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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孙胜与浦江县森信水晶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初2655号
案件名称金孙胜与浦江县森信水晶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孙胜;浦江县森信水晶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2655号 原告:金孙胜,男,197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世博、魏凯悦,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浦江县森信水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东部水晶集聚区第**。

法定代表人:黄俊聪,董事长。

原告金孙胜诉被告浦江县森信水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信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孙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世博、魏凯悦,被告森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俊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孙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森信公司停止制造、使用金孙胜发明专利权的行为(专利号:20161127××××.8,专利名称:一种自动筛料机);

2.森信公司赔偿金孙胜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由森信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在审理过程中,金孙胜申请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森信公司赔偿金孙胜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0日,金孙胜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自动筛料机发明专利,并于2018年09月25日授权公告,取得专利权。

该专利产品,结构特殊,它解决了传统平底钻抛光工序所需时间长、人力成本高的技术问题。

该专利产品一经推出,给专利实施企业带来了良好的经济效益。

2019年3月,金孙胜发现,森信公司为生产经营的目的,在其位于浙江省浦江县东部水晶集聚区第56幢的工厂内使用涉嫌侵害金孙胜专利权的自动筛料机,用于生产作业。

随后,根据金孙胜在森信公司工厂内拍摄到的涉嫌侵权产品的视频,金孙胜对森信公司工厂内使用的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初步比对,发现该产品落入金孙胜的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两者具有相同的结构、功能和技术效果。

森信公司制造、使用了该侵权产品,其行为涉嫌构成对金孙胜发明专利权的侵犯。

为此,金孙胜曾多次口头警告森信公司,要求其停止制造、使用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是,森信公司仍实施涉嫌侵权行为至今,严重损害了金孙胜的权益。

被告森信公司辩称:1.森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俊聪曾与金孙胜就双方合作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签过协议,金孙胜允许黄俊聪制造被控侵权产品;

2.金孙胜曾暗中派员工来森信公司帮助森信公司制造被控侵权产品;

3.因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部分材料来自金孙胜处,黄俊聪曾向金孙盛支付过13000元材料费。

综上,森信公司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金孙胜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30日,金孙胜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自动筛料机”的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9月25日,专利号为ZL20161127××××.8。

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

金孙胜主张以该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自动筛料机,其特征在于,包括机架、第一送料辊、送料机构和翻面机构,所述第一送料辊可转动的设置在所述机架上并且该第一送料辊的表面涂有液体,所述翻面机构包括可相对所述第一送料辊轴向运动的送料板、传动单元和驱动单元,所述送料板与所述第一送料辊通过所述送料机构衔接,所述驱动单元设置在所述机架上,所述驱动单元与所述送料板通过所述传动单元连接。

金孙胜自行到浙江省浦江县东部水晶集聚区第56幢森信公司工厂内进行了拍摄,发现有两台自动筛料机与涉案专利相同。

金孙胜认为森信公司制造、使用了上述自动筛料机,侵犯了其享有的第ZL20161127××××.8号“一种自动筛料机”发明专利权,故诉至本院。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按金孙胜的申请,于2019年9月11日到浙江省浦江县东部水晶集聚区第56幢森信公司进行了证据保全,法定代表人黄俊聪签收了相关的诉讼材料。

本院对其制作了调查笔录,并以拍照、录像等动态查封方式查封了被控侵权的自动筛料机两台,黄俊聪在笔录中称保全现场“是由浦江县森信水晶有限公司经营管理的”,自动筛料机“是由我们公司自行制造的,我们公司有制造机器的资质和能力”。

庭审中,森信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是其自己安装制造的,并且已将被控侵权产品投入使用。

金孙胜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应的技术特征均相同,庭审中,森信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应的技术特征均相同,但庭后提交比对意见认为:1.被控侵权产品第一送料辊的表面涂有的液体为玻璃拷金油,是源于石油提炼的一种化学物质,但涉案专利说明书【0035】段实施例中明确了添加的液体为三种,是淡水或海水或双氧水。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中所使用的液体不同,不具备涉案专利中“第一送料辊的表面涂有液体”的技术特征;

2.被控侵权产品中偏心轮通过传动机构驱使送料板产生左右摇摆,没有和第一送料辊发生动作,未产生轴向运动,不具备涉案专利中“可相对所述第一送料辊轴向运动的送料板”的技术特征。

另查明,森信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31日,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注册地址为浙江省浦江县东部水晶集聚区第**经营范围为水晶玻璃制品生产、加工、批发、零售;

水晶辅料批发、零售;

另设分支机构一个:浙江省浦江县东部水晶集聚区第3幢2层。

森信公司为证明其法定代表人黄俊聪曾与金孙胜达成合作制造被控侵权产品协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谈话录音及叶君双的证人证言,叶君双为森信公司财务人员,其陈述称“现场看到金孙胜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书签了一份,并被金孙胜带走”。

对此本院认为,协议书上并无金孙胜的签字,谈话录音中金孙胜并未明确认可许可森信公司制造、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叶君双与森信公司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证明金孙胜已在协议书上签字的事实;

同时,金孙胜当庭陈述双方曾协商过合作事宜,但其最后未在协议书上签字,双方协商签订协议书的时间为2017年,而从黄俊聪单方签字的协议书内容来看,其应向金孙胜支付相应的订金,黄俊聪也从未支付过相应的款项。

故本院对森信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均不予支持。

森信公司为证明金孙胜曾暗中帮助森信公司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谈话录音、芮仲泽及卢兴友的证人证言。

