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湘01民终54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唐喜良眼镜行,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香樟东路393-1号澧水公司综合楼1楼门面淘淘百货商场51号。
经营者:唐喜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上诉人长沙唐喜良眼镜行因与被上诉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3民初11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因达成和解,上诉人于2020年5月20日主动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长沙唐喜良眼镜行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上诉人长沙唐喜良眼镜行(经营者唐喜良)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一中审判员 蔡 晓审判员 潘 威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 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