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民初88号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33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17854767L。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洁,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西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县安丰镇天顺发超市,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安丰镇石集街道东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422MA2THB990P, 经营者:杨来三。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胜、安徽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彤,安徽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投资公司)与被告寿县安丰镇天顺发超市(以下简称天顺发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成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洁、被告天顺发超市经营者杨来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胜、沈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诚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天顺发超市停止侵犯康诚投资公司第5091186号“大润发”、第5293126号“RT-Mart”、第4072235号“鹅蛋形”图形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天顺发超市赔偿康诚投资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15万元;
3、判令天顺发超市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大润发”是由台湾润泰集团投资创办的会员制大型连锁综合超市。
康诚投资公司是台湾润泰集团旗下企业,是“大润发”商标的合法权利人,是“大润发”超市中国地区总部。
中国大陆地区的“大润发”超市均为康诚投资公司投资设立。
大润发自1998年7月在上海开设第一家大型超市以来,截至2019年1月底,已在中国大陆地区成功开设408家综合性大型超市,遍布华东等五大区域,拥有十万多名员工和十万多名导购,每天为四百多万位顾客提供服务。
康诚投资公司依法享有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5类,经康诚投资公司合法授权,上述商标被用做零售企业字号、标识,使用“大润发”商标字号的零售企业业绩连续多年在国内名列前茅,“大润发”商标已然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及社会美誉度,对广大消费者日常生活有巨大影响。
经过十几年的使用和经营上述商标已经在全国范围内享有极高知名度,“大润发”被国家工商总局以及多家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天顺发超市在寿县安丰镇石集街道东街17号经营一家“大润发”超市,超市招牌、购物车、立柱装潢、购物篮、价格标签、会员告示等处使用“大润发”、“RT-Mart”“鹅蛋形”标识综上,康成投资公司认为,天顺发超市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侵犯了康成投资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使消费者误以为双方之间存在某种联系,误导消费者并扰乱正常的社会秩序。
天顺发超市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在明知康成投资公司及涉案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实施上述侵权行为,侵权恶意明显,给康成投资公司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且侵权获利巨大。
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天顺发超市辩称,1.康成投资公司提供的证据中的户外广告制作方为案外人徐洋洋,发布者是案外人寿县安丰镇天顺发超市,经营者为陈家其,该户外广告与天顺发超市无关,天顺发超市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2.康成投资公司在诉状中所称的大润发“RT-Mart”、第4072235号“鹅蛋形”图形商标与案外人徐洋洋寿县安丰镇东街天润发超市中的天润发圆形图案不同,康成投资公司的诉请不符合商标法保护对象,其注册商标并未扩展到对天润发等注册图案进行35类的保护性注册;
3.康成投资公司的三种注册商标为组合使用,但其商标为分别注册,康成投资公司的使用显示的是整体特征,弱化了独立性,不符合驰名商标,更不具有驰名商标的保护权利;
4.案外人徐洋洋发布户外广告的时间为2018年元月,距离康成投资公司起诉已超过两年时效;
5.康成投资公司为外商投资公司,经营的是投资及委托投资服务,其设立的超市均为独立法人,天顺发超市经营范围是服装、黄金、农副产品等生产生活用品,与康成投资公司并未有商业竞争,不构成康成投资公司的经营损失。
综上,请求驳回康成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康成投资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7)沪东证经字第6792、6793、6794号公证书、(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2397号公证书。
证明康成投资公司为第5091186号“大润发”、第5293126“RT-Mart”、第4072235号“鹅蛋形”图形商标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二、(2017)沪东证经字第6795号公证书。
证明康成投资公司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于2013年1月28日之前已经为驰名商标。
证据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303号决书。
证明康成投资公司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四、(2017)沪东证经字第6791号公证书。
证明康成投资公司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证据五、2017年中国连锁百强排名。
证明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认定康成投资公司为“2017年中国连锁百强”第四名、“2017年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百强”第二名。
证据六、康成投资公司在淮南开设超市信息,证明康成投资公司在淮南开设有“大润发”超市,存在直接竟争关系。
证据七、天顺发超市时间戳取证照片。
证明天顺发超市在超市招牌、购物车、立柱装潢、购物篮、价格标签、会员告示等处使用“大润发”、"RT-Mart".“鹅蛋形”标识。
证据八、光盘。
证明:证据七中照片的真实性可以确认。
天顺发超市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证书中的文件资料均为复印件,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相关案件并非指导性案例,不能认定康成投资公司持有商标为驰名商标。
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持有异议。
