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781刑初57号 公诉机关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金平,女,1970年9月21日出生于澧县,汉族,高中肄业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住津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8年11月27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津市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5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现在家。
津市市人民检察院以津检刑诉〔2020〕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金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刘金平在实际经营位于津市市人民路的“小小城超市”期间,通过网络平台向崔乃峰、“健康小九九”等人以低于市场价格大量进购假冒注册商标“牛栏山”的白酒,其中假冒42度牛栏山白酒平均进价约为70元/件,假冒43度牛栏山白酒平均进价约为11O元/件,假冒52度牛栏山白酒平均进价约为100元/件,均明显低于市场进价。
之后,刘金平通过“小小城超市”以低于市场销售价格批发销售给赵某、陈克平、龚某、周某、李点侠、熊明、孔生虎等人,销售金额约8万元,非法获利约1.2万元。
2018年11月26日,津市市公安局与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对“小小城超市”进行联合检查时,当场查获刘金平尚未销售出去的各种规格的“牛栏山”商标的白酒共计780件9360瓶,价值约9万余元。
经认定,以上被查获的“牛栏山”商标的白酒均系假冒“牛栏山”注册商标的商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金平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判处被告人刘金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被告人刘金平的户籍资料,线索来源及归案经过说明,津市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牛栏山的商标注册证,相关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截图及银行交易流水,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洪某、龚某、周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金平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假冒牛栏山白酒的照片;
6.产品鉴定证明等等。
被告人刘金平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刘金平销售假冒“牛栏山”白酒被举报,公安机关到其经营的“小小城超市”及所属仓库对假酒进行查抄后,将被告人刘金平带至公安机关接受审讯,并予以刑事拘留;
到案后,被告人刘金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表示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预交了罚金;
被告人刘金平平时表现较好,具备被监管、帮教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金平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刘金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金平除已经销售的假冒“牛栏山”白酒外,尚有价值约9万余元的假冒“牛栏山”白酒未予销售,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金平自愿认罪认罚,并预交罚款,依法可从宽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及该《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金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查扣在案的假冒“牛栏山”白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业才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 欢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