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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若石中医养生有限公司与珲春市若石足部健康按摩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吉24民初45号
案件名称长春若石中医养生有限公司与珲春市若石足部健康按摩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长春若石中医养生有限公司;珲春市若石足部健康按摩院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24民初45号原告:长春若石中医养生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建设街920号天庭商务公寓2单元403室。

法定代表人:张素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德章,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北京润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珲春市若石足部健康按摩院,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新安街龙海花园C座6号门市。

经营者:李玉莲,女,1960年3月11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珲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成俊,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若石中医养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若石公司)与珲春市若石足部健康按摩院(以下简称珲春若石按摩院)、珲春市若石足部健康按摩院一分店(以下简称珲春若石一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

后长春若石公司申请撤回对珲春若石一分店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长春若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德章、赵强,被告珲春若石按摩院法定代表人李玉莲及诉讼代理人金成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若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珲春若石按摩院停止侵犯长春若石公司第1409875号和第1418619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停止在其经营场所门牌及室内使用“若石”进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珲春若石按摩院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其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若石”字样;

3.珲春若石按摩院在《吉林日报》上刊登声明、澄清事实,消除侵权行为给长春若石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

4.判令珲春若石按摩院赔偿长春若石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

5.判令珲春若石按摩院承担律师费、公证费、担保费等合理费用支出3万元;

6.本案诉讼费用由珲春若石按摩院承担。

事实和理由:长春若石公司合法持有第1409875号“若石”商标,于2000年6月4日被商标局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42类):按摩、修指甲、保健。

长春若石公司合法持有第1418619号“若石足道”商标,于2000年7月7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42类):按摩、修指甲、保健。

该两项商标经近20年来投入大量广告宣传,是吉林省终身著名商标,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多年评选的优秀特许加盟连锁品牌,是中国足疗十大知名品牌,在国内足疗保健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2020年7月,长春若石公司发现珲春市若石按摩院在未获得商标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经营场所内使用“若石”从事足疗保健经营盈利活动,为消费者提供足疗、修指甲、保健、按摩等盈利服务。

同时,珲春若石按摩院个体工商户登记字号中含有“若石”字样,该文字正是长春若石公司持有的注册商标。

依照相关法律,珲春若石按摩院的行为侵犯了长春若石公司的注册商标及合法权益。

长春若石公司委托公证处于2020年7月11日前往珲春若石按摩院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因此,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人长春若石公司所在的吉林省,珲春若石按摩院明知其未经许可,使用“若石”从事与长春若石公司注册商标相同和相类似的营利性商业宣传,属于恶意侵权、情节严重,其店面规模超过1000余平方米,专业技师30余人,至少应当按照长春若石公司商标许可使用费的3倍对长春若石公司进行赔偿。

珲春若石按摩院辩称:1.长春若石公司起诉的被告“珲春市若石足部健康按摩院”已于2019年11月7日注销,主体灭失,诉请不具有可履行性。

李贵男不应成为本案被告。

2.长春若石公司的注册商标为图片、文字向结合的商标,而珲春若石按摩院仅是将“若石”作为店面名称的组成部分的文字使用,与长春若石公司的商标不构成混淆,对消费者不会产生误认,不构成侵权。

3.珲春若石按摩院与长春若石公司不在同一地区,且长春若石公司无知名度,缺乏显著性,其商标属于第42类,没有相应的商品流通,不能产生消费者误认,使长春的消费者到珲春若石按摩院进行消费。

4.珲春若石按摩院在取店面名称的时候已经尽到了相关注意义务,该名称系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使用并取得了合法经营权证。

5.据了解,长春若石公司名下无相关足疗店的经营实体,且从2017年开始因诸多诉讼,无可供执行财产并被列入失信限制高消费名单,长春若石公司作为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该商标已达数年之久,假设珲春若石按摩院构成侵权,也不应承担责任。

6.长春若石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在近三年使用涉案商标,及按珲春若石按摩院的行为给长春若石公司造成的损失。

