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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创明遮阳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涵朝窗饰有限公司、浙江中源幕墙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1002民初2416号
案件名称广东创明遮阳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涵朝窗饰有限公司、浙江中源幕墙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创明遮阳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涵朝窗饰有限公司;浙江中源幕墙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1002民初2416号原告:广东创明遮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科学城科学大道科汇发展中心科汇二街4号401室。

法定代表人:范远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罡锋,上海和基(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涵朝窗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建工路88号实验办公综合楼二层230室。

法定代表人:汪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龙,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杜娟,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源幕墙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秋涛路36号-401。

法定代表人:邵碧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琴,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创明遮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明公司)诉被告杭州涵朝窗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朝公司)、浙江中源幕墙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审理中,应原告创明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质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进行了鉴定,并取得鉴定意见书。

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2020年5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创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华、胡罡锋,被告涵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斌及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龙、郑杜娟,被告中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琴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

证人朱某在2019年8月14日的庭审中出庭作证。

鉴定人员阮建国、顾育明在2020年5月11日的庭审中到庭接受质询。

本案经庭外和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创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涵朝公司、中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包括停止销售、停止使用等,已经使用的必须拆除)创明公司享有的第39772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涵朝公司、中源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624750元(包括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金609750元,以及创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本案律师费用15000元)。

事实和理由:创明公司是一家关于研究、开发、生产、销售及安装机电产品、遮阳产品、窗帘导轨等相关产品的企业。

因创明公司产品在业内享有较高知名度,台州玉兰广场业主方台州浙能绿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要求该广场必须使用创明公司生产的产品,该工程总包方中源公司于2018年1月26日和创明公司达成书面《工程合同》,由创明公司作为供方提供台州玉兰广场B2-3地块屋顶消防天窗遮阳帘及其电机产品,并进行安装。

后创明公司要求中源公司履行合同时,中源公司迟迟没有回复,创明公司对该工程合同按照中源公司毁约处理。

2018年底,创明公司接到绿城公司投诉,称台州玉兰广场使用的电机产生质量问题,要求创明公司对电机进行更换或维修。

创明公司让绿城公司将电机带来检测。

2019年1月10日,绿城公司的员工将所谓的“创明电机”拿到创明公司,经双方人员当场核对,确定该电机属于仿冒创明公司产品的电机。

据中源公司陈述,其与创明公司毁约后,将台州玉兰广场屋顶消防天窗遮阳帘工程发包给涵朝公司施工。

创明公司的电机基本上都使用在自己的工程上,未经创明公司允许是无法在市场上采购的,中源公司无法采购到创明公司的电机,擅自使用其他劣质电机贴上假冒的创明公司标签,以假冒的创明公司电机安装到台州玉兰广场,且已经施工完毕。

涵朝公司、中源公司损害创明公司的商标权益,且对创明公司的商标品牌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和重大的经济损失。

根据《工程合同》的内容,涉案工程需要创明30N管状电机(FSS)291台、创明15N管状电机(FSS)71台、电动吊钩200kg电机20台,总价值203250元。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涵朝公司、中源公司应按三倍赔偿609750元,并赔偿创明公司律师费等损失15000元。

涵朝公司辩称:涵朝公司施工时使用的产品系从创明公司代理商处购买获得,为创明公司自己的产品,创明公司没有证据能证明涉案电机系侵权产品,故涵朝公司并没有实施创明公司所说的仿冒创明公司的电机产品及擅自使用其他劣质电机贴上假冒的创明公司商标等侵权行为。

注册号为3977221的注册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并不包括电机,也不是类似商品,故涵朝公司不可能构成商标侵权。

即使涵朝公司构成侵权,因涵朝公司的商品来源合法,依法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创明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创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源公司辩称:中源公司不存在侵犯创明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创明公司称其电机产品仅用在自己的工程上,外界无法采购的事实并不属实。

台州玉兰广场工程的业主方仅规定了案涉项目的商品品牌,并未指定销售渠道,涵朝公司通过正规渠道采购商品,并不侵犯创明公司商标权。

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2月竣工验收,说明业主方对工程也是认可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3977221号商标注册证的“wintom”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控拉窗帘装置、升降设备。

商标注册人为广州市创明窗饰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止。

2007年11月28日,创明公司成为上述商标的受转让人。

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4月27日。

2018年1月26日,中源公司与创明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约定中源公司将台州玉兰广场B2-3地块屋顶消防天窗遮阳帘工程承包给创明公司施工,报价单包括创明30N管状电机291台、单价530元/台;

15N管状电机71台,单价420元/台,报价单中的利润费率为5%。

该工程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中源公司将相应工程承包给涵朝公司施工。

涵朝公司曾于2018年9月6日向创明公司汇款85450元,创明公司于2018年9月7日退还给涵朝公司85450元。

创明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3月28日,吴龙飞与创明公司签订合同,确认吴龙飞为创明公司在江西九江市的分销商。

