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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雷力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大都会家居博览园万福鑫家居用品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民终2582号
案件名称江门市雷力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大都会家居博览园万福鑫家居用品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门市雷力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大都会家居博览园万福鑫家居用品经营部;杭州万鑫实业有限公司;中山市艾菲特灯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25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雷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东睦路****厂房。

法定代表人:张贤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广东国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琦,广东国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大都会家居博览园万福鑫家居用品经营部,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南大道**中南国际商城****杭州大都会家居博览园**/div>经营者:王传蝉,男,汉族,1980年8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广东国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琦,广东国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万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万达商业中心******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王传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广东国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琦,广东国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艾菲特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沙,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沙港西路**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沙岗港路76号B幢)。

法定代表人:汤传亮,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礼仲,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亮,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门市雷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力公司)、杭州大都会家居博览园万福鑫家居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万福鑫经营部)、杭州万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艾菲特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菲特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ZL20143024××××.1)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雷力公司、万福鑫经营部、万鑫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艾菲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礼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力公司、万福鑫经营部、万鑫公司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雷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万元,万福鑫经营部和万鑫公司均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金额过高。

雷力公司实施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但不具有恶意侵权的主观故意。

一审法院认定雷力公司具有主观恶意并加重了赔偿责任,属于判决错误。

2.万福鑫经营部、万鑫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雷力公司,依法不应承担销售侵权责任。

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说明书等均指示雷力公司,雷力公司亦确认万福鑫经营部是雷力公司的经销商。

一审法院要求万福鑫经营部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不当加大了万福鑫经营部的举证责任。

艾菲特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艾菲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雷力公司、万福鑫经营部、万鑫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艾菲特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雷力公司、万福鑫经营部、万鑫公司赔偿艾菲特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雷力公司、万福鑫经营部、万鑫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进于2014年7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吊灯(623336/5)”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同年12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24××××.1,该专利迄今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室内照明;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产品所显示的形状;

4.俯视图不常见,省略俯视图;5.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

2015年1月1日,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王进(许可方)与艾菲特公司(被许可方)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约定王进许可艾菲特公司在全球范围内独占实施上述专利,许可期限为10年,并授权艾菲特公司可以自行对侵犯该专利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并主张赔偿。

双方对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未作约定。

合同尾部有王进签名及加盖艾菲特公司公章。

2018年11月5日,艾菲特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某在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前往门口标有“H217”“万鑫实业”字样的商店,店内可见“同记”商标、“同记家居馆”字样及展示的不同型号灯具,其中有一款吊灯吊牌上印有“型号:5122-5品名:吊灯尺寸:676*574等级:合格价格:2480.00”字样。

苏某以“刘生”名义向该店购买了灯具两盏,支付货款后,取得销售合约单、收款收据和名片各一张。

其中,销售合约单出具日期为2018年11月5日,载有“商户全称:万鑫实业联系电话139××******顾客全称:刘生型号5122-6数量1金额3500元型号5122-5数量12480元”等内容,销售合约上加盖有“第六空间大都会十周年庆典活动专用章”,尾部有买方刘生及卖方胡某的签名。

收款收据编号为3649570,载有“客户名称:刘生2018年11月5日收灯具款金额¥5680开票人胡某”等内容及加盖万福鑫经营部发票专用章。

“胡某店长”名片正面印有万鑫公司名称及“地址:杭州市,名片背面印有“星级酒店……等非标工程灯具定制”“公司地址:杭州市拱墅区。

购买结束后当日,苏某购得的产品及取得的销售合约、收款收据和名片被带回公证处进行拍照后交由郭某自行保管。

2018年12月12日,艾菲特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某在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来到杭州市滨江区大厅,从送货人员处接收了三个包装箱,分别为外箱显示“货号:5122-5”一箱、“货号:5122-6”两箱。

上述包装箱外均载有“香港雷力国际家居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

分别打开上述包装箱,均内存对应型号灯具安装及使用图文说明一份、合格证一张、印有“Leili雷力”商标的清洁布一条及灯具的配件若干。

灯具安装及使用图文说明、合格证上均载有“同记”商标、“同记生活馆灯具香港雷力国际家居集团有限公司荣誉出品生产基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东睦路xx”等内容。

公证人员对上述整个过程进行了拍照并封存上述物品后交予苏某自行保管。

同年12月14日,该公证处就上述现场购买、收货等事实出具了(2018)浙杭之证字第12655号公证书。

一审当庭拆封封存完好的三箱公证物,内有灯具配件若干、对应型号的灯具安装及使用图文说明、合格证、“清洁布”各一份等。

公证实物外包装箱、合格证及“清洁布”上显示的内容均与本案公证书所载对应内容一致。

艾菲特公司指控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由外箱上载有货号“5122-5”一箱中的灯具配件组装而来的。

