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692号 原告:欧瑞康纺织有限及两合公司,住所地德国雷姆沙伊德。
法定代表人:科西马·普赖斯,法律总顾问。
法定代表人:彼得·劳,知识产权高级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坚,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云峰,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长乐区顺亚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文岭镇阜山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建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鋆,江苏拓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艾格赛伦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江苏省江阴市徐霞客镇马镇工业园区马璜路。
法定代表人:曾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鋆,江苏拓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瑞康纺织有限及两合公司(以下简称欧瑞康公司)与被告福州市长乐区顺亚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亚公司)、江阴市艾格赛伦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格赛伦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
艾格赛伦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2019)闽01民初692号民事裁定,驳回艾格赛伦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艾格赛伦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5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20年1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欧瑞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坚、耿云峰,被告顺亚公司、艾格赛伦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瑞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ZL20081017××××.2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判令顺亚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权产品,艾格赛伦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万元,合计110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081017××××.2的中国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发明专利已于2013年8月28日获得授权,保护期至2028年7月25日。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年费已经缴纳至2019年7月25日。
本发明专利的名称为“假捻变形机”,其权利要求共有12项,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
原告经调查发现,顺亚公司在其工厂内使用数台型号为RT-II(V)型高速弹力丝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铭牌显示该弹力丝机由艾格赛伦公司生产。
此外,艾格赛伦公司在其官网上对涉案弹力丝机也进行了许诺销售。
经过分析比对,涉案高速弹力丝机产品的相关技术特征与专利号为ZL20081017××××.2的发明专利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已经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顺亚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被诉侵权产品,艾格赛伦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许诺销售及销售该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侵权行为。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全部诉请。
被告顺亚公司辩称,涉案机器设备采购于艾格赛伦公司,是合法、合理采购的,顺亚公司是使用行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其愿意配合艾格赛伦公司的技术改进,实现停止侵权。
被告艾格赛伦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整机销售为200余万元,利润不超过20万元,原告主张100万元经济损失过高。
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与另案有重叠,原告在另案中主张10万元,并得到我方认可,分担下来本案合理费用应为5万元。
2.涉案专利稳定性不足,艾格赛伦公司已经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已于2019年11月21日进行口审,请法庭参照无效结果审理此案。
双方围绕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欧瑞康公司提交的专利授权文本、专利登记簿副本、顺亚公司的厂区图片和涉案产品图片、(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2649号公证书,顺亚公司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欧瑞康公司提交的(2017)苏0206民初216号判决书,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纳;
对于欧瑞康公司提交的诉讼费代理发票及译文,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确认是否实际支出,故不予采纳。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欧瑞康公司是名称为“假捻变形机”、专利号为ZL20081017××××.2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7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8月28日,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涉案专利共有12项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
欧瑞康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以权利要求1、2、3、5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记载:1.用于使多根复丝丝线变形的假捻变形机,具有多个输送机构(3、9、14)、一个加热装置(4)、一个冷却装置(5)、一个假捻装置(8)和一个卷绕装置(10.1),用于其中至少一根丝线(11)的抽出、拉伸、变形和卷绕,所述卷绕装置具有一个被驱动的传动辊(26),其中,在一个第一输送机构(3)和一个第二输送机构(9)之间构成一个组合的变形/拉伸区,并且在第二输送机构(9)与一个设置在卷绕装置(10.1)之前的第三输送机构(14)之间构成一个后处理区,其特征是:第一输送机构(3)和第二输送机构(9)分别构成为一个缠绕输送机构(15.1、15.2),而第三输送机构(14)构成为一个夹紧输送机构(20)。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假捻变形机,其特征是:第一缠绕输送机构(15.1)、第二缠绕输送机构(15.2)和夹紧输送机构(20)可通过单独的电动机(19.1、19.2、24)驱动。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假捻变形机,其特征是:夹紧输送机构(20)具有一个在多个加工位上延伸的驱动轴(21),该驱动轴在一端与电动机(24)连接。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假捻变形机,其特征是:每个加工位或每根丝线的夹紧输送机构(20)都具有一个可旋转的压紧辊(22),该压紧辊贴靠在驱动轴(21)的圆周上,用于夹紧丝线(11)。
2018年12月29日,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委派耿云峰律师,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对登录互联网浏览、下载有关网页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当日,耿云峰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通过百度网页搜索艾格赛伦公司后,进入该公司的官网,并对官网上所展示的产品进行浏览,产品列表中展示有跟涉案设备同一个型号的RT-II(V)型高速弹力丝机。
2019年1月3日,公证处出具(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2649号公证书对上述网页浏览过程予以证实,操作过程中拷屏保存的打印件作为公证书附件。
审理中,欧瑞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请求对顺亚公司厂房内型号为RT-II(V)型高速弹力丝机进行证据保全。
