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湘03知民初53号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州西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张月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理,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华川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潭邵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冯宪金。
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华川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
原告庭前将诉讼请求第三项“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第四项“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3831元”合并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0000元”;
将诉讼请求第五项“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变更为“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2020年5月25日,原告以与被告庭前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撤回起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9238元,由本院退还9213元。
审判长 陈立兵审判员 戴 伟审判员 周智湘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李淇耀书记员李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