2018年9月17日,涵朝公司向吴龙飞购买110台创明50N电机,总价27500元。

吴龙飞向涵朝公司邮寄电机,快递单上载明电机件数为14件。

2018年9月24日,吴龙飞要求涵朝公司退还全部电机,后向涵朝公司退款24000元。

2018年12月15日,吴龙飞再次向涵朝公司邮寄电机10件。

涵朝公司认可其曾向吴龙飞邮寄了电机12件,但认为相应电机系从其他经销商处购买后直接退还吴龙飞。

2020年4月13日,浙**质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确认现场安装的电机包括顶棚280台和立面70台,共计350台;

现场取样的两台电机与创明公司提供的两台电机在外观(包括标识和标记)、内部结构和关键元器件三方面存在部分不一致的情况,其中铭牌标识和标记不一致比例16.7%,产品结构不一致比例28.6%,关键元器件不一致比例60%;

创明公司提供的3C证书及形成试验报告资料等认证资料无法作为一致性鉴定依据。

创明公司支付了鉴定费用61000元。

经比对,现场取样的两台电机所贴“wintom”商标与第3977221号商标注册证的“wintom”商标内容一致,现场拆卸取回的1号样机中铭牌注明“AC2200”。

另查明,创明公司向上海和基(合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创明公司提供的第3977221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工程合同、律师费发票、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的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涵朝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本院制作的勘验笔录,证人朱某的证言,鉴定人员阮建国、顾育明的陈述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第3977221号商标注册证的“wintom”商标受转让人为创明公司,该商标现处于有效保护期内,故创明公司依法享有的该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经比对,现场取样的两台电机所贴“wintom”商标与第3977221号商标注册证的“wintom”商标一致。

中源公司、涵朝公司也均认可安装在台州玉兰广场B2-3地块屋顶消防天窗遮阳帘中的管状电机均贴有“wintom”商标。

涵朝公司认为其安装的管状电机系从创明公司的分销商吴龙飞处购买取得,但以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看,涵朝公司从吴龙飞处购买电机后又发生退还电机的行为,而仅以聊天记录无法证明安装在台州玉兰广场B2-3地块屋顶消防天窗遮阳帘中的管状电机就是创明公司生产的产品。

根据浙**质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现场安装的电机数量为350台,其中现场取样的两台电机与创明公司提供的两台电机虽然高度相似,但在外观(包括标识和标记)、内部结构和关键元器件三方面仍存在部分不一致的情况,特别是现场拆卸取回的1号样机中铭牌注明“AC2200”严重不符合电机电压标识的常理。

涵朝公司主张的其从吴龙飞处取得的电机数量与现场电机数量存在巨大差别,且涵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现场安装的电机产品就是从吴龙飞处购得的电机产品或系其从其他正规渠道取得的创明公司产品。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确认涵朝公司安装在台州玉兰广场B2-3地块屋顶消防天窗遮阳帘中的管状电机并非创明公司的产品。

虽然第3977221号商标注册证的“wintom”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电控拉窗帘装置、升降设备,但管状电机系电控拉窗帘装置的组成部分,涵朝公司安装贴有“wintom”商标的电机,其目的在于向绿城公司、中源公司证明其已使用了业主方指定的创明公司产品,从而使绿城公司、中源公司对整个电控拉窗帘装置生产商产生错误认识。

涵朝公司在其承包的工程中安装贴有“wintom”商标的电机的行为实际为销售相应电机的行为,该行为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创明公司享有的“wintom”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理应停止侵权,即不得继续销售侵犯创明公司相应商标权的商品。

中源公司将相应工程分包给涵朝公司,并已明确要求涵朝公司使用创明公司的产品,其本身不具有侵权的行为,创明公司也不能举证证明中源公司与涵朝公司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故创明公司要求中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创明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涵朝公司存在其他使用“wintom”商标的行为,其要求停止使用侵权产品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相应工程已经完工,拆除已使用的电机涉及业主方绿城公司的利益,故本院对创明公司要求拆除已使用电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涵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全部侵权商品的合理来源,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涵朝公司使用的侵权商品与工程合同中约定的电机产品型号并不相同,并不能直接依据该合同确认合理的赔偿数额。

创明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涵朝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等。

本院根据现场电机数量及中源公司与创明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中约定的利润金额,综合考虑涵朝公司商标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期间、后果,创明公司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涵朝公司赔偿给创明公司经济损失65000元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5000元。

综上,创明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涵朝窗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侵害原告广东创明遮阳科技有限公司第3977221号商标注册证的“wintom”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二、被告杭州涵朝窗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广东创明遮阳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5000元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创明遮阳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4元(已减半计算,原告广东创明遮阳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东创明遮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90元,被告杭州涵朝窗饰有限公司负担2834元;

鉴定费61000元(原告广东创明遮阳科技有限公司已交纳),由被告杭州涵朝窗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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