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21刑初128号 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1,男,1969年1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西充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南部县,住南部县。
2018年1月6日因非法生产被南部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
2018年7月19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南部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南部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3月5日经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同年8月23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南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并释放。
现在家。
辩护人李荣洪,四川贵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1,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南部县,住南部县。
2018年6月28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南部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南部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并释放。
现在家。
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南检公诉刑诉[2020]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何某1犯包庇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简亚绯、书记员陈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1及其辩护人李荣洪、被告人何某1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南部县某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鞭炮半成品车间负责人杨某某2与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烟花爆竹零售商付某商谈烟花爆竹业务时,付某要求向其提供其他任何品牌的假冒烟花爆竹,杨某某2随即向其推荐了被告人杨某某1。
2018年5月15日,付某与杨某某1取得联系,并到杨某某1的南部县某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实地考察,后双方达成由杨某某1为其生产假冒的其他烟花品牌以及烟花的价格的协议。
2018年5月26日,杨某某1安排司机何某2将其公司生产的假冒的“马到成功”、“快快乐乐”两种品牌的烟花运往付某处交付。
但该车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何某2在事故中死亡,所载烟花散落在路面。
南部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立即对现场进行清理、扣押。
四川标准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评估报告》:该批假冒烟花爆竹市场价值为51500元。
在南充市安监局、南部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南部县公安经侦大队对该事件进行调查时,被告人何某1受杨某某1安排,对调查部门进行虚假陈述,把假冒烟花的责任完全推卸给何某2,直至案件查清才认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1未经注册商标许可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他人的知识产权,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某1明知是犯罪人的行为而做假证明包庇,妨害司法,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1、何某1有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
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1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判处被告人何某1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杨某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杨某某1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杨某某1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包庇罪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8年1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1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南部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南部县公安局决定释放,同年3月2日被南部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1、何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评估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由辩护律师和值班律师见证的二被告人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处罚。
被告人何某1明知被告人杨某某1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何某1犯包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某某1、何某1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1、何某1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为了严肃国家法律,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何某1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三、对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烟花爆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陈刚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周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