雷力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万福鑫经营部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

经查,货号“5122-5”一箱中的被诉侵权产品为吊灯,主要由灯架顶盘、灯架中柱、灯架底盘、灯臂、灯座、灯罩组成;

灯架顶盘为上粗下细的圆台型,圆台上方设一倒扣的镲形固定盘,灯架顶盘与灯架底盘通过中柱相连,中柱中部套有一透明球状装饰珠;

灯臂为弧形,共有五根,上端连接在灯架顶盘的下边缘,下端连接一个灯座,各灯臂上距离灯臂上端约五分之一处均设有一向外卷曲的花蕊状装饰件,该装饰件外端连接有水滴状的吊坠,灯臂背部设有弧形支撑脚与灯架底盘相连接;

灯座为倒置的宝塔形,上部为喇叭形、外部缀有若干树叶的金属底座与灯罩相连,下端为连接有水滴状吊坠的蜡烛状金属物与灯臂下端相连;灯架底盘为伞状金属结构,其上连接着灯臂背部支撑脚和中柱的下端。

艾菲特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

雷力公司、万福鑫经营部、万鑫公司认为二者在灯座、灯罩及灯臂截面的形状,中柱中部是否有透明圆体、底盘结构等均存在区别,故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艾菲特公司明确表示由法院酌定本案含合理支出在内的赔偿数额。

其提交了以下证据拟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收据,该收据内容与公证书所载内容一致。

2.公证费发票,编号为59914688,开票日期为2018年12月3日,购买方为艾菲特公司,销售方为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服务名称为公证费,价税合计4500元。

3.律师费发票,编号为64911605,开票日期为2019年1月23日,购买方为艾菲特公司,销售方为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服务名称为律师费,价税合计50000元,备注记载内容为“与江门市雷力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大都会家居博览园万福鑫家居用品经营部、杭州万鑫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ZL20143024××××.1)”。

艾菲特公司主张的上述费用所涉包括本案在内的两案[另案案号为(2019)粤73民初444]。

另外,艾菲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6)粤73民初1182号判决书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537号判决书,拟证明雷力公司具有持续的恶意侵权行为。

一审法院另查明,雷力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4年8月20日,注册资本为10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灯饰电器及其附件、LED产品、电子产品。

万福鑫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6年8月9日,经营者为王传蝉,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家居用品、灯具、建材、室内装饰材料。

万鑫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王传蝉,成立于2015年3月25日,工商登记曾用名为杭州灯具市场万鑫灯饰经营部,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灯具、照明设备、五金交电、家用电器……的批发、零售……装饰灯具、照明灯具的生产等。

“”注册商标申请/注册号为17950075,申请人名称为张贤华,国际分类为11,专用权期限自2018年1月14日至2028年1月13日,商标状态图标显示为“注册公告”。

“同记”注册商标申请/注册号为17668091,申请人名称为张贤华,国际分类为11,专用权限自2016年10月7日至2026年10月6日,商标状态图标显示为“注册”。

一审法院认为,王进是名称为“吊灯(623336/5)”、专利号为ZL20143024××××.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艾菲特公司是该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其有权就涉嫌侵犯涉案专利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艾菲特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雷力公司、万福鑫经营部、万鑫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及其抗辩是否成立;

3.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吊灯,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将货号为5122-5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二者的相同点在于:1.两者的整体结构相同,均主要由顶盘、底盘、灯臂、灯座及灯罩组成;

2.灯架顶盘为上宽下窄的圆台型,圆台上方设有一镲形固定盘,两者的结构设计基本一致;

3.灯臂的形状均为弧形,灯臂靠近顶盘附近均伸出一个向外卷曲的花蕊状装饰件,该装饰件端部连接有水滴形吊坠,灯臂末端上方设有安装灯罩的灯座,灯臂背部设有支撑架与灯架底盘相连接;

4.灯座均为倒置的宝塔形,连接有水滴形吊坠。

二者的不同点在于:1.本案专利设计的顶盘外侧有花草状装饰图案,被诉侵权设计的顶盘外表光滑无图案;

2.被诉侵权产品的灯架顶盘除了通过灯臂与灯架底盘连接,另有一中柱连接,本案专利设计无此结构;

3.本案专利设计灯臂底端的灯罩呈酒杯状,而被诉侵权设计灯臂底端的灯罩呈喇叭花形;

