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591民初4055号原告:西卡(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泾东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5G。
法定代表人:张烨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东,江苏剑桥颐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梦瑶,女,1990年6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勒孚锦,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英新,男,1987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修水县。
原告西卡(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卡中国公司)与被告刘梦瑶、谢英新、陈先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先谷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已另行出具裁定书)。
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西卡中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东、姚明,被告刘梦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勒孚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英新于2021年1月26日在江苏省丁山监狱进行了答辩陈述。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卡中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99万元,2、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西卡有限公司(SKIAAG)系“西卡”、“”、“SIKAFLEX”和“SIKABOND”等粘合剂注册商标持有人,授权原告在中国以原告自己的名义对侵害西卡有限公司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等。
长期以来,被告在未取得西卡有限公司或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加工大量贴有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粘合剂并对外销售以谋取不当利益。
2020年1月21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以(2019)苏0509刑初747号判决认定上述被告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刘梦瑶辩称:1、本案所涉西卡粘合剂并非被告生产和加工,被告是从其供应商处购买成品,该成品是包装好且包装上印有西卡中国公司相关英文及商标,被告为自己客户的需要,外贴生产时间后对外进行销售,与原告所称的被告加工大量贴有原告商标的产品这一事实不符,被告没有加工和生产行为,对侵害原告商标的情况并无主观恶意;
2、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99万元没有事实和依据,根据刑事案件查明的事实,被告对外销售西卡商标的产品还有其他两种商标的产品,非法经营的总金额为133万元,其中尚未销售的为179000元,针对原告部分,扣除进货费用,其所得的利润只有几万块钱,还要扣掉成本、人员费用、快递费等,即使被告构成侵权,实际获利也不多,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根据案情和实际情况作出公正处理。
被告谢英新辩称:1、刑事判决确定的金额一共130余万元,是三个品牌的总额,原告的涉及多少,刘梦瑶清楚,以她说的为准;
2、刘梦瑶给我发工资的,我是拿计件提成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具体如下:对原告西卡中国公司提交的(2019)苏0509刑初747号判决、西卡商标注册相关资料、授权委托公证书,被告谢英新、刘梦瑶、案外人陈先谷的讯问笔录,证人方英和孙荣的讯问笔录、扣押决定书、原告代理人与陈科和刘梦瑶的电话录音摘要、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证明,(2012)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2794号公证书、(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9952号及68109号公证书,原告母公司2016年度年报及摘要、中瑞经贸合作专刊、中国日报、公证书、判决书、裁定书、原告与上海滨江新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协议,被告刘梦瑶、谢英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被告刘梦遥提交的证据为:1、2017年6月至2018年8月期间刘梦遥从商家购买涉案粘合剂的花费372770元(支付宝、微信、银行转账);
