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1192号原告:李远平,男,198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第3村民小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瑶,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瑞英,女,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原中山市古镇瑞英灯饰配件门市部经营者。
原告李远平与被告刘瑞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李远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瑶到庭参加了诉讼,刘瑞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远平起诉称:李远平是专利名称为“灯饰配件(石头)”、专利号为ZL**************(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6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年11月**日。
涉案专利设计产品具有独特性,在繁多同质的灯饰产品中脱颖而出,因此赢得大量的经销商和消费者,市场上大量出现仿冒品,大大侵占了李远平的市场份额,抢夺了李远平原有客户。
2019年元月开始,李远平发现刘瑞英所经营的中山市古镇瑞英灯饰配件门市部(以下简称瑞英门市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由被诉侵权产品组成的灯具,李远平多次警告未果,2019年4月25日,李远平通过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相同,对涉案专利权构成侵害。
刘瑞英经营的瑞英门市部未经授权许可,以生产营利为目的,擅自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及由被诉侵权产品组合的灯具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李远平的合法权益。
瑞英门市部于2019年*月23日注销,刘瑞英作为其经营者应对其侵害行为承担责任。
故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刘瑞英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刘瑞英立即销毁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成品;
3.刘瑞英赔偿李远平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共*0000元;
4.刘瑞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刘瑞英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远平于2018年6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灯饰配件(石头)”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8年11月3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
该专利最新缴纳年费时间为2019年*月**日。
该专利证书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吸顶灯的配件,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外形,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照片见本判决书附图)。
2019年3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李远平委托王磊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以下简称江海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4月25日,王磊与前述公证处公证人员到广东省中山市*******附近的名为“奇艺灯饰”的店铺,王磊向该店铺人员出示了《奇艺灯饰配件送货单》(NO.0001724)1张,并支付了剩余货款。
该店铺人员将1箱货物交给王磊,并在《奇艺灯饰配件送货单》上写上“已付清”“已提货”“4月25日”的字样。
公证人员对王磊所出示的单据、上述店铺及周围环境进行拍照,并对上述购买的货物进行拍照、封存后,将货物交由王磊保管。
公证机关对购物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拍照,并出具了(2019)粤江江海第2706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奇艺灯饰配件送货单》记载,门市地址为“古镇古二顺成一路12号B6铺”,厂址为“东祥路泰隆百货连锁西北”,“冰块6+6”的产品单价为288元,订金88元;
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涉案店铺在店铺中展示了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组装的灯具。
李远平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显示,号码为153*****010的手机通过微信于2019年4月19日、4月25日分别向中山市古镇瑞英灯饰配件门市部转账88元、200元。
李远平在庭审中提交了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经当庭查验该证物的封条完好无拆痕,产品外包装上无生产商及产品信息。
拆封查验公证封存物,封存实物为多头灯饰一件,产品上无生产商信息。
上述产品及其外包装显示内容与公证书显示内容一致。
李远平以其所购买的灯饰中的一个灯头作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本判决书附图)并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李远平提交金额为1600元的公证费发票以及购买产品总金额为288元的账单主张其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并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
李远平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刘瑞英尚有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成品。
另查明,中山市古镇瑞英灯饰配件门市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瑞英,成立于2019年2月27日,经营范围为销售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LED产品、照明灯具。
该门市部于2019年7月23日经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
以上事实,有李远平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刘瑞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据李远平提交的证据依法认定本案事实。
根据李远平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涉案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外观专利权评价报告等证据可以证实李远平是名称为“灯饰配件(石头)”、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持续缴纳年费,至今合法有效,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根据李远平的诉讼主张,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为:一、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
二、中山市古镇瑞英灯饰配件门市部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如构成侵权,侵权责任的认定。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灯饰配件,产品种类相同,可以进行比对。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整体均有不规则切面,整体分为上下两部分,上部为浅色灯头,下部为深色灯托,整体呈石头形状,两者的线条设计及整体造型基本一致,结构比例相同。
两者存在的主要差别在于,从仰视图观察,被诉侵权产品的中间开孔旁平均分布五个腰形开孔,而涉案专利的中间开孔旁没有该设计。
本院认为,上述差异较小,且为一般消费者不容易观察到的部位,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存在实质性差异,构成相似。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李远平提交的公证书可证实,中山市古镇瑞英灯饰配件门市部在经营场所中展示并对外销售使用侵害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产品组装的整体灯饰,中山市古镇瑞英灯饰配件门市部的行为构成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李远平主张中山市古镇瑞英灯饰配件门市部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由于中山市古镇瑞英灯饰配件门市部的经营范围仅为销售灯饰产品,李远平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为中山市古镇瑞英灯饰配件门市部所制造,故对李远平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责任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等,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中山市古镇瑞英灯饰配件门市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根据李远平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可证实中山市古镇瑞英灯饰配件门市部已注销,其债权债务应由其经营者刘瑞英承担。
李远平请求刘瑞英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刘瑞英没有经营资质,无法从事经营活动,故李远平起诉要求刘瑞英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予支持。
李远平没有证据证明刘瑞英尚有被诉侵权产品,故其请求刘瑞英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李远平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中山市古镇瑞英灯饰配件门市部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产品销售价格以及李远平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刘瑞英赔偿李远平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30000元。
李远平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瑞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远平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远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李远平负担562元,被告刘瑞英负担123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