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南京时尚莱迪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与路易威登马利蒂、周瑞金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民终191号
案件名称南京时尚莱迪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与路易威登马利蒂、周瑞金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京时尚莱迪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路易威登马利蒂;周瑞金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民终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时尚莱迪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正洪街8号。

法定代表人:夏淑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乐薇,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法国。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东,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格格,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瑞金,女,197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浦口镇松坞村中路259号,现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上诉人南京时尚莱迪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莱迪公司)与被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以下简称路易威登)及原审被告周瑞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初2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莱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2.一、二审诉讼费由路易威登承担。

事实和理由:1.莱迪公司与商户签订租赁合同、履行合同过程中,已尽到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并未对被指控的侵权行为提供任何便利条件,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其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2.如法院认定其与周瑞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在判决中增加其有权向周瑞金追偿的内容。

路易威登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周瑞金未提供答辩意见。

路易威登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周瑞金、莱迪公司停止销售侵犯其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周瑞金、莱迪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万元;

3.周瑞金、莱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路易威登系第241019号“LOUISVUITTON”、第241081号“”、第24101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上述商标专用权至今合法有效,核定适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包括皮革、手提包、挎包、钱包等。

2004年7月20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通告,要求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服装市场和小商品市场一律不得经销带有包括“路易威登”“LOUISVUITTON”“”“”商标标志在内的商品,否则进行侵权立案查处。

2004年10月25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类似禁售通告。

2008年8月1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发布类似禁售通告。

2010年4月20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穗工商标[2010]07号《关于部分国际知名商标商品定点经营的通告》,表示只有在通告公布的经营场所销售的附件商标商品(含路易威登涉案商标)才视为正牌正货。

2011年、201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1]第13236号、商评字[2013]第148284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均认定路易威登第241019号“LOUISVUITTON”商标为指定使用在“旅行箱、背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此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2011)商标异字第44326号、第48859号商标异议裁定书、(2015)商标异字第0000042058号决定书,均认定路易威登“旅行箱”等商品上的“LOUISVUITTO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6年、2014年,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05)深中法民三初字第738号、(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649号、(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路易威登第241081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分别作出(2015)京知民初字第264号、第265号民事判决书,分别认定路易威登第241081号“”、第241012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高行(知)终字第3438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1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原告第241081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路易威登第241012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9月7日,路易威登以保全证据公证形式在江苏省南京市新街口时尚莱迪购物广场2C056号商铺(周瑞金经营场所)购买了钱包1只,价格300元。

2017年9月12日,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出具了(2017)宁南证经内字第10543号公证书。

2017年9月19日,路易威登委托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向莱迪公司寄送了《关于要求你方制止市场内商户售假的函》(EMS单号1068775638926),邮寄地址为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正洪街38号正洪大厦16楼1601。

律师函记载:路易威登近期对南京时尚莱迪购物广场进行了调查,发现市场内有众多商铺销售假冒路易威登商标的商品。

路易威登对其中部分售假商铺(商铺号1D019、1F003-1F005、1F024、1F061、2C026、2C056、2C043-2F109、2F070、N2D049、N2D002A)的侵权行为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路易威登要求莱迪公司在市场内开展全面调查,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商户的侵权行为,并组织售假商户签署承诺今后不再销售假冒路易威登注册商标商品的保证书。

该律师函于2017年9月22日被签收。

2017年12月20日,路易威登再次以保全证据公证形式,在江苏省南京市新街口时尚莱迪购物广场2C056号商铺(周瑞金经营场所)购买了钱包1只,价格200元。

2018年1月26日,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出具了(2017)宁南证经内字第15364号公证书。

一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公证实物封存完好。

经当庭拆封,内有黑色及棕色钱包各1只,产品无任何生产商标识。

路易威登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防尘袋、保修卡上均使用了与路易威登第241019号“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被诉侵权产品上均使用了与路易威登第241019号“LOUISVUITTON”、第241081号“”、第241012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周瑞金、莱迪公司同意路易威登的比对意见。

路易威登表示,其正品产品的售价在3000-10000元不等。

周瑞金陈述,其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秦淮区周瑞金正洪家百货店”于2017年5月5日至2019年5月7日在南京时尚莱迪购物广场2CE056号店铺经营各类无品牌箱包,月租金7275元(不含物业、水、电费),现因租赁到期,已注销不再经营。