2、被告销售的涉案粘合剂统计明细,销售货款为518234元(含刷单部分约四、五万元);
3、2017年6月至2018年8月办公室员工工资、快递费凭证,涉原告部分为4万元左右。
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中银行转账没有备注转账用途;
交易对象为不同的人,金额有的只有几十几百块,不符合进货的常理,完整的交易应通过合同、物流来体现,只有原告自己的交易记录无法确定;
对于证据2相信一部分是真实的,但不能体现交易的完整性,被告隐瞒了部分交易;
对于证据3认可真实性,但认为不一定是完整的。
被告谢英新对被告刘梦瑶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分析如下:证据1中转账给朱水英的支付宝账单,在标签和备注中均标明“20元一支黄西胶软管”、“18一支西卡黄软管”,因支付宝转账记录的标签和备注可事后添加和修改,故对该部分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于标题为“转账—转账20元一支西卡发货黄软管(不包邮)”的若干转账记录,因“20元一支西卡发货黄软管(不包邮)”系入账者的微信名,而该名称可由被告自行更改备注,故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亦无法确认;
至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宗海彬的钱款,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
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因系被告单方制作整理,本院无法确认其完整性。
对于本院确认真实性的上述证据,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将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主体及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权利的情况原告西卡中国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16日,经营范围为一般危化品(不得储存),研发、涉及和生产减水剂、水泥助磨剂、灌浆料、水泥及地面硬化剂类新型材料产品、高性能能涂料及胶粘剂产品及高分子塑料制品、环氧树脂胶等及其他建筑材料,销售本公司所生产的产品并提供相关售后服务;
以上领域的本公司同类商品的批发、进出口、佣金代理等等。
西卡有限公司(SIKAAG)于2017年11月24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西卡中国公司对于任何单位或个人侵犯其现在或将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取得的任何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专利权、商标权及著作权等)或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任何争议,在中国境内依据中国法律,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应诉,西卡中国公司可以转委托律师或其他知识产权代理机构等从事本授权委托书上载明的上述权限。
本案中,原告明确就下述在中国注册的商标向被告主张商标侵权责任:1、第4720770号注册商标“西卡”的商标权利人均西卡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类,包括工业用固态气体;
化学用碘;
……;
纺织品上浆和修整制剂;
除油漆外的水泥防水制剂;
磨料用辅助液……;
工业用粘合剂;
于混凝土及灰浆调整用作融化剂的化学品;
于混凝土及灰浆用作增塑剂的化学品;
于混凝土及灰浆调整加速和延迟混合度用的化学品;
于混凝土及灰浆粘合和防腐用的化学品;
于混凝土及灰浆用作融化剂的化学品;
于混凝土及灰浆用作增塑剂的化学品;
于混凝土及灰浆用作封密剂的化学品;
于混凝土及灰浆用作稳定剂的化学品;
于混凝土及灰浆增加紧密度用的化学品;
于混凝土及灰浆增加压缩承受力和稳定用的化学品;
工业用沥青粘合剂。
该商标注册日期为2008年11月28日,有效期至2028年11月27日。
2、第95604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为西卡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包括建筑业用化学品,包括:改良混凝土和灰浆性能的搀和剂,混凝土表面缓凝剂,固化剂,防水剂和硬化剂,防腐剂,未加工人造树脂和合成树脂(粉状、液体状及粒状),粘合剂。
该商标注册日期为1997年3月7日,有效期至2027年3月6日,该商标于2005年6月14日由西卡有限公司受让取得。
3、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商标档案显示,“SIKABOND”、“SIKAFLEX”商标的注册国瑞士联邦,其中“SIKABOND”的专用期限自2013年3月8日至2023年3月8日,核准用的商品为工业用密封材料;
“SIKAFLEX”的专用期限自2012年5月20日至2022年5月20日,核准商品为工业化学用品即粘合材料。
百度百科载明SIKA创立于1910年,主要生产密封、粘结、消声、结构加固和保护材料,目前业务遍布全球七十多个国家级地区,西卡中国是SIKA集团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