7.长春若石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无相关事实与法律依据,属其单方推定。

8.珲春若石按摩院经营商誉主要靠的不是名称,而是按摩师的技术,而按摩师的技术培训是珲春若石按摩院自己独立完成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权利事实2000年6月14日,长春市若石足道研究中心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409875号“若石(及图)”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第42类:按摩、修指甲、保健,使用期限自2000年6月14日至2010年6月13日;

2010年1月14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20年6月13日;

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又核准该注册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30年6月13日。

2000年7月7日,长春市若石足道研究中心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418619号“若石足道(及图)”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第42类:按摩、修指甲、保健,使用期限自2000年7月7日至2010年7月6日;

2010年5月13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20年7月6日;

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又核准该注册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30年7月6日。

2003年7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第1409875号、第1418619号注册商标权受让至长春市若石足道健康技术有限公司。

长春市若石足道健康技术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19日,并于2018年9月27日将名称变更为长春若石中医养生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2010年12月22日,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长春若石公司颁发《吉林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第1409875号注册商标为吉林省著名商标。

2005年,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评定长春若石公司“若石品牌及火疗相关产品”为“全国市场放心重点保护品牌”。

2011年2月23日,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出具推荐信,推荐长春若石公司申报“中国驰名商标”。

中国连锁经营协会曾评定长春若石公司获“2007-2008年度中国特许经营最具成长力奖”、“大学生加盟创业就业基地”等。

2002年10月1日,长春若石公司与案外人黄某签订《若石足道特许加盟合同》,特许黄某在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建设街25号使用“若石”、“若石足道”商标经营足疗、按摩、保健等服务,特许使用费为12万元/年,经营期5年;

2008年4月26日,长春若石公司与案外人张某签订《若石足道特许加盟合同》,特许张某在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丹东街57-4号使用“若石”、“若石足道”商标经营足疗、保健按摩等服务,特许使用费为9.6万/年,经营期限5年;

2012年6月15日,长春若石公司与吕艳秋签订《若石足道特许加盟合同》,特许吕艳秋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4号号使用“若石”、“若石足道”商标经营足疗、保健按摩等服务,特许使用费为10.8万/年,经营期限5年。

二、被告被控侵权事实吉林省长春市黎明公证处2020年7月22日出具(2020)吉长黎明证内民字第1027号《公证书》证实:2020年7月10日,长春若石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德章向吉林省长春市黎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该公证处公证员朱湛君与公证人员黄文理及吕德章于2020年7月11日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来到珲春市迎新路与迎春街交叉路口东50米的“若石足部按摩健康院”进行按摩消费。

消费后吕德章向服务人员索要了足疗按摩的消费发票,服务人员表示无法开具正规发票,随后当场手写开具了《收据》一张并提供了该按摩院的“积分卡”、“联系卡”卡片。

在消费过程中,公证人员对该按摩院悬挂的标牌进行了拍照。

公证处对上述《收据》、积分卡、联系卡照片及招牌照片进行了保存。

据公证人员所拍照片显示,珲春若石按摩院在其店铺招牌上以朝、汉两种文字使用了“若石足部健康按摩院”字样,在积分卡、联系卡上使用了“若石足部按摩健康院”字样。

三、其他事实被告珲春若石按摩院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9年12月3日,经营者为李玉莲。

在珲春若石按摩院成立之前,李玉莲的弟弟李贵男曾于2016年4月28日在同一经营地点成立了与本案被告字号相同的个体工商户“珲春市若石足部健康按摩院”,该按摩院于2019年11月7日注销。

另,长春若石公司通过互联网发布对外招商加盟信息宣传。

其网站宣传页显示,其品牌加盟方式分为“品牌加盟连锁”、“托管加盟连锁”、“区域总代理”三种方式。

其按照上述加盟方式以及加盟按摩店铺的营业面积等分档收取加盟商的加盟费、保证金、特许经营使用费、品牌使用费等。

其中“品牌加盟连锁”方式包含加盟费15-25万元不等、保证金5-10万元不等、特许经营权使用费3-5万元不等、品牌使用费1万元。

据长春若石公司解释,“品牌使用费”仅指广告费用。

长春若石公司为提起商标侵权诉讼,于2020年7月9日与北京润朗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作框架协议》,其中约定长春若石公司委托北京润朗律师事务所为其提供律师服务,律师代理采用风险代理形式,按照长春若石公司获赔执行回款金额的15%支付律师费。

