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3869号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计欣,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泉港区雯玲鞋店,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前黄镇驿峰路福鑫星城商业广场7号楼一楼网商产业园929号。
经营者:蔡国华,男,199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诉被告泉州市泉港区雯玲鞋店(以下简称雯玲鞋店)、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寅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计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雯玲鞋店、淘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瑞公司起诉称:雅瑞公司依法享有第3192360号“BOLON”、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且生产的“BOLON暴龙”品牌太阳镜及光学镜架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BOLON暴龙”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名列前茅,并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的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已成为众所周知的高端眼镜品牌。
2019年1月,雅瑞公司发现淘宝网上雯玲鞋店经营的淘宝网店“安妮太阳镜折扣店”销售侵害涉案商标权的眼镜。
雅瑞公司认为雯玲鞋店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侵犯了雅瑞公司的合法权益,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而淘宝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淘宝网”的开办者,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故原告雅瑞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雯玲鞋店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删除侵权商品链接,;
2、被告雯玲鞋店赔偿原告雅瑞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计8万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8000元、差旅费500元)。
诉讼中,原告雅瑞公司确认涉案的淘宝店铺“安妮太阳镜折扣店”已无侵权商品信息,故不再主张第1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雅瑞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3)厦鹭证内第09768号公证书(含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一份,证明雅瑞公司系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权利人。
2、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3)厦鹭证内第09767号公证书(含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一份,证明雅瑞公司系第3192360号“ 3、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含国家商标局决定书)一份,证明国家商标局认定雅瑞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4、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2019)赣洪城证内字第161号公证书一份及公证实物一件,证明雯玲鞋店经营的淘宝网店“安妮太阳镜折扣店”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5、卖家信息披露一份,证明雯玲鞋店经营淘宝网店“安妮太阳镜折扣店”的事实。
被告雯玲鞋店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雅瑞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淘宝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淘宝公司系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因用户发布商品/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用户自行承担。
本案中,经淘宝公司核实,雯玲鞋店系淘宝店铺“安妮太阳镜折扣店”(掌柜名“彬彬有礼衣舍”)”的实际经营者,该店铺销售及信息发布均由店铺卖家完成,淘宝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淘宝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了注意义务。
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信息进行审核。
同时,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事后采取了必要措施,在原告起诉后,淘宝公司检查了涉诉商品信息,确认链接已断开,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
综上,淘宝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无过错,无须承担责任。
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商品删除信息一份,证明涉案商品信息已被删除。
2、经营者注册信息一份,证明雯玲鞋店系淘宝卖家“彬彬有礼衣舍”的经营者。
3、通知一份,证明淘宝公司通知商家涉诉情况,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对原告雅瑞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对原告雅瑞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至于本案侵权是否成立,在本院认为一节予以阐述。
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雅瑞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均认定有效。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3192360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光学玻璃、眼镜、眼镜盒、太阳镜等。
2009年9月14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黄法调。
2011年5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雅瑞公司。
2013年3月29日,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3年7月27日。
2015年8月10日,国家商标局商标局认定雅瑞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暴龙”商标,注册号为第3186667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光学玻璃、眼镜、眼镜盒、太阳镜等。
2004年9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2009年9月14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黄法调。
2011年5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雅瑞公司。
2013年3月29日,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3年7月6日。
2019年1月4日,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铭向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申请就其在电子商务网上购买侵权产品、浏览、截取相关网页等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当日,袁铭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执行相关操作后进入淘宝店铺名为“安妮太阳镜折扣店”的店铺,点击该店铺页面左上侧的店铺名“安妮太阳镜折扣店”,显示:“掌柜:彬彬有礼衣舍”;
在该店铺页面中点击商品名称为“暴龙太阳眼男墨镜偏光镜开车驾驶眼镜圆脸男士时尚蛤蟆镜BL8011,¥248.00,已售103件”字样及图标,进入该商品页面,显示:暴龙太阳眼男墨镜偏光镜开车驾驶眼镜圆脸男士时尚蛤蟆镜BL8011,价格¥488.00,淘宝价¥248.00,累计评论60,交易成功84,库存35件。
该代理人付款248元购买前述商品1件,订单信息显示:“卖家信息昵称:彬彬有礼衣舍,真实姓名:泉*****,订单编号316295651052624671”。
同年1月8日,在公证人员某1下,袁铭在南昌市青云谱区处韵达快运妈妈驿站营业部签收了包装完好的货物一件(韵达快运运单号3833731351982);
袁铭与公证人员某2还公证处后,物品保存在公证处。
同年1月11日,袁铭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打开前述快递包裹,并对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后公证人员某3物品重新进行封存并加贴公证处封条后交由袁铭保管。
同时,袁铭在公证人员某1下使用公证处登录淘宝会员名“tb68490735”帐户,在该用户“我的淘宝”项下已买到的宝贝中查找到订单编号316295651052624671的订单,点击订单详情,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韵达快递,运单号:3833731351982”。
2019年1月18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9)赣洪城证内字第161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雅瑞公司提交的公证实物进行查验拆封,内有:快递小盒一个,盒外粘贴韵达快递详情单一份(单号3833731351982),盒内有眼镜盒一个、眼镜皮套一个、眼镜一副、塑料包装袋一个、说明书1份、小螺丝刀1个及零星配件。
眼镜镜片、镜腿内外侧均标注“BOLON”标识,说明书上标注“BOLON”、“暴龙”标识。
眼镜盒、眼镜皮套、塑料包装袋上均标注“BOLON”标识。
雅瑞公司确认该眼镜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淘宝网(××)是淘宝公司开办的网站。
另查明,淘宝公司确认淘宝会员“彬彬有礼衣舍”开设的店铺“安妮太阳镜折扣店”由雯玲鞋店注册并经营。
雅瑞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若干。
雅瑞公司确认涉案店铺已无涉案侵权商品信息。
本院认为:雅瑞公司经受让合法取得注册号为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前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雯玲鞋店的行为是否侵权。
雅瑞公司主张雯玲鞋店销售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经比对,涉案店铺销售的眼镜及眼镜盒、眼镜皮套、说明书、塑料包装袋上的标识与两枚涉案商标标识相同,店铺商品名称中使用的“暴龙”标识与第3186667号商标标识相同,且两者为相同商品眼镜,雅瑞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为未经原告雅瑞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雅瑞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雯玲鞋店销售上述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而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具有明显主观过错,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
因雯玲鞋店因侵权获得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受到损失均难以确定,且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数量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
雅瑞公司虽未提交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发票,但其公证事项及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属实,必然支出相应费用,故对其要求赔偿相应费用的请求,本院据情予以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248元,已售103件,累计评论60,交易成功84件,库存35件;
2、雯玲鞋店系销售者;
3、雅瑞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若干;
4、涉案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雯玲鞋店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含合理费用)。
此外,因雅瑞公司对淘宝公司已无诉请,故本院对淘宝公司的责任问题不予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泉州市泉港区雯玲鞋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364元,由被告泉州市泉港区雯玲鞋店负担5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