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浙07刑更683号罪犯王琴,女,197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浙江省遂昌县人。
现在浙江省第二女子监狱服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6日作出(2017)浙0782刑初270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琴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王琴等人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2018)浙07刑终426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该犯的定罪量刑。
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8年8月1日被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二女子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于2020年4月3日报送本院立案审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二女子监狱认为,罪犯王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建议对其适用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规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本考核期内共获得二个表扬。
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愿意落实社区矫正。
罪犯王琴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材料、履行财产刑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王琴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其刑罚执行已达到法定刑期,不属于法定不能假释情形,没有再犯罪危险,符合假释条件。
对执行机关提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琴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21年9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