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04民初1628号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峒河街道振武营村。
法定代表人:王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秀娟,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雅平,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建丹食品店,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润泽园安置小区C6栋东头3门面。
经营者:邓建伟,男,197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望城县。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福棋食品商店,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湖街道润泽园安置小区A21栋南向6-7号。
经营者:周银梅,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鬼酒公司)诉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建丹食品店(以下简称建丹食品店)、被告长沙市岳麓区福棋食品商店(以下简称福棋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匡秀娟,被告建丹食品店的经营者邓建伟、被告福棋商店的经营者周银梅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酒鬼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二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0元;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依法注册了第6384137号“”、第1157000号“”等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成为酒鬼酒系列商标的权利人,该系列商标核定适用的商品(第33类)包括:含酒精饮料、酒(饮料)、白酒、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烧酒、含酒精的果子饮料、蒸馏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开胃酒等。
其中,第1157000号图形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于2000年9月27日在第33类酒品上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冠以上述商标标识生产的白酒系“中国地理标识产品”,并获得“中国十大文化白酒”、“中国名牌消费品”、“中华白酒十大全球代表性品牌”、“联合国千年金奖”等荣誉,2016年“华遵杯”评定酒鬼酒品牌价值204.51亿元。
原告作为上述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保护。
原告经调查取证,发现被告建丹食品店在其经营的门店公开销售假冒“酒鬼”酒,原告遂委托公证机构全程记录原告取证过程,涉案侵权商品已依法封存,被告福棋商店为建丹食品店的供货方。
二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公开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使社会公众误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与原告具有特定联系,从而造成消费者混淆,其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影响了原告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声誉,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和品牌贬值。
同时,假冒伪劣“酒鬼”酒的生产原料、制作工艺、生产环境等均无法得到有效保障,严重危及到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建丹食品店辩称:1、本案所涉商品是被告从福棋商店进的货,有合法来源。
被告非专业人士,无能力分辨真伪。
被告多年来一直合法经营,绝无故意售假之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对本案的侵权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
2.所涉商品纠纷原告己在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初1070号案件中被裁定准予撤诉,原告是在浪费司法资源,影响被告的正常经营。
被告福棋商店辩称:被告确实在2016年供应了一件酒给建丹食品店,具体时间已记不清了,价格是280元一瓶,但被告销售的是真酒。
被告当时一共进货2件,自己家里还剩了1瓶,也是本案所涉的这种红坛十五年的酒,酒是通过电话号码联系业务员进货的,但不清楚业务员是哪个商家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酒鬼酒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注册成立于1997年7月14日。
第6384137号“”商标的注册人为酒鬼酒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
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米酒等;
该商标有效期限为2010年2月21日至2020年2月20日。
第1157000号“”商标的注册人为酒鬼酒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含酒精饮料(截止);
经续展,现该商标有效期限至2028年3月6日。
该商标于2000年9月27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9月7日,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为原告办理了保全证据公证,作出(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7404号公证书并封存涉案商品,该公证书载明:2018年7月3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凯军来该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公证员某、工作人员李某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凯军于同日12时16分,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的建筑物一楼的一家标有“芙蓉兴盛建丹食品店”等字样的店铺。
李某使用公证处提供的华为手机(型号:PIC-AL00)对上述店铺外观及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三张。
随后,于某1、李某及刘凯军进入该店铺内,店内营业执照显示有“长沙市岳麓区建丹食品店”等字样。
接着,刘凯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件标有“酒鬼红坛拾伍”字样的商品,并通过手机支付宝支付了货款。
购买结束后,李某使用上述华为手机对手机支付页面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一张。
拍照结束后,刘凯军将所购买的商品交由公证员保管。
2018年8月13日,于某1、李某及刘凯军在该公证处办公室,刘凯军使用公证处提供的华为手机(型号:PIC-AL00)对上述商品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五张。
