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5民初2997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英泰工业区E区E栋厂房1层至四层、D栋一层、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88186690。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美荣,四川积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文,四川积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龙坡区千家汇百货商行,经营场所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大石堡七村农贸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7MA5YTXPC2U,经营者吕信东。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九龙坡区千家汇百货商行(以下简称千家汇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文,被告千家汇商行的经营者吕信东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自拍杆商品行为(当庭撤回制造与许诺销售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该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的解决,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
后原告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自拍杆”商品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ZL201420522729.0的权利要求2相同,该商品由被告销售及许诺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千家汇商行答辩称,其不是生产厂家,也不知道所销售的产品是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源德盛公司系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专利年费已缴纳,目前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主张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2。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权评价意见载明: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2、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9年7月23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作出(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3668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5月16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旭楠向公证处申请对马旭楠在重庆市、四川省购买涉及侵权的商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月23日,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同马旭楠来到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铝城正街61号附7号旁的胡同内的“千家汇百货批发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马旭楠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手机支付宝付款功能购买了自拍杆二个,取得销售凭证一张。
马旭楠对使用手机支付宝付款内容进行了屏幕截图,并将截图发送至公证人员处。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商品及取得的销售凭证,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买商品及取得的销售凭证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上述被封存的所购商品及销售凭证交由马旭楠保管。
上述购买过程由本公证员及公证人员进行全程监督。
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照片共计12张系对现场购买场所、所购买的商品、取得的销售凭证、支付宝支付的“支付内容”屏幕截图及封存情况拍照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附件:照片12张。
庭审中,经当事人确认公证实物封存状况完好,原告当庭进行拆封。
公证封存实物中有被诉侵权产品即自拍杆两个、小票一张,载明的是千家汇百货批发城西彭店,载明品名为日用品,单价10元,小计20元。
自拍杆包装盒及自拍杆本体无中文标识、生产企业信息、生产日期和合格证。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原告应当举示实物,不应当以书面的专利权证书进行比对。
千家汇商行成立于2018年4月2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是销售服装、鞋、日用百货等。
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举示了进货单。
进货单抬头为菲菲精品十元配货中心,时间为2018年9月1日,商品为自拍杆,数量5个、单价5元、金额25元。
进货单底部印有:地址重庆菜园坝新重庆小商品商贸中心B1017号,联系人李发木、袁丽萍等。
原告对此不认可,认为该收据没有公章,手写的,不真实,与公证实物不能对应,且自拍杆为三无产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原告系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现行有效,其专利权依法受我国专利法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审查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专利权人主张的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了原告主张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要求以原告实际生产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根据公证书的记载,被告千家汇商行在其店铺中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侵害了专利权人即本案原告的权利,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相关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在权利人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
裁量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1)侵权行为的性质。
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应区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合理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重点加强对侵权源头环节制造行为的制裁力度。
本案中根据公证书的记载,可以认定被告是实施销售侵权行为的零售商。
(2)涉案侵权产品的价值和侵权获利情况。
根据侵权产品价值高低、销售量大小等,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被告出具的销售单据中载明的售价为10元,且被告作为个体经营户,其经营规模小、销售数量较少、面向的消费者受众范围小,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涉案侵权产品价值较低,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较少。
(3)侵权人的主观恶意和侵权情节。
如果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侵权人属于故意侵权、重复侵权,或者存在侵权规模较大、持续时间较长等侵权情节,应当加大赔偿力度。
本案中,被告作为个体经营户,其经营规模小,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故意侵权、重复侵权的行为,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仅仅是普通销售侵权。
(4)侵权人所处区域的经济发展情况和侵权人自身的经营状况。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侵权人所处区域的经济发展情况、侵权人自身的经营状况可以作为确定侵权获利和赔偿数额的考虑因素。
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地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只是从事零售业务的个体经营户,经营规模小,销售量非常有限。
原告也未向本院举示实际损失的依据或者被告获利的依据,也未向本院提交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相关依据,综上,本院根据现有证据,综合考虑侵权产品利润微薄、侵权主观恶意不大、侵权人经营规模小、侵权情节较轻、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不高等实际情况,结合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况,酌定由被告千家汇商行向原告源德盛公司支付7000元赔偿金(含合理开支)。
被告虽然举示了进货单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由于被告仅举示了进货单,无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该单据上载明的供货商的具体信息不能确认,也不能证明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形成对应关系,被告关于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九龙坡区千家汇百货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420522729.0)的产品;二、被告九龙坡区千家汇百货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含合理开支);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