凤凰网、慧聪涂料网、胶粘剂技术信息网、排行榜网、中华网等网页上有西卡品牌均有相关报道或排名,其中新浪网对2014年全球巨头涂料企业排行榜,西卡品牌列第10,慧聪涂料网2016年全球顶级涂料企业排行榜西卡列5。
部分与建筑行业相关的纸媒体、中国日报、中瑞经贸合作专刊等纸质媒体对西卡品牌均有报道,2013年12月,西卡中国公司获得国家商务部颁发的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
西卡中国公司同时举证了2007年至2016年的年报,显示公司净资产和利润逐年上升,至2016年度公司净利润为1.56亿元多。
西卡有限公司曾就他人注册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多项复审请求,后得到支持。
根据原告西卡中国公司开设的天猫旗舰店查询,该店铺西卡结构胶11FC产品,显示原价为106元,优惠价为78元。
二、被告的情况及被诉侵权行为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1日就刘梦瑶、谢英新、陈先谷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作出(2019)苏0509刑初74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刘梦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五万元。
二、被告人谢英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七万元。
三、被告人陈先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四、扣押的假冒西卡、道康宁、之江粘合剂、标签、外包装、原料、制造机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该案已生效。
该案刑事判决查明了如下事实:西卡有限公司(SIKAAG)系第4720770“西卡”、第956040“”、第4720769“SIKA”注册商标权利人,杭州之江有机硅化工有限公司系第1074474号注册商标权利人,道康宁公司系第161627号“DOWCORNING”注册商标权利人。
2017年6月至2018年8月6日期间,被告人刘梦瑶、谢英新经事先预谋,在未获得上述粘合剂商标持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刘梦瑶负责出资购买机器、设备、原料、辅料,由被告人谢英新负责购买包装、标签、合格证等,先后在江西省修水县“义乌工业园固驰胶水厂”、“温州返乡创业园”、“神农药业厂”生产、加工贴有上述商标的粘合剂,由被告人刘梦瑶组织方英、孙荣等业务员通过“阿里巴巴”、“淘宝”网店以及微信将上述粘合剂销售给罗海明、梁罗、杨易、沈双兵、谬力以及不特定的消费者,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16万余元,具体为被告刘梦瑶及九江梦天贸易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的销售金额29万余元(扣除罗海明购买的57500元),谢英新聊天记录中涉及的交易金额1162000余元;
扣押物品金额179000余元,以上金额共计163万余元,被告人刘梦瑶主张在上述期间内的刷单金额为298972元,法院予以认可,最终确认该案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33万余元。
该判决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梦瑶、谢英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中被告人谢英新负责假冒粘合剂的生产、根据假冒粘合剂的销售情况获得利润、负责联系外包装生产厂家、联系租赁厂房、负责安排被告人陈先谷的工作及发放工资。
被告人陈先谷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结合(2019)苏0509刑初747号案件的判决、庭审笔录及案卷材料,本院另查明了以下事实:1、与原告商标相关的侵权事实:2017年7月、8月开始刘梦瑶向他人采购没有标签但是塑封好的粘合剂的半成品,由谢英新、陈先谷按照正品的位置粘贴白色商标标签,该半成品上印刷有、“SIKABOND”等标识,白色标贴上印刷有“SIKAFLEX”标识,并标注有西卡家装事业部客户服务热线,西卡(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泾东路28号等字样。
2018年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扣押西卡胶水若干、西卡专用纸箱7个、西卡标签若干于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吴都工业园莲塘大道神农药业有限公司进门左转的第二间仓库内,后上述扣押物品失窃。
2、被告的侵权行为和侵权规模:根据刘梦瑶陈述,其与谢英新合意生产假胶水,她出钱,谢英新出力,利润对半分,厂房都是由谢英新寻找的,后来结算的时候基本按照1元钱一根来给谢英新提成,因为利润也就2元左右;
后来招了业务员,基本上一个业务员负责一个店;
陈先谷由谢英新管理;
方英是会计我要求她每个月对完账之后删除数据,谢英新、陈先谷归案后,我要求方英交出了电脑主机后将其销毁了。
