也大于通过连接杆与方形垫片相连接的圆形垫片的外直径。
结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3、4所限定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1、3、4的保护范围,构成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
被告的比对意见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十分具体而局限,涉案专利有封闭凸台和通孔分别设立,但庭审实物是一体设置,没有通孔设置,涉案专利有两个阶梯式滑槽,但庭审实物是三个而且只有一侧有,而且底板和伸缩片的连接是通过一个柱状一体成型,未看到方形凸台、圆形凸台。
庭审实物没有涉案专利主张的12连接柱。
根据专利侵权全面覆盖的认定原则,被诉侵权产品未完全落入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庭审中经比对,被告所销售的手机支架产品包括底座板,底座板上下两端面分别设有伸缩片和透明粘贴片,伸缩片的下端面左右两端均设有滑行装置,底座板左右两端相应位置分别设有与所述滑行装置相配合的封闭式滑槽和开口式滑槽,封闭式滑槽长度约为底座板长度的三分之二,滑槽宽度一致。
封闭式滑槽上右侧设有多处阶梯式凹槽,封闭式滑槽下端面的底座板上以及开口式滑槽下端面的底座板上相应位置分别设有与滑行装置相配合的封闭式环形凸台和开口式圆弧形凸台;
滑行装置包括固定连接在所述伸缩片上的方形凸台,方形凸台通过连接柱固定连接有圆形凸台,其中,连接柱的直径小于封闭式滑槽以及开口式滑槽的最小槽宽。
封闭式环形凸台左右两端均呈半圆形结构,并且,封闭式环形凸台的半圆形结构的内直径大于圆形凸台的外直径,开口式圆弧形凸台的内直径大于圆形凸台的外直径。
另查明:1.郾城区明雷五金商行成立于2018年05月31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注册经营场所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沙北黄河路东段路**者宋雷,经营范围:五金电料、电动工具零售。
2.原告缴纳2019年涉案专利专利费1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票据,郾城区明雷五金商行企业公示信息,电子数据存证证明书,被告网店截屏录像及截图,订单详情及网购实物,发票,存证证明及光盘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朴振奎依法取得了专利号为ZL20152081××××.2“一种手机支架”实用新型专利权,并按时交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经比对,被告所销售的手机支架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原告关于被告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由被告销售。
因此,被告关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并非来源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但原告主张被告销毁库存产品,并没有提交涉被告有库存产品的证据,故原告关于被告销毁库存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通常情况下,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主观无过错这一主观要件,两个要件相互联系。
如果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可推定其主观无过错。
本案中,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产地,没有生产厂家,没有联系电话等信息,属于三无产品。
三无产品属于非法产品,生产、销售不合法。
因此,被告关于构成合法来源的抗辩不能成立,被告关于不应当赔偿损失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费用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其经营模式、规模、侵权产品的售价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郾城区明雷五金商行(经营者宋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朴振奎(JINKUPARK)ZL201520816187.2号“一种手机支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二、被告郾城区明雷五金商行(经营者宋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朴振奎(JINKUPARK)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三、驳回原告朴振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朴振奎(JINKUPARK)负担450元,被告郾城区明雷五金商行(经营者宋雷)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朴振奎(JINKUPARK)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郾城区明雷五金商行(经营者宋雷)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