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6民初36号 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纬五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王章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斌,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艳,女,1992年03月0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孙帅帅,男,1990年0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宝公司)诉被告凌艳、孙帅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皖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斌,被告凌艳、孙帅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皖宝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号为第1766171号的皖宝及图商标、注册号为第10194609号“金典皖宝”商标、注册号为第10194636号的“经典皖宝”商标;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021年2月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其主张的第10194609号“金典皖宝”商标、注册号为第10194636号的“经典皖宝”商标的诉请及事实。
被告辩称,答辩人是受害者,不了解情况,其不构成侵权。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皖宝公司是第1766171号皖宝及图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板条箱、办公家具、床、床垫、弹簧床垫、家具、金属家具、沙发、椅子(座椅)、桌子,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2年5月13日。
案涉皖宝及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原告提供了在被告店铺内取证的视频一份,证明被告销售“金典晥宝”床垫,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对该份视频予以认可,亦承认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事实。
从该份视频可以看出,该店门头为逸晨家具生活馆,店内售有“金典晥宝”床垫一张,售价为400多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皖宝公司是涉案第1766171号皖宝及图商标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任何人未经其许可或授权,在该上述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或是未经其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即构成对皖宝公司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床垫,与皖宝公司享有专用权的第1766171号皖宝及图商标核定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根据视频可以看出,涉案床垫上有“金典晥宝”标识,案涉床垫与皖宝公司注册商标极为近似,普通公众极易误认为皖宝公司生产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号为第1766171号的皖宝及图商标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因本案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后果、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主观过错等相关因素情节,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凌艳、孙帅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第1766171号皖宝及图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凌艳、孙帅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00元; 三、驳回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凌艳、孙帅帅负担200元,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