根据会计方英陈述,刘梦瑶主要以九江杰驰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其系实际负责人,公司业务员有16人左右,主要依靠淘宝销售,刘梦瑶为他们准备了以个人名义命名的淘宝店铺和阿里巴巴店铺,比如九江梦天、瓦克电子商务等,由方英负责统计业务和发放工资及提成;
谢英新拿提成,按照销售一根多少钱,从七毛、1元到4元不等,陈先谷拿固定工资。
根据谢英新陈述,其系刘梦瑶雇佣的,每卖出一根拿1元钱;
陈先谷陈述,2017年5月6月至刘梦瑶处工作,负责包装发货,一开始也怀疑是假的,后来一直有退货等情况,就确定是假货了。
证人谢某陈述,2018年7月左右谢英新向其租赁了厂房;
证人刘某陈述2018年5月底谢英新向其租赁了厂房。
3、销售情况,刑事判决认定的谢英新微信聊天记录涉及的交易金额1162000余元中,涉及西卡品牌的为59万余元(未扣除刷单部分),认定的阿里巴巴的销售中涉及西卡部分为17万余元(扣除销售给罗海明的但未扣除刷单部分);
就已查获未销售部分,刑事案卷材料显示有126支西卡C中性胶,756支西卡11FC密封胶,390支西卡221密封胶。
本案庭审中,被告刘梦瑶出示自行制作的涉西卡产品的销售明细,显示销售货款为518234元(自称含至少4至5万元的刷单),该材料显示被告发货的网店含九江梦天贸易有限公司、九江杰驰汽车有限公司、九江瓦克电子商务公司、梦天京东店、鑫达胶水品牌店、工业粘剂总直销等近18家店铺,销售的产品发往山东、浙江、江苏、河南、安徽、辽宁、北京等约二十余个省市;
涉及的产品包括11FC/600ML(绝大部分),西卡C厨卫玻璃胶、西卡221、西卡265等。
另提供2017年7月至2018年8月期间发放的各类人员工资为449651元。
为证明被告的获利情况,原告向法庭举证了被告刘梦瑶的房屋产权证明,分别为于2018年2月12日取得的与陈科共有的建筑面积为131.54平米的住房产权证明、于2018年7月24日取得的与陈科共有的建筑面积为101.58平米的住房产权证明、于2019年9月24日取得的单独所有的建筑面积为239.48平米的商业服务产权证明。
本院认为,西卡有限公司是涉案“西卡”、“”“SIKAFLEX”和“SIKABOND”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西卡中国公司经西卡有限公司授权,可以在中国境内对侵犯其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维权诉讼,故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刘梦瑶采购并非由商标专用权人生产或授权生产但与原告产品外观完全一致的半成品粘合剂后,由被告谢英新、陈先谷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粘贴于产品上,并对外销售,被告刘梦瑶、谢英新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对于被告刘梦瑶、谢英新侵犯了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本院论述如下:一、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告西卡中国公司认为,本案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获得全面支持,理由如下:一是被告侵权规模大,范围广,侵权结果严重,仅依被告自己统计,涉及侵权网店18家,雇佣人员有近20名,销售区域涉及28个省市,且涉嫌刑事犯罪;
此外,涉案商标是国际知名商标,很早进入中国市场,在行业中长期排名前10,且屡获殊荣,相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查获众多侵害涉案商标的行为。
二是被告侵权获利巨大,刑事判决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133万元,是基于刑事案件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据规则和保守统计,其实际获利远超这个数字。
被告自称采购半成品,但案发后隐匿证据,谎称记录销售数据的电脑已经销毁,隐瞒交易记录;
被告每月需支付20名以上员工工资,另外还要支付办公场所和工厂的租金、水电等运营费用;
被告刘梦瑶以侵权为业,无其他收入来源,但其仅在2018至2019年期间就连续购买3套房屋,其中一套商铺面积为239.48平方米。
三是被告的主观恶性严重,她掌握半成品来源信息但拒绝交代,案发后窃取、隐匿证据,采取假离婚(离婚后没有分割财产反而怀孕)、故意怀孕的方式逃避实刑和赔偿责任。
四是抗辩理由毫无悔改,庭审中被告称仅销售了几种侵权产品,原告有数百种产品,故侵权行为损害不大;
称不仅销售了假冒的西卡产品还销售了其他品牌的产品,故没有对原告产品的侵权故意。
被告刘梦瑶认为:1、被告的行为损害及影响不大,微乎其微:一是仅销售了原告大量产品中的一种,没有生产和加工,原告注册商标众多,被告只是对一款产品进行了贴标,未侵犯原告其他权利;
二是原告经营范围极大,被告是几个人的小作坊,法律意识淡薄,案发后如实陈述,悔改明显,被告主动提提供出货记录,态度诚恳;
三是公安查处的时候,被告主动投案,为原告提供打假线索。
2、损失赔偿应按照原告的损失或被告的获利,经过计算,被告所得5万元左右,请求法院合理判决。
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法的一般原理,商标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具有弥补权利人损害、惩戒侵权人和预防侵权行为发生的功能。
