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1刑初46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6日被瑞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5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仕信,浙江万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20]7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5月8日以简易程序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陈仕信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下旬以来,被告人蔡某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从市场上购进假冒“NIKE”“adidas”商标的鞋帮、鞋垫、鞋底等材料,在其经营的位于瑞安市的加工鞋厂内进行生产加工假冒“NIKE”“adidas”品牌的鞋子,并安排徐某(另案处理)负责生产管理。
2019年12月6日,瑞安市公安局联合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该加工鞋厂内查获假冒“NIKE”品牌的鞋子3721双(其中型号为A68、鞋跟和鞋垫上标有“”标识、鞋侧面标有“”标识、鞋背上标有“”标识的鞋子1456双;
型号为B68、鞋跟和鞋垫上标有“”标识、鞋侧面标有“”标识、鞋背上标有“”标识的鞋子2265双)、假冒“adidas”品牌的鞋子358双(型号为A52,鞋跟上标有“”标识、鞋垫上标有“”标识),并现场抓获被告人蔡某。
经价格认定,上述假冒“NIKE”“adidas”品牌的鞋子4079双,共计价值人民币63178元。
另查明,注册号为第855786号“”、第4581865号“”商标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所有人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等。
注册号为第G836756号“”、第3336263号“adidas”商标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所有人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等。
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经比对,被告人蔡某加工的假冒“NIKE”“adidas”品牌的鞋子上标注的商标标识,与上述“”“”“”“adidas”注册商标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查获的实物、被告人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归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商标注册证明及商标档案、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转让证明、案件移送书、调查终结报告书、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民事裁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告人蔡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adidas”注册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蔡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结伙他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蔡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被告人蔡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陈仕信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知识产权,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二、扣押于瑞安市公安局的假冒“NIKE”品牌的3721双鞋子、假冒“adidas”品牌的358双鞋子,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