长春若石公司为保全证据进行公证,于2020年7月27日向长春市黎明公证处支付公证费24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获奖证书及奖牌牌匾、《特许加盟合同》、(2020)吉长黎明证内民字第1027号《公证书》、照片、公证费发票、《个体户注销情况》、网页截屏图片等证明。

另,关于长春若石公司提供的另案判决书,与本案事实之间无关联性,本院不作为证据采信;

珲春若石按摩院提供的二份《执行裁定书》及二份《限制高消费令》,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且不能证明其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争议焦点为:1.长春若石公司起诉珲春若石按摩院是否为适格诉讼主体;

2.珲春若石按摩院行为是否构成侵害长春若石公司的商标权,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长春若石公司的诉讼请求事项是否合理,赔偿标准应如何确定。

关于本案被告是否为适格主体。

长春若石公司已在庭审中明确,其告诉的主体为2019年12月3日成立、经营者为李玉莲的“珲春市若石足部健康按摩院”而非之前与之同名称的其他主体,故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关于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本案中,长春若石公司依法取得第1409875号“若石(及图)”、第1418619号“若石足道(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珲春若石按摩院在其经营的足疗、保健、按摩服务与该二项商标的核准使用项目第42类服务“按摩、修指甲、保健”属同种服务,其在经营中使用“若石”二字与该二项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虽然未使用完整文字+图片注册商标,但该二项注册商标中“若石”文字系该二项注册商标的主要元素,具有显著性特征,容易导致混淆,造成相关公众误认,构成侵犯长春若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珲春若石按摩院将长春若石公司注册商标的主要元素“若石”二字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足以导致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珲春若石按摩院与长春若石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公布,法释[2020]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二)〉等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改)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之规定,长春若石公司请求判令珲春若石按摩院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责任,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具体到本案,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长春若石公司因珲春若石按摩院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以及珲春若石按摩院因侵权行为的获利。

因长春若石公司提供的《特许加盟合同》中所涉加盟费用还包含培训及管理等特许经营行为中的其他费用,不等同于商标许可使用费,故亦难以确定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

因此,本院结合原告注册商标在全国范围内的知名度、被告使用“若石”标识经营的时间较短、所使用的“若石”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之间的相似程度不高、“若石”商标在被告营业地点珲春市的知名程度较低、被告的经营面积及规模、当地保健按摩行业的一般收益情况等,并结合被告自成立以来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政策影响而几个月无法正常经营的情况,再结合原告对特许其他主体经营其品牌收取的费用情况、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节综合予以考虑,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6万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另,关于珲春若石按摩院辩称,长春若石公司名下无实体店面,自2017年开始因诸多诉讼,无可供执行财产且被列入失信限制高消费名单,作为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该商标已达数年之久。

本院认为,首先,长春若石公司名下无可供财产被列入失信限制高消费名单并不能直接证明其长期未使用案涉商标;

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即,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的法律后果为单位或个人可以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而不能构成被诉侵权人不构成侵权或者不履行侵权赔偿责任的理由,且珲春若石按摩院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注册商标被撤销,故其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珲春市若石足部健康按摩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长春若石中医养生有限公司第1409875号、第14186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在经营场所、门店招牌及宣传中使用“若石”字样;

二、被告珲春市若石足部健康按摩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字号禁止使用“若石”字样;

三、被告珲春市若石足部健康按摩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吉林日报》上刊登声明、澄清事实,消除对原告长春若石中医养生有限公司的不良影响;

四、被告珲春市若石足部健康按摩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赔偿原告长春若石中医养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万元;

五、驳回原告长春若石中医养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70元,由原告长春若石中医养生有限公司负担12770元,被告珲春市若石足部健康按摩院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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