4.本案专利设计的灯座与被诉侵权设计略有不同。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设计的整体形状及结构、灯臂及灯罩数量、各部件的连接及具体设计等基本相同,二者仅在灯架顶盘外表面、灯臂连接处装饰的有无及灯罩形状上存在细节差异,鉴于上述区别处于吊灯产品正常使用时消费者不易观察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影响不显著。

综上,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难以认为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

因此,二者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雷力公司、万福鑫经营部、万鑫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及其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雷力公司当庭确认其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万福鑫经营部亦确认其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因雷力公司对其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承认,万福鑫经营部对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承认,故艾菲特公司对上述事实无需进一步举证,据此可依法认定雷力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万福鑫经营部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雷力公司、万福鑫经营部、万鑫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

关于制造行为,本案现有证据未显示万福鑫经营部、万鑫公司对外宣称其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或委托制造者,亦未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存在雷力公司根据万福鑫经营部或万鑫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或定制要求等进行制造的可能性,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外包装、合格证、使用说明书等证据亦仅显示有雷力公司的商标及信息,未记载与万福鑫经营部、万鑫公司相关的内容。

故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万福鑫经营部、万鑫公司与雷力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或就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明确分工,难以认为上述三者共同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共同销售行为。

本案中,万鑫公司称其是万福鑫经营部商铺的出租人,不认可其存在共同销售行为。

综合本案现有证据来看,首先,“”及“同记”注册商标的申请人均为雷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贤华,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及其所附合格证、使用说明书上均印有“”或“同记”商标,雷力公司亦对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故足以证实雷力公司使用了上述注册商标进行生产经营。

其次,雷力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灯饰电器及其附件,万福鑫经营部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灯具等,万鑫公司的经营范围亦包括灯具、照明设备等的批发、零售、装饰灯具、照明灯具的生产等。

可见,雷力公司、万福鑫经营部与万鑫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存在相同部分。

第三,(2018)浙杭之证字第12655号公证书记载艾菲特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商铺内墙面显示有“同记家居馆”及“”注册商标;

万福鑫经营部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及其所附合格证等如前所述均印有雷力公司的商标。

即万福鑫经营部使用了雷力公司的注册商标对外经营。

第四,万福鑫经营部的商铺门口标有“万鑫实业”字样,购买现场取得的“胡某店长”名片印有万鑫公司的名称,所示地址则与万福鑫经营部的经营场所基本一致,且购买现场取得的收款收据上记载的开票人胡某、销售合约上记载卖方胡某及商户联系电话亦均与该名片上显示的“胡某店长”及其联系电话相同;

万福鑫经营部的经营者及万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传蝉。

上述事实表明万福鑫经营部及万鑫公司亦存在共用经营资源的情形。

第四,万鑫公司虽称其仅为万福鑫经营部商铺的出租人,不存在与万福鑫经营部共同销售的行为,但其并未提交租赁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故此,上述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雷力公司、万福鑫经营部、万鑫公司在经营上具有高度关联性,三者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经营情况应当相互了解、知悉,三者共同实施了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万福鑫经营部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可见,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同时满足销售者主观无过错及客观上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两项条件。

本案中,虽然万福鑫经营部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雷力公司,雷力公司亦对此予以确认,但万福鑫经营部作为专业的批发、零售灯具产品的市场经营主体应对其主要销售的产品是否侵害知识产权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

如前所述,万福鑫经营部与雷力公司共同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万福鑫经营部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了相应的注意义务,其就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负有主观过错。

此外,万福鑫经营部亦未提交买卖合同、支付凭证等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证实其确系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了被诉侵权产品,故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雷力公司是否成立恶意侵权的问题,艾菲特公司主张雷力公司在前案[一审:(2016)粤73民初1182号、二审:(2017)粤民终537号]判决侵权后仍在持续侵权行为,属于恶意侵权并请求加重其赔偿责任。

雷力公司辩称前案与本案中的被诉侵权产品不同,不构成恶意侵权。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其一,前诉生效判决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购买时间为2018年11月,距离前诉已过去一年多的时间,故前诉判决生效之日距后诉再次发现侵权之日间隔了合理的期间;

其二,前诉与后诉中雷力公司实施了制造侵害艾菲特公司同一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43024××××.1)的产品;

其三,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前诉被诉侵权产品型号虽不同,但只存在部分微小区别;

其四,雷力公司在已有前诉生效判决的情况下,应对其后制造的相关产品是否侵害艾菲特公司同一专利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因此雷力公司在本案中的侵权行为具有主观上的恶意。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艾菲特公司提出的雷力公司存在恶意侵权并请求酌情加重其赔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雷力公司、万福鑫经营部、万鑫公司共同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雷力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艾菲特公司主张判令雷力公司、万福鑫经营部、万鑫公司立即停止侵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的请求,艾菲特公司称雷力公司在之前的案件中否认存在库存侵权产品,但本案中已取证到被诉侵权产品,故推定雷力公司存在库存被诉侵权产品。

