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津01民初1331号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金山大街84号。
法定代表人:常伟,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云梦,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燕之坊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天津路8号。
法定代表人:徐放。
被告:天津天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京滨工业园京滨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邱涛,经理。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与被告安徽燕之坊食品有限公司、天津天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立案。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于2020年5月7日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负担。
审判长 李国忠审判员 白俊勇审判员 张庆枚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法官助理周航书记员张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