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豫11刑终37号原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德然,男,195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中共党员,住漯河市召陵区。
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2010年8月24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3日被漯河市公安机召陵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伟,曾用名王威,男,198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住河南省汝南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28日经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1月27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二毛,男,199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住河南省汝南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德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原审被告人王伟、王二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20)豫1104刑初312号刑事判决书。
原审被告人张德然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张德然,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且不属于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20年元月份,被告人王伟为谋取非法利益,从驻马店遂平县一食品厂购买7吨左右的裸肠,又从网上购买双汇王中王的包装袋及纸箱,安排被告人王二毛找人在驻马店汝南县和孝镇黄寨村田庄村口一仓库内进行包装销售。
2020年1月22日,被告人张德然明知王伟销售的系假冒双汇王中王商标的火腿肠,仍以每件30元的价格购进1000件,通过张贺磊支付货款3万元,后以每件35元的价格销售给河南省项城市的宋启春,共计35000元。
2、2020年1月4日,被告人张德然明知宋红丽销售的系假冒双汇王中王商标的火腿肠,仍以每件30元的价格购进1200件,并以每件35元的价格销售给河南省项城市的宋启春,共计42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扣押清单、交易明细、检测报告、评估报告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德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王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王二毛犯假冒注册商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德然上诉称:其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愿意缴纳罚金,对案件侦破起到重要作用,可以适用缓刑。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德然未提供新的证据。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德然所称“其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愿意缴纳罚金,对案件侦破起到重要作用,可以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该上诉理由原判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原判综合案件事实、性质、具体量刑情节及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张德然的量刑适当。
故张德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德然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原审被告人王伟、王二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张德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