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3民初546号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街道双塔路2357号。
法定代表人:钱金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鹏,浙江浙杭(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坚龙,男,199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新,浙江贝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坚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于2020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905213号“”、第3166179号“”、第4066734号“”及第96771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45万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大型皮鞋、皮具、服饰生产企业,拥有的红蜻蜓品牌深受广大消费者所喜爱并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红蜻蜓商标经过原告长期持续的使用,并通过大量的宣传以及积极的品牌维护,已经具有较高声誉,被普通公众广泛知晓。
2002年至2018年期间,红蜻蜓皮鞋获得“中国名牌产品”“轻工品牌竞争力优势产品”“中国真皮领先鞋王”“用户满意产品”等多项荣誉。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许可,擅自在电商平台上开设名为“金贸鞋柜”的店铺公开宣传并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也没有被诉侵权皮鞋的库存,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网店中使用的销售图片与被诉侵权皮鞋不同,且被诉侵权皮鞋是接到原告订单后向小城鞋店购买的。
小城鞋店才是被诉侵权皮鞋的实际销售方。
2.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450000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成立于2007年9月19日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注册资本5.762亿元,经营范围为皮革制品、服饰、鞋材辅料、日用百货、五金电器的销售,货物进出口等。
原告通过受让方式取得了涉案第905213号“”、第3166179号“”、第4066734号“”、第96771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包括第25类的鞋,商标有效期限分别至2026年11月27日、2024年2月20日、2028年1月13日和2023年11月27日。
经原告的使用和宣传,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其中第905213号“”商标曾于2003年9月28日被(2003)温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驰名商标;
于2005年5月20日被(2005)浙民三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驰名商标;
于2008年3月3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00763号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红蜻蜓皮鞋曾分别于2002年9月、2005年9月荣获“中国名牌产品”证书;
于2006年2月荣获“2006中国真皮鞋王”称号;
于2013年12月被评为“用户满意产品”;
于2016年2月被授予“2015年轻工品牌竞争力优势产品”称号。
原告曾于2009年、2012年荣获全国质量奖;
于2015年、2018年分别荣获“中国真皮领先鞋王”称号;
于2015-2018年连续四年被评为中国轻工业百强企业;
“红蜻蜓”企业商号曾于2004年1月荣获“浙江省知名商号”等。
2020年7月2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峥向江西省南昌市大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8月1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薛峥在拼多多平台的“金贸鞋柜”网店内购买了名称为“男士商务皮鞋男防滑透气中老年爸爸鞋子”和“男士皮鞋男商务正装中老年男鞋爸爸鞋”各一双,成交价格均为49元/件,实际付款98元。
上述两款皮鞋已拼数量分别为1649件和1.2万件,但商品评论显示销售的部分鞋子为名欧鸟皮鞋或与商品图片不一致的其他品牌皮鞋。
江西省南昌市大成公证处为此次公证出具了(2020)赣洪大证内字第3206号公证书。
原告支付了公证费1400元。
根据发件人为“拼多多官方客服”的商家信息披露内容,销售商品订单号为200801-319267963981657的店铺名称为“金贸鞋柜”,入驻人为徐坚龙,户籍地址为浙江省永嘉县瓯北街道双塔路2357号。
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已删除。
另查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向名为“小城鞋店”的网店购买,并由其代发给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涉案商标注册证、转让、续展证明,(2018)浙南证内字第1570-1573、1576-1579、1582-1583号、公证书、(2019)浙温证内字第442-448、450号公证书、(2020)赣洪大证内字第3206号公证书及“拼多多官方客服”的商家信息披露信息、公证费发票;
被告提交小城鞋店的订单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侵权比对中,原告主张公证保全实物的鞋盒上的“”标识,与第9677160号“”商标构成近似;
鞋盒及鞋子鞋垫上的“”标识,与涉案第905213号“”、第3166179号“”、第4066734号“”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网店销售链接商品图片的鞋面鞋扣上的“”及鞋垫上的“”标识,与涉案第905213号“”、第3166179号“”、第4066734号“”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认可被诉侵权鞋子的鞋垫上“”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其他地方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商品图片中的鞋子鞋垫没有蜻蜓图标。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第905213号“”、第3166179号“”、第4066734号“”、第96771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该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被诉侵权商品及其包装盒上使用的“”“”标识以及网页中使用“”作为标识的皮鞋图片,均起到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的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庭审比对,原告主张权利的被诉侵权商品为皮鞋,与涉案四枚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皮鞋”或“鞋”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的“”标识为“”图样和“HKREDDRAGONFLY”的组合,与第9677160号“”构成近似。
第905213号“”、第3166179号“”、第4066734号“”商标中的蜻蜓图案为商标的显著部分,虽与“”和“”图案在蜻蜓飞翔方向和形状上存在不同,但整体上构成近似,且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极易使相关公众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综上,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及网店销售链接商品图片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均构成对第905213号“”、第3166179号“”、第4066734号“”、第9677160号“”注册商标权的侵害。
被告作为销售商,使用带有侵权标识的图片作为销售链接的商品图片,明知“小城鞋店”代发的商品价格较低,未尽审核义务,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其主张被诉侵权皮鞋来源于“小城鞋店”,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已在2021年1月1日前删除涉案侵权链接,停止侵权,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等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因被告已删除涉案侵权链接,停止侵权,且涉案侵权产品为案外第三人代发,无证据证明被告处存在库存侵权产品,本院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无相应许可使用费作为参照,原告请求依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90000元(含合理费用):1.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2.销售侵权产品链接的配图为使用了与涉案商标近似标识的皮鞋,客观上对涉案商标商誉构成贬损;
3.涉案销售产品链接的宝贝名称未使用“红蜻蜓”关键词,与在宝贝名称中直接使用“红蜻蜓”关键词的行为相比,侵权后果较轻;
4.侵权皮鞋的价格为49元/双,涉案侵权链接显示的已拼数量分别为1649件和1.2万件,但涉案的侵权皮鞋仅为已拼皮鞋的一部分;
5.红蜻蜓公司为维权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产品购买费等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坚龙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905213号“”、第3166179号“”、第4066734号“”及第96771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徐坚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9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20元,被告徐坚龙负担4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晔人民陪审员 林青青人民陪审员 朱进龙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林璐瑶代书 记员 王可可?附文: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
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
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
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
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
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
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