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1民初3753号之一 原告:泽格微控制器股份有限公司(SEGGERMICROCONTROLLERGMBH&CO.KG),住所地IndenWeiden11*D-40721Hiden*Germany。
法定代表人:IvoGeilenbrügge。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雯,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增川,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
被告:济南行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贺增甫,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蒋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燕青,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泽格微控制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格微公司)与被告贺增川、济南行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远智能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泽格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贺增川、行远智能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J-LINK”、“SEGGER”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等);
2.判令被告贺增川、行远智能公司销毁库存侵权商品,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
3.判令被告贺增川、行远智能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5万元(如查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超出该请求数额,以法院查明的实际损失确定赔偿数额);
4.判令被告贺增川、行远智能公司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4180.25元(其中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3960元,侵权产品购买费25.5元,材料印刷费194.75元);
5.判令被告淘宝公司对被告贺增川、行远智能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6826457号“J-LINK”、第6826455号“SEGGER”、第6826456号“SEGGER”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三个涉案商标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发现未经原告授权,被告贺增川、行远智能公司在被告淘宝公司的平台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商标权的产品。
被告淘宝公司明知其“淘宝网”上存在大量销售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不仅未采取任何必要措施,还为利益驱动为被告贺增川、行远智能公司侵权行为提供网络服务,并获得利益,应当与贺增川、行远智能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泽格微公司系第6826457号“J-LINK”、第6826455号“SEGGER”、第6826456号“SEGGER”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的起诉状虽以泽格微公司为原告,但原告署名处未加盖原告的印章或原告代表人的签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
其他人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的,还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的规定。
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民事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当为我国律师或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自然人。
本案中泽格微公司虽然授权广州市风标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标公司)代为签署民事诉状、提起诉讼等代理诉讼案件的权利并将上述权利转委托他人,但风标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可以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的适格主体。
因此泽格微公司关于风标公司代为签署民事诉状、提起诉讼等代理诉讼案件的权利并将上述权利转委托他人的授权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该授权无效。
风标公司基于无效授权的转委托行为不产生诉的法律效力,本案诉讼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予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五百二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泽格微控制器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泽格微控制器股份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贺增川、济南行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