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3226号 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林邑大道创新创业园1栋308室。
法定代表人:陈君辉,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擎天,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锡林,男,198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系西安市新城区锡林百货经营部的经营者。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祎祎,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丹洁,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旻一公司)与被告章锡林、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旻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擎天、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祎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锡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旻一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章锡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章锡林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3、被告章锡林、淘宝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
4、被告章锡林、淘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5、被告淘宝公司删除产品链接。
庭审中,原告旻一公司撤回了第1、2、5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享有第23651380号、第23651363号商标的独占许可权,所述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分别为“香;
洗发液;
去渍剂;
洗面奶;
洗衣粉;
香精油;
化妆品;
牙膏;
洗洁精;
美容面膜”、“药油;
药物饮料;
减肥药;
含药物的牙膏;
蛋白质膳食补充剂;
婴儿食品;
膳食纤维;
药茶;
药用植物提取物;
矿泉水沐浴盐”。
上述商标原告将其投入市场使用,所销售的产品取得了较大的市场和消费者的普遍认可。
原告发现被告章锡林未经授权在××网站上开设店铺名称:唯蜜瘦正品企业店,店铺ID:倩倩电子商务1111,产品宣传链接所显示的名称为:“防伪可查唯蜜痩热敷包官网加强版维蜜痩官方正品唯密瘦外敷包”,在该店内使用原告享有独占许可权的上述商标进行宣传,并大量销售假货,误导消费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且被告章锡林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销量大,库存数量多。
截至公证购买日,其月销售量已高达747件。
此外,被告章锡林所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与原告产品完全相同的包装、装潢,在产品包装上标注产品的生产委托方为原告,企图让消费者误认为所销售商品为原告方产品,从而牟取不正当利益。
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章锡林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首先,淘宝公司为网络交易平台,在原告起诉和投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并不存在主观过错。
其次,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对卖家身份进行形式审核,在事后已确认涉案链接已断开,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对淘宝公司的诉请。
原告旻一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章锡林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组织到庭双方进行了质证。
原告旻一公司提交的证据除证据8、9、10以外,均符合三性原则,本院均予以确认;
其中证据8中的荣誉证书,颁发主体不明,本院均不予确认;
其中证据9【唯蜜瘦产品情况说明】系原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其中证据10【批发网站上假冒唯蜜瘦套装产品的批发价格网页】,与本案无关且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为。
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对证据本身不予确认,但原告在诉状中认可被告淘宝公司系淘宝网运营者的事实,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7日,周芬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2365138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洗发液;
洗面奶;
洗衣粉;
化妆品;
牙膏;
香等,有效期至2028年4月6日。
2018年4月7日,周芬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2365136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别,包括药物饮料;
膳食纤维;
减肥药;
含药物的牙膏;
药油;
婴儿食品等。
原告旻一公司作为乙方与周芬作为甲方就前述两个商标分别签订了商标许可协议,协议中均约定:甲方将前述二个商标许可乙方使用该商标生产/定制/销售产品,并进行相应产品的推广销售,授权地域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许可方式:独占许可,授权使用期限:自2018年1月5日起至2023年1月4日止。
双方还就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详细约定。
2019年1月24日,旻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擎天在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的公证下在掌柜名为“倩倩电子商务1111”、店铺名为“唯蜜瘦正品企业店”的淘宝店内下单购买名为“防伪可查唯蜜瘦热敷包官网加强版唯蜜瘦官方正品唯密瘦外敷包”的商品一件,支付价款140件,形成订单编号为335853218876151858,网页显示涉案商品售价75-248,有三个颜色分类涉及不同套餐组合,累计评论58,交易成功275,已售出747件;
2019年1月26日,公证人员某1柜内取得韵达快递一件(单号为3834652337798)并保管于公证处;
2019年1月29日,公证人员某2上述快递、查看拍照并再次封存后交由刘擎天保管。
2019年1月30日,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出具(2019)湘长华证内字第217号公证书。
当庭予以拆封上述公证实物,显示内有草本植物紧致套盒一个,宣传册一个、袋子一个;
其中套盒内有热力塑草本植物紧致粉两袋、草本植物紧致液一瓶、腰带一条、该些产品、宣传册、袋子上都有标识。
当庭查看了上述公证书所涉订单项下的物流信息,与公证书显示收取的快递信息一致。
被告淘宝公司系淘宝网(××)的运营者。
淘宝公司确认掌柜名为“倩倩电子商务1111”、店铺名为“唯蜜瘦正品企业店”的淘宝店铺由个体工商户西安市新城区锡林百货经营部注册,并确认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为章锡林。
另认定,2019年5月5日,旻一公司委托律师向淘宝公司发送律师函,函中主张淘宝网站上销售的唯蜜瘦/VMESHOU产品均未经旻一公司授权,其中法院已经出具多份判决,并列明了部分案号,现淘宝网上仍有大量的侵权产品在低价持续销售,为此,要求淘宝公司删除、屏蔽包含“唯蜜瘦”、“VMESHOU”关键词的产品链接,将所有包含委托人外包装和内包装设计的产品下架。
庭审中,旻一公司明确本案中不再主张不正当竞争,故本案案由调整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院认为:旻一公司系第23651380号“”、第23651363号“”注册商标被授权独占许可使用人,前述商标法律状态稳定,旻一公司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旻一公司主张章锡林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在店铺名称、被控侵权商品名称中多次使用“唯蜜瘦”标识的行为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多处标注的“”标识清晰显著,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涉案“”标识与第23651380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被控侵权商品与第2365138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构成相同商品,旻一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且明确指出了与其正品的区别,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旻一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旻一公司第23651380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章锡林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亦属于侵犯旻一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旻一公司同时主张被告章锡林在店铺名称及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名称中使用的“唯蜜瘦”文字侵犯了其第23651363号“”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上述文字与涉案商标的中文部分完全相同,鉴于中文易呼叫的特点,唯蜜瘦属于上述商标的主要部分,因此,章锡林使用的“唯蜜瘦”文字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涉案商品链接项下的销售的商品为具有塑身效果的化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减肥药在功能用途存在重合,构成类似商品。
因此,被告章锡林未经原告旻一公司许可在店铺名称及商品名称等处使用“唯蜜瘦”文字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旻一公司第23651363号“”商标专用权。
旻一公司还主张被告淘宝公司构成帮助侵权,理由为淘宝公司接到律师函后未采取相应措施。
本院认为,上述律师函中并未明确指出本案章锡林的被控侵权行为,也没有具体的链接地址,不能构成有效通知,淘宝公司未作处理不具有过错。
旻一公司关于淘宝公司构成帮助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其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章锡林销售侵权商品及在店铺名称、商品名称使用“唯蜜瘦”文字的行为分别侵犯了旻一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亦未能举证证明前述使用行为已经取得旻一公司的授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旻一公司主张按照章锡林的获利计算,但其所主张的计算方式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旻一公司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章锡林的获利。
鉴于旻一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章锡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旻一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75-248元,累计评论58条,交易成功275件,已售747;
2.旻一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购物费若干,并委托律师出庭;
3.涉案店铺名称存在侵权。
故本院对章锡林主张的50000元全额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锡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章锡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