接着,公证人员某和李某对所购买的商品加贴了该公证处的封条,刘凯军使用上述华为手机对加贴封条后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四张,上述经加贴该公证处封条的商品交由刘凯军收持。
上述过程结束后,公证员某携带上述华为手机与李某及刘凯军一同前往打印店,将全部所拍照片共计十三张打印一式三套,每套共计九页。
2018年8月13日,原告出具《产品真伪鉴定书》记载:鉴定产品于2018年7月31日在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的建筑物一楼的一家标有“芙蓉兴盛建丹食品店”等字样的店铺购买的酒鬼酒,生产日期为20160512-01189,物流序号为206067393073。
经鉴定部门对涉案产品进行防伪标识、商标标识、包装盒、外箱及封胶带比对鉴定,鉴定结果为:该送鉴样品包装完好,封口标签、防伪标识外观完整;送检样品不是我公司生产、包装出厂的产品。
庭审中,本院将公证机关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当庭拆封,封存的商品共1件,为一瓶红色箱体包装的酒鬼酒馥郁香型白酒,包装正面印有“红坛拾伍馥郁香型白酒”字样,酒精度50度,净含量500ml,正面右上角印有生产日期及编号:20160512--01189,包装正面中部印有“酒鬼”汉字图标,下方显示生产厂家为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
包装侧面印有含“红坛拾伍馥郁香型白酒”字样的圆形图标及含“酒鬼”字样的注册商标标识。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包装正面中部使用的“酒鬼”汉字图标与原告第6384137号“”注册商标的字形字体、排列方式、图形整体结构、读音等方面完全一致,构成相同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侧面使用的酒鬼注册商标标识与原告的第1157000号“”注册商标在构成要素、图形整体结构等方面完全一致,构成相同商标。
另查明:1、建丹食品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国产酒类、进口酒类、烟草制品销售等。
经营场所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润泽园安置小区C6栋东头3门面。
注册日期:2011年12月16日。
2、福棋商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乳制品、烟草制品、国产酒类零售。
经营场所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湖街道润泽园安置小区A21栋南向6-7号。
注册日期:2010年8月4日。
3、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购买侵权商品费用258元,为涉案公证支付公证费800元。
再查明:本案所涉侵权产品是由建丹食品店于2018年5月31日从福棋商店进货所得,数量为一件,价格为1680元。
2019年4月13日,福棋商店经营者周银梅出具证明,认可本案所涉侵权产品为该店所配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商标注册证及续展注册证明、涉案商标知名度证明材料、(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7404号公证书及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产品真伪鉴定书、进货凭证、公证费发票以及购买侵权产品票据。
被告建丹食品店提供的进货收据、转账凭证、福棋商店门头照片、福棋商店工商登记、与福棋商店经营者周银梅的聊天记录及周银梅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酒鬼酒公司系第6384137号“”、第1157000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对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受到法律的保护。
关于本案被控商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系白酒,与原告酒鬼酒公司的第6384137号、第115700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3类商品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包装正面使用的“酒鬼”汉字图标与原告第6384137号注册商标的字形字体、排列方式、图形整体结构、读音等方面完全一致,构成相同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侧面使用的含“酒鬼”字样注册商标标识与原告的第1157000号注册商标在构成要素、图形整体结构等方面完全一致,构成相同商标。
酒鬼酒公司根据防伪标识、商标标识、包装盒、外箱及封胶带的鉴定认为该商品并非其生产、销售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7404号公证书的记载,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店铺名称、经营场所均与被告建丹食品店的工商登记信息一致,可以认定涉案店铺具有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其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害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建丹食品店在本案中提供了证据证明其是通过合法渠道取得被诉侵权商品,并说明提供者,且无证据证明被告在销售该商品时知道其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被告建丹食品店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建丹食品店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福棋商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不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基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依法对本案实行定额赔偿。
对原告主张的购买侵权商品费用258元及公证费800元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综合考虑到:涉案的权利商标为2枚及各权利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性质、期间、经营规模、后果、侵权商品的危害性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对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建丹食品店(经营者:邓建伟)、长沙市岳麓区福棋食品商店(经营者:周银梅)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第6384137号“”、第11570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限被告长沙市岳麓区福棋食品商店(经营者:周银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0000元;三、驳回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长沙市岳麓区福棋食品商店(经营者:周银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建丹食品店(经营者:邓建伟)、长沙市岳麓区福棋食品商店(经营者:周银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翰旻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钟烨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