谈话录音中金孙胜称后来才知道他的工人去过森信公司,还把厂里的零配件都拿到森信公司去;

芮仲泽系森信公司安装被控侵权产品时临时聘用的安装人员,其陈述称“曾听姓申和姓杜的两名工人说金孙胜同意他们来安装机器,有些配件是两名工人从金孙胜处拿的”,卢兴友系森信公司的机器操作人员,其陈述的内容与芮仲泽大致相同,但其在书面证言和出庭作证的证言中所陈述的黄俊聪给金孙胜打电话的时间并不一致。

对此本院认为,芮仲泽、卢兴友与森信公司之间均具有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证明金孙胜同意员工参与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与金孙胜在谈话录音中的陈述也不相符,森信公司亦未提供申时康和杜世孟已经金孙胜授权的其他证据,本院对森信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亦不予支持。

森信公司还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金孙胜起诉后曾委托朋友退还黄俊聪支付的安装费和材料款13000元的事实。

对此,本院认为,森信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款项的用途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安装费和材料款,故本院对森信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亦不予支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发明专利证书、证人证言、申请本院保全的材料等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61127××××.8“一种自动筛料机”发明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金孙胜作为涉案发明专利权人,依法享有本案诉权。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2.如侵权成立,森信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双方对技术比对的主要争议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第一送料辊的表面涂有液体”的技术特征;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可相对所述第一送料辊轴向运动的送料板”的技术特征。

本院逐一分述如下: (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第一送料辊的表面涂有液体”的技术特征 金孙胜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第一送料辊的表面涂有液体”相同的技术特征。

森信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第一送料辊的表面涂有的液体为玻璃拷金油,是源于石油提炼的一种化学物质,但涉案专利说明书【0035】段实施例中明确了添加的液体为三种,是淡水或海水或双氧水。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中所使用的液体不同,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第一送料辊的表面涂有液体”的技术特征。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仅限定了第一送料辊的表面涂有液体,并未限定液体的具体种类和组成,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示出的液体为淡水或海水或双氧水,仅是涉案专利实施例中的具体选择,对于森信公司将“液体”解释为淡水或海水或双氧水的观点不予支持。

其次,说明书【0017】段记载了“本发明的第一送料辊上涂有液体,平底钻通过液体附着在第一送料辊上。

如此设计,避免平底钻与第一送料辊分离”,可以确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第一送料辊的表面涂有液体”有避免平底钻与第一送料辊分离的作用。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第一送料辊的表面附着一种具有粘合作用的液态物质,是液体的一种,可实现平底钻输送至第一送料辊的表面上并避免平底钻与第一送料辊分离的作用。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第一送料辊的表面涂有液体”的技术特征。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可相对所述第一送料辊轴向运动的送料板”的技术特征 金孙胜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可相对所述第一送料辊轴向运动的送料板”相同的技术特征。

森信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中偏心轮通过传动机构驱使送料板产生左右摇摆,没有和第一送料辊发生动作,未产生轴向运动,不具备涉案专利中“可相对所述第一送料辊轴向运动的送料板”的技术特征。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驱动单元与送料板通过传动单元连接,送料板可相对第一送料辊轴向运动。

说明书【0015】段记载了驱动单元通过传动单元驱使送料板相对第一送料辊轴向运动的有益效果为可省略操作工人水平晃动筛料的步骤。

被控侵权产品中送料板上固定连接有杆体,偏心装置通过杆体驱动使送料板产生晃动来筛料。

送料板沿着第一送料辊旋转中心轴的方向晃动,即相对第一送料辊轴向运动,可省略手动水平晃动筛料的步骤。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已经具备“可相对所述第一送料辊轴向运动的送料板”的技术特征。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已经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为侵权产品。

关于争议焦点2,金孙胜指控森信公司实施了制造、使用侵权产品的行为,森信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本院认定,森信公司实施了制造、使用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于森信公司辩称其法定代表人黄俊聪曾与金孙胜就双方合作制造被控侵权产品正式签过协议,森信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有效证据,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

森信公司辩称金孙胜曾暗中派员工帮助森信公司制造被控侵权产品,根据现有证据,金孙胜处的员工的确曾前往森信公司帮助森信公司制造被控侵权产品,但是无法证明上述员工的上述行为是经过金孙胜同意或是授权的,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

森信公司辩称因安装被控侵权产品的部分材料来自金孙胜处,黄俊聪曾向金孙胜支付过13000元安装款和材料费,根据现有证据,黄俊聪的确曾向金孙胜支付过13000元,但是无法证明上述13000元是为了支付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安装款和材料费,且金孙胜已通过案外人向黄俊聪予以返还,本院对该抗辩亦不予采信。

综上,森信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使用侵权产品,侵犯了金孙胜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61127××××.8的“一种自动筛料机”发明专利权,金孙胜据此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金孙胜虽主张按照森信公司的侵权获利来确定赔偿数额,但未能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森信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包括涉案专利对侵权获利的贡献率、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各种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本案系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2月30日,授权日为2018年9月25日;

2、森信公司实施了制造、使用侵权产品的行为;

3、涉案侵权产品共两台,森信公司在庭审中陈述2019年7、8月开始使用涉案侵权产品筛料,至庭审时涉案侵权产品仍在正常使用;

4、金孙胜为本案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浦江县森信水晶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使用落入原告金孙胜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61127××××.8的“一种自动筛料机”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浦江县森信水晶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金孙胜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金孙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原告金孙胜负担人民币3675元,被告浦江县森信水晶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125元。

原告金孙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浦江县森信水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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