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
公证书中的文件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要求,该证据所查明内容为上海市著名商标,与本案主张的诉讼权利分属不同区域,对本区域和本案没有证据效力。
对证据五与本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持有异议。
该企业是独立法人,与康成投资公司不是同一人,不能证明存在竞争关系。
对证据七三性均有异议,该招牌在天顺发超市受让时已进行变更,康成投资公司所指购物车,装潢、购物等均不是天顺发超市所为,且以上物品中所显示的是天润发,和“TR-Mart”,圆形标识中为五角星状,与康成投资公司的三角形状分属不同的表示。
对证据八质证意见同证据七。
本院对康成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将结合案件查明事实予以论述。
天顺发超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案外人徐洋洋身份证复印件及名片,微信号信息及朋友圈截图。
证明案涉的户外广告系案外人徐洋洋制作,发布时间为2018年1月。
证据二、《转让协议》、付款凭证、收条、案外人陈家齐《采购合同书》8份、《联营合同书》1份、《场地租赁合同书》1份。
证明:天顺发超市是从案外人陈家齐处转让,该超市原户外广告系陈家齐发布,侵权人为陈家齐,与天顺发超市无关。
且经对比,案外人陈家齐所使用的超市名称为“天润发”,英文名称为“TR-Mart”椭圆形标志中为五角星状,均与康成投资公司提供的商标不同,陈家齐所使用的商标并未构成商标侵权。
康成投资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证据二均与本案无关。
广告发布者不可能擅自在超市门头上制作广告招牌等,且徐洋洋本人并未到庭,依据一般常理,超市广告应该系超市经营者所悬挂。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侵权人是天顺发超市,与案外人陈家齐并无关联。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顺发超市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系涉案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第4072235号商标、第5293126号“TR-Mart”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空间出租、商业管理咨询、商业调查、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自动售货机出租等。
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4月27日,第4072235号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12月27日,第5293126号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6日。
2011年4月13日,大润发控股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上述商标。
2013年11月27日,康成投资公司经核准受让上述商标。
2016年1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6】第0000004124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中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1月2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
另查明,天顺发超市位于安徽省寿县安丰镇××街道××街××号,该超市于2019年3月12日登记设立,核准经营范围为食品、卷烟(雪茄烟)、农副产品、服装、鞋、黄金、日用百货销售。
2020年5月1日,康成投资公司经比对,该超市门头悬挂的招牌由文字、图案及英文字母““TR-Mart”组成,文字及图案与康成投资公司的注册商标“大润发”相似,超市内的购物车、购物蓝等上的组合标识与康成投资公司注册商标近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天顺发超市是否侵犯康成投资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如果侵权,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对于争议焦点一,康成投资公司系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第4072235号商标、第5293126号“TR-Mart”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杨来三经营的天顺发超市,与康成投资公司注册商标“大润发”核定使用类别相同,其在店铺门头上及购物车上等使用的图开及文字组合商标与康成投资公司注册的第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第4072235号图案商标相近似,足以引起,构成对康成投资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天顺发超市认为,超市是其从他人处受让而来,其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门南大润发时代公司主张其加盟了中国大润发时代控股有限公司,但未举证加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淮南大润发时代公司主张本案的第一被告应是中国大润发时代控股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淮南大润发时代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至于中国大润发时代控股有限公司是否对案涉商标存在侵权行为,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对于争议焦点二,因康成投资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因淮南大润发时代公司的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淮南大润发时代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康成投资公司的经营规模、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淮南大润发的经营地点、经营规模、侵权过错等,依法酌定赔偿数额为6万元(包括康成投资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五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淮南大润发时代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涉案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的侵犯;
二、淮南大润发时代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康诚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
三、驳回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淮南大润发时代超市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志珍 审 判 员 郑 植 审 判 员 焦 波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泉慧 书 记 员 马林华 附1、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责任方式可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