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4知民初251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毕弘,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艳,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南县谭子山镇幸福商行,经营场所:湖南省衡南县谭子山镇衡祁东路。
经营者:陈田娥。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衡南县谭子山镇幸福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同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及诉讼权利。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