莱迪公司表示,因未看到路易威登发送的律师函,故未予回应。

路易威登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公证费2040元,律师费3万元。

2012年12月,一审法院曾作出(2012)宁知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案被告黄志清及莱迪公司赔偿路易威登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5000元,莱迪公司对其中的8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莱迪公司系设立于1999年6月7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经营范围包括服装、鞋帽、纺织品、百货等的销售,商务代理,物业管理,房屋租赁等。

一审法院认为:路易威登系第241019号“LOUISVUITTON”、第241081号“”、第24101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路易威登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其上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LOUISVUITTON”“”“”标识,故周瑞金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假冒路易威登品牌的商品,侵犯了路易威登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莱迪公司以租赁等方式集众多经营者在莱迪广场独立进行商品交易,并且实施经营管理,有引导、督促场内经营者守法经营、维护市场经营秩序的义务。

其在辩称意见中也表示,若商户有相关的侵权行为,莱迪公司也可以通过解除租赁关系、清除出市场的方式管理市场、制止侵权。

周瑞金前期侵权行为的发生,系其独立违法经营的结果,莱迪公司没有尽到前期引导、督促的管理义务,尚不足以导致其承担侵权责任。

但在路易威登发函明确告知莱迪公司相关商铺的商标侵权行为后,莱迪公司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警告商铺、制止侵权或要求商铺签署不侵权承诺,以致周瑞金在其后三个多月的时间内继续发生侵权行为。

所以,莱迪公司客观上未尽到管理商铺、制止侵权的责任,主观上放任侵权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其为周瑞金持续的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应当承担帮助侵权的法律责任。

因本案直接侵权人周瑞金经营的商铺已到期,个体工商户也已注销,要求其停止销售侵权商品以及莱迪公司停止帮助侵权行为,已无客观必要性,故对路易威登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但路易威登要求周瑞金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莱迪公司未能尽到相关管理义务,为周瑞金的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应当就路易威登发出律师函后周瑞金的后续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路易威登关于周瑞金、莱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路易威登请求法院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诉经营商铺所在地理位置、周瑞金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于赔偿数额的计算,路易威登应当举证证明周瑞金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路易威登因周瑞金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只有上述侵权获利或侵权损失经过路易威登付出一定努力后,仍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难以确定时,路易威登可以请求法院依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但仍然不能免除其对相关法定赔偿参考因素的举证义务。

本案中,路易威登没有提供其因周瑞金销售涉案商品而遭受损失的相关证据,路易威登、周瑞金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周瑞金的侵权获利。

故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周瑞金、莱迪公司的侵权主观故意程度、侵权行为性质与后果、侵权商铺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以及商铺的市场环境、涉案侵权产品的数量、销售价格及可能的利润、相关市场消费者客源,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可能给路易威登造成的损失以及路易威登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周瑞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5000元;

南京时尚莱迪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中的25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周瑞金负担,南京时尚莱迪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中的2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有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莱迪公司对涉案侵权行为承担部分连带责任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商场与商家形成租赁关系情况下,作为商场开办者应对承租商家负有一定的管理义务,如引导、督促商家合法经营及时采取合理、必要措施制止侵权行为的义务。

本案中,莱迪公司与周瑞金系租赁关系,其应当对周瑞金负有一定的管理义务。

路易威登于2017年9月7日发现涉案商家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其后向莱迪公司发送警告函,要求莱迪公司在市场内开展全面调查,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商户的侵权行为,并组织售假商户签署承诺今后不再销售假冒路易威登注册商标商品的保证书。

莱迪公司于2017年9月22日收到路易威登的警告函后,应知道周瑞金存在销售侵犯路易威登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但莱迪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收到警告函后对周瑞金采取有效措施,以防止侵权行为再次发生。

莱迪公司对于其收到路易威登警告函之后近三个月时间周瑞金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一审法院结合莱迪公司过错程度,认定莱迪公司对周瑞金的赔偿侵权责任承担部分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莱迪公司二审还主张,如法院认定其与周瑞金承担部分连带责任,应在判决中增加其有权向周瑞金追偿的内容。

对此本院认为,莱迪公司是否有权追偿及可追偿的数额系当事人应另诉解决的问题,故本案对此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莱迪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由南京时尚莱迪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