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湘01民终54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稳--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中路267号,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中路267号。
经营者:高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安,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瑞莲,湖南长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稳--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中路267号因与被上诉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3民初11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高稳--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中路267号在法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高稳--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中路267号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程 婧审判员 蔡 晓审判员 戴 静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田佩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
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
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