经查,(2016)粤73民初1182号案中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不同,艾菲特对此公司予以确认,艾菲特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库存,其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艾菲特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雷力公司、万福鑫经营部、万鑫公司的侵权获利,无法据此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艾菲特公司亦主张由法院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酌定。

艾菲特公司主张其为包括本案在内的两案支出了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公证费及律师费,并主张上述费用在两案中均摊。

上述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有公证书为据,公证费有公证费发票为据,律师费发票亦详细备注了专利号、当事人信息,故一审法院均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在酌定本案赔偿数额时考虑以下因素:本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产品为吊灯,本案专利在实现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利润时具有一定的贡献度;

被诉侵权产品单价为2480元;

雷力公司、万福鑫经营部、万鑫公司共同实施了销售侵权行为,雷力公司还实施了制造侵权行为;

雷力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50万元,万鑫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

雷力公司、万福鑫经营部、万鑫公司的经营规模及经营范围;

雷力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有较强的主观过错;

艾菲特公司为本案支出了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公证费、律师费,上述费用在两案中均摊。

据此综合考虑,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关于“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酌情判定雷力公司、万福鑫经营部、万鑫公司赔偿艾菲特公司含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10000元,其中万福鑫经营部、万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30000元为限。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雷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名称为“吊灯(623336/5)”、专利号为ZL20143024××××.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万福鑫经营部、万鑫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名称为“吊灯(623336/5)”、专利号为ZL20143024××××.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三、雷力公司、万福鑫经营部、万鑫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艾菲特公司含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10000元,其中万福鑫经营部、万鑫公司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以30000元为限;

四、驳回艾菲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艾菲特公司负担3432元,雷力公司负担3904元,万福鑫经营部、万鑫公司共同负担1464元。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雷力公司、万福鑫经营部、万鑫公司的上诉请求和艾菲特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万福鑫经营部、万鑫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2.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万福鑫经营部、万鑫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该条第三款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万福鑫经营部、万鑫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雷力公司。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涉案公证书记载,艾菲特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商铺门口标有“万鑫实业”字样,“万鑫实业”为万鑫公司的企业字号。

公证取得的名片上记载的企业名称、公司地址均与万鑫公司一致,收、公司地址均与万鑫公司一致票专用章,万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万福鑫经营部的经营者均为王传蝉。

商铺内墙面显示有“同记家居馆”及“”商标,商标为雷力公司的注册商标。

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万福鑫经营部、万鑫公司、雷力公司三者在经营上具有高度关联性,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经营情况应当相互了解、知悉,共同实施了销售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万福鑫经营部在上诉状中自认其为雷力公司的经销商,万福鑫经营部作为专门批发、销售雷力公司产品的经销商,并非一般市场经营者。

在雷力公司曾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情况下,万福鑫经营部理应对其销售的产品是否侵犯知识产权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

万福鑫经营部未尽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主观上难谓善意,不符合“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的主观要件。

其次,虽然雷力公司承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给万福鑫经营部,但万福鑫经营部、万鑫公司、雷力公司三者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雷力公司的自认不能直接免除万福鑫经营部、万鑫公司的举证责任。

万福鑫经营部、万鑫公司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雷力公司,客观上亦不满足“合法来源”的要件。

综上,万福鑫经营部、万鑫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二、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艾菲特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雷力公司、万福鑫经营部、万鑫公司的侵权获利,亦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的类别、外观设计对实现产品利润的贡献比例、雷力公司、万福鑫经营部、万鑫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雷力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以及艾菲特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酌定雷力公司、万福鑫经营部、万鑫公司连带赔偿艾菲特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1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雷力公司上诉主张其并无侵权恶意不应加重赔偿的问题。

本院认为,雷力公司曾就侵犯本案专利权被艾菲特公司提起专利侵权之诉,在前案判决生效以后,雷力公司理应停止侵权行为,主动避让本案专利权。

但雷力公司仅仅将被诉侵权产品的灯臂、灯罩作简单细微的修改,该改动不足以使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具有实质上的显著差别,雷力公司主观上对侵犯涉案专利权具有明显的过错。

雷力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雷力公司还以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为由,请求本院中止审理本案。

但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支持该主张,因此本院对雷力公司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雷力公司、万福鑫经营部、万鑫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0元,由上诉人江门市雷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00元,杭州大都会家居博览园万福鑫家居用品经营部、杭州万鑫实业有限公司分别负担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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