本院依照其申请于2019年3月12日依法作出(2019)闽01证保5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顺亚公司厂内型号为RT-II(V)型高速弹力丝机一台,并对该机器进行拍照、录像。
同年3月15日,本院工作人员依法前往顺亚公司厂房进行证据保全。
根据现场照片,顺亚公司厂房内RT-II(V)型高速弹力丝机设备上的铭牌显示生产厂家为艾格赛伦公司。
庭前会议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保全现场形成的笔录、取得的照片、视频发表意见。
欧瑞康公司经比对认为RT-II(V)型高速弹力丝机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5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并提供了侵权比对的分析意见。
顺亚公司及艾格赛伦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5的保护范围。
顺亚公司陈述涉案设备系由艾格赛伦公司生产,由顺亚公司的关联公司长乐市亚邦纺织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邦公司)合法采购,并由顺亚公司实际使用。
根据顺亚公司提交的证据,亚邦公司与艾格赛伦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亚邦公司向艾格赛伦公司采购型号为RT-III(QS)的荣腾牌加弹机1台,总金额218万元。
合同签订后,亚邦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29日、2018年5月29日向艾格赛伦公司支付合同价款20万元、188万元,艾格赛伦公司于2018年7月25日向亚邦公司开具总金额为218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艾格赛伦公司向亚邦公司实际交付的产品为涉案RT-II(V)型高速弹力丝机。
艾格赛伦公司及欧瑞康公司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
本案审理过程中,艾格赛伦公司称其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涉案专利无效的申请,且案外人浙江越剑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因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维持涉案专利有效的第3298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787号行政判决:撤销第3298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的专利权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故,艾格赛伦公司请求中止本案审理,待涉案专利的专利权效力明确后再行审理。
另查明,被告顺亚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2600万元,1998年3月10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织造服装布料、蚊帐布、玩具布、鞋材布料等。
被告艾格赛伦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2010年1月28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纺织机械、建筑机械、金属结构件的制造、加工、销售等。
本院认为,欧瑞康公司是ZL20081017××××.2“假捻变形机”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目前尚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对该专利权的效力予以否定,即目前涉案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
欧瑞康公司合法权利应当得到法律的保障,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其专利产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专利侵权诉讼的专利权具体保护范围,由权利人自愿选择。
欧瑞康公司选择权利要求1、2、3、5作为其在本案诉讼中的专利保护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专利授权文本记载,权利要求1、2、3、5内容为:1.用于使多根复丝丝线变形的假捻变形机,具有多个输送机构(3、9、14)、一个加热装置(4)、一个冷却装置(5)、一个假捻装置(8)和一个卷绕装置(10.1),用于其中至少一根丝线(11)的抽出、拉伸、变形和卷绕,所述卷绕装置具有一个被驱动的传动辊(26),其中,在一个第一输送机构(3)和一个第二输送机构(9)之间构成一个组合的变形/拉伸区,并且在第二输送机构(9)与一个设置在卷绕装置(10.1)之前的第三输送机构(14)之间构成一个后处理区,其特征是:第一输送机构(3)和第二输送机构(9)分别构成为一个缠绕输送机构(15.1、15.2),而第三输送机构(14)构成为一个夹紧输送机构(20)。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假捻变形机,其特征是:第一缠绕输送机构(15.1)、第二缠绕输送机构(15.2)和夹紧输送机构(20)可通过单独的电动机(19.1、19.2、24)驱动。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假捻变形机,其特征是:夹紧输送机构(20)具有一个在多个加工位上延伸的驱动轴(21),该驱动轴在一端与电动机(24)连接。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假捻变形机,其特征是:每个加工位或每根丝线的夹紧输送机构(20)都具有一个可旋转的压紧辊(22),该压紧辊贴靠在驱动轴(21)的圆周上,用于夹紧丝线(11)。
经比对,顺亚公司厂房内使用的RT-II(V)型高速弹力丝机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5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欧瑞康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 顺亚公司未经许可使用涉案机器设备,构成专利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顺亚公司虽构成专利侵权,但未有证据表明其明知该产品系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其已证明涉案机器设备的合法来源,设备的采购方已支付货款,对价合理,欧瑞康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故顺亚公司可免于承担赔偿责任,且可以不停止使用涉案机器设备。
艾格赛伦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实施涉案发明专利,即以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
欧瑞康公司据此要求艾格赛伦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欧瑞康公司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艾格赛伦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数额,本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型、艾格赛伦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及原告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艾格赛伦公司赔偿欧瑞康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阴市艾格赛伦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欧瑞康纺织有限及两合公司名称为“假捻变形机”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20081017××××.2)的产品;
二、江阴市艾格赛伦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欧瑞康纺织有限及两合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万元;
三、驳回欧瑞康纺织有限及两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原告欧瑞康纺织有限及两合公司负担4700元,由被告江阴市艾格赛伦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福州市长乐区顺亚针织有限公司、江阴市艾格赛伦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欧瑞康纺织有限及两合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晓如 审判员 吴旭华 审判员 曾 凤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张文彬 书记员阮伏秋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实用新型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实用新型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实用新型。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五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