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民申1087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永康市大河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西城街道城北西路336号501室。
法定代表人:施项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喆,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BeaconLightingInternationalLimited)。
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皇后大道东183号合和中心2501室。
法定代表人:IanScottRobinson。
再审申请人永康市大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肯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2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河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仅仅是被申请人在展会中取得的名片、印有中山市佳程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程公司)名称、地址的宣传册,以及申请人的经营范围。
而名片记载的是申请人以前股东的姓名,与申请人已经无关联。
参加展会的主体是深圳市佳程灯饰电器有限公司,而不是申请人。
故在该展位上取得的被诉侵权产品不应当认定为与申请人有关联。
申请人提交的深圳市佳程灯饰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参展情况说明、参展合同、专利品牌授权及OEM委托加工合同,可以证明申请人的主张。
2.本案传票不是申请人签收,申请人对本案并不知情,原审法院未依法传唤便缺席审理,程序有误。
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比肯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由对方负担。
本院查明,根据《企业登记档案查询》显示,2019年4月26日,大河公司由原名称“中山市佳程灯饰电器有限公司”更名为现名称。
2017年9月28日,大河公司的住所地,由“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海洲北海中海路31号第二层”更改为“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海洲北海工业园278号第2层之1”;
2019年4月26日,住所地再次更改为“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西城街道城北西路336号501室”。
另查明,2018年9月10日,原审法院以“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海洲北海工业园278号第2层之1”为地址,向佳程公司邮寄送达起诉状、传票、诉讼地址确认书等诉讼文书。
2018年12月19日,原审法院工作人员到佳程公司前述工商登记中的经营地址,留置送达起诉状、传票、诉讼地址确认书等诉讼文书。
原审法院工作人员还拍照记录留置送达的过程。
现场照片显示,该场所有“佳程灯饰”公司名称。
还查明,在原审程序中,佳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申请再审的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主要焦点为:1.原审法院是否已经依法传唤佳程公司;
2.佳程公司是否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一、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已经依法传唤佳程公司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
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八十八条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本案中,原审法院按照佳程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向其邮寄送达起诉状、传票、诉讼地址确认书等诉讼文书,还到前述地址留置送达前述诉讼文书,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已经依照前述法律条文的规定,依法向佳程公司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
佳程公司申诉认为其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原审法院未依法送达相关诉讼文书,该申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佳程公司是否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问题。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及产品的外包装、说明书上未有标注生产商家的相关信息。
比肯公司在取得被诉侵权产品的现场,还取得的名片、宣传册等资料,这些资料上标注有佳程公司的名称、地址,且资料上宣称其为风扇灯的生产厂家,与佳程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照明灯具、家用电器等制造能够相互印证。
故原审法院认定佳程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并无不当。
大河公司申诉称,根据其在申诉期间提交的深圳市佳程灯饰电器有限公司《参展合同》《委托加工合同》可知,该展会上的参加主体系深圳市佳程灯饰电器有限公司而非佳程公司,因此佳程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在原审法院已经依法有效送达开庭传票的情况下,佳程公司本应当参加原审诉讼并提交前述证据,如果对一审判决不服,可通过上诉程序继续主张权利,而不应当在缺席一审诉讼之后,通过再审程序主张权利及提交新证据。
其次,退一步而言,由于佳程公司和深圳市佳程灯饰电器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故前述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且并不能排除两家公司共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合理怀疑。
再次,审查前述证据的内容还可知,其内容并未指向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其并不能与本案事实建立关联性。
综上,大河公司该项申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大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永康市大河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