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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叁零叁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市万荣化工工业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津01民终131号
案件名称天津市叁零叁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市万荣化工工业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天津市叁零叁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市万荣化工工业公司;王丽丽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1民终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叁零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光荣道147号(天津地毯十厂办公楼1楼)。

法定代表人:王丽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国,天津瑞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万荣化工工业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光荣道147号(天津地毯十厂)院内平房。

法定代表人:刘万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祥,北京汇融(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北京汇融(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丽丽,女,198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水木天成7区12-1-301。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国,天津瑞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叁零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叁零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万荣化工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万荣公司)、原审被告王丽丽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1民初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叁零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刘万秋利用非法手段欺骗红桥区市场监管局将法定代表人由王丽丽变更为刘万秋,非法补办天津万荣公司的公章和营业执照,其程序是违法的。

文安县北辰化工公司已吊销,公章和营业执照下落不明,无法按照向上级主管单位汇报工作的规定履行职责。

刘万秋涉嫌职务侵占罪已被西于庄派出所立案侦查。

天津万荣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丽丽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天津万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注册号:第1560744、1560745、1560747、1560746、1568826、5335403、5335347、5335406、5335331、5335336、5335405、5335332、5335404、5335352、5335327、5335351、5335400、5357069、5357068、8456548、8456537、8461766、1164130、1524150、1576178、1750269、1901997、1780225、1780226、1901981、1901986、1901984、1901977、1901979、3027129、3057768、3108398、3108397、3160541、3347142、3347141、3347139、3347140、3411721、3411720、3411722、3413546、5335330、5335329、5335328、8461767、8461768、8461548号商标由原告转让至被告叁零参公司的行为无效;

2.依法判令被告叁零参公司返还前述商标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给原告;

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工商登记档案材料记载,案外人河北省文安县北辰化工工业公司是文安县辛庄管区荀家务村村民委员会于1991年创办的集体企业,成立之初企业名称为河北省文安县荀务合成化学厂,1994年更名为河北省文安县北辰化工工业公司(以下简称文安县北辰公司)。

1994年7月1日文安县北辰公司出资成立天津万荣公司即原告公司,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经理为企业法定代表人由上级任免,法定代表人为王汝德。

2008年9月22日,王汝德因病去世。

2009年11月20日,文安县北辰公司出具决定书,免去王汝德在天津万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职务,任命王汝德之女王丽丽为天津万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并于2010年3月5日,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

2018年10月14日,文安县北辰公司出具决定书,免去王丽丽的天津万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职务,任命刘万秋为天津万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并于2018年10月22日,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

被告叁零叁公司于2011年10月2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丽丽,职务为执行董事兼经理,同时王丽丽还是该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持股比例为40%,另60%的股份为案外人天津天荣建材有限公司持有。

天津天荣建材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天津天荣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亦为王丽丽,股东为持股90%的王丽丽和持股10%的王瑞英。

前述在原告公司、被告公司及天津天荣建材有限公司任职的王丽丽均为同一人即本案被告王丽丽。

2013年6月27日、10月20日,经原告公司申请、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原告天津万荣公司将自己注册的第1560744、1560745、1560747、1560746、1568826、5335403、5335347、5335406、5335331、5335336、5335405、5335332、5335404、5335352、5335327、5335351、5335400、5357069、5357068、8456548、8456537、8461766、1164130、1524150、1576178、1750269、1901997、1780225、1780226、1901981、1901986、1901984、1901977、1901979、3027129、3057768、3108398、3108397、3160541、3347142、3347141、3347139、3347140、3411721、3411720、3411722、3413546、5335330、5335329、5335328、8461767、8461768、8461548号共计53个商标无偿转让至被告公司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公司作为集体企业,在企业章程中对经理的职责有“⑥对外代表企业法人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

⑦向上级主管单位汇报工作”的规定。

被告王丽丽在2010年3月5日至2018年10月22日期间,担任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依照企业章程规定,被告王丽丽虽然有权对外代表企业法人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但其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应以维护集体企业合法权益为前提。

在此期间,被告王丽丽将原告公司所有的53个商标无偿转让给其作为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被告公司,该转让涉及的是原告公司的注册商标,承载着原告公司的商誉,系商事主体较重要的无形资产。

从交易程序看,被告王丽丽作为原告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既未在事前向原告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请示批准,事后也未及时通知上级主管单位获得追认,违反了企业章程中对经理的职责中“⑦向上级主管单位汇报工作”的规定。

该转让行为不能确认是原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公司对此应当明知,王丽丽代表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双方无偿转让原告公司的注册商标权,属恶意串通行为;

从交易结果看,被告王丽丽将商标转让给被告公司的行为,使原告公司丧失了该无形资产,损害了集体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认定无效。

故对原告主张涉案商标转让无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无效的转让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

二被告所提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注册号:第1560744、1560745、1560747、1560746、1568826、5335403、5335347、5335406、5335331、5335336、5335405、5335332、5335404、5335352、5335327、5335351、5335400、5357069、5357068、8456548、8456537、8461766、1164130、1524150、1576178、1750269、1901997、1780225、1780226、1901981、1901986、1901984、1901977、1901979、3027129、3057768、3108398、3108397、3160541、3347142、3347141、3347139、3347140、3411721、3411720、3411722、3413546、5335330、5335329、5335328、8461767、8461768、8461548号等53个注册商标由天津市万荣化工工业公司转让至天津市叁零叁物流有限公司的行为无效。

本案诉讼受理费80元,由被告天津市叁零叁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王丽丽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津万荣公司商标权转让的效力。

因天津万荣公司属于集体企业性质,其对外转让商标,而转让的商标均属于经营过程中正常使用的状态,且无偿转让商标权属于损害集体企业利益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因天津万荣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已经相关行政机关予以核准,故对叁零叁公司提出刘万秋变更天津万荣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叁零叁公司提出刘万秋涉及刑事案件,因本案与刘万秋涉及的刑事案件并无直接关联,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本案商标权转让的效力认定无关,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津市叁零叁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叁零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苗佳审判员  刘艳审判员  刘洋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法官助理郭晨书记员朴志永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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