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湘01民终39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大师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三一路8号影珠山大厦三单元一楼门面。
法定代表人刘永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波,湖南长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大师眼镜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9)湘0121民初9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长沙大师眼镜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达成和解,故上诉人长沙大师眼镜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长沙大师眼镜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长沙大师眼镜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上诉人长沙大师眼镜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左武审判员 谢晋审判员 戴静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