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要突出发挥民事损害赔偿在制裁侵权和救济权利中的作用,坚持全面赔偿原则,依法加大赔偿力度,加重恶意侵权、重复侵权、规模化侵权等严重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有效遏制侵权行为的发生,净化市场竞争环境,努力确保权利人获得足够的充分的损害赔偿,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本案中,西卡中国公司的损失、两被告的获利及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故本案适用法定赔偿,在确定赔偿额及两被告责任时,考虑以下几个因素:首先,被告系恶意侵权,情节严重。
一是侵权规模较大。
被告刘梦瑶、谢英新租赁多处厂房、仓库实施侵权行为,雇佣的销售人员有16名之多,制造、销售侵权产品有完整的销售提成体系,就被告刘梦瑶提供的证据来看,涉及的侵权网店亦有十几家,侵权产品销往全国多个省市。
二是主观恶意明显。
被告刘梦瑶自述其与前夫经营的公司有自己的正品胶水售卖,则表明其系相关行业从业人员,理应比行业外人员对相关产品的品牌更了解,应当明知涉案的西卡品牌系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但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仍然生产、销售假冒上述品牌的产品;
案发后,被告刘梦瑶销毁记账凭证,电脑主机,且直至本案庭审结束,仍拒绝提供其采购半成品粘合剂的上家信息,主观恶意明显。
最后,侵犯多种具有知名度的商标。
根据刑事判决显示,被告不仅侵犯本案涉案商标,还假冒道康宁等其他具有相当知名度的商标,仅刑事判决查明的非法经营金额就高达130万余元。
其次,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根据原告提供的财务报表、网络媒体、纸质媒体对原告公司的报道、排名以及原告维权的相应司法文书,均能显示经过权利人多年的经营和持续广泛的宣传,涉案注册商标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应得到与之相适应的司法保护力度。
再次,被控侵权产品为工业用粘结、密封胶,广泛运用于木材、混凝土、钢铁等建筑施工领域,涉及公众安全,若提供不符合标准的产品将造成重大安全隐患,但至庭审时,被告刘梦瑶仍辩称其系年轻创业,侵权情节轻微,仅是侵犯原告众多产品中的一个小产品,且市场上有大量的人在售假,对此,本院认为如不能有效遏制此类侵权行为的持续发生,显然不利于市场。
最后,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
本院认为,刑事诉讼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独立,应当按照各自的法律事实证明标准来认定被告所实施的行为。
刑事案件在证据采纳的标准方面明显高于民事案件,刑事案件对事实的认定采取“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标准,而民事案件对事实的认定一般采取“优势证据”或“高度盖然性”的标准。
民事案件事实认定中可采用的推定方式在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中则一般予以禁止。
具体确定本案判赔金额时,本院依据:1、吴江法院刑事判决查明的销售明细,涉及西卡部分的金额合计为76万余元(未扣除刷单部分),如根据刘梦瑶自述的27元/支的销售价格,销售量为2.8万余支(未扣除刷单部分),即使按照被告刘梦瑶自认的数额,销售量亦能达到1.9万余支,此外公安机关查获未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1272支,可见被控侵权产品产量和销售量巨大,同时结合刘梦瑶销毁记账数据和主机,且拒绝提供商家信息,并开设十余家网店,雇佣16名销售人员,实施了长达1年的侵权行为等情节看,本院有理由相信,实际的销售数据远不止上述金额。
2、诉讼中,西卡中国公司提供了其正品价格作为参考,本院亦查询了原告开设的天猫旗舰店,被控侵权产品主要的型号为11FC/600ML的产品的促销价格为78元,如参考正品价格,能查实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货值也远超刑事判决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
3、西卡中国公司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虽然其未提供合理支出的相关票据,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始终委派相关工作人员或律师参与案件诉讼活动,加之诉讼开始前所进行的调查取证等活动,原告必然会为本案的维权行为支付相应的费用,并因此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本院确定赔偿金额时将一并考虑。
据此,为有效惩治侵权,充分弥补权利人损失,预防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本院综合本案事实和上述论证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二、被告刘梦瑶、谢英新应承担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梦瑶、谢英新具有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合意和预谋,其中刘梦瑶负责出资、销售、员工管理等,谢英新负责假冒粘合剂的生产、根据假冒粘合剂的销售情况获得利润、负责联系外包装生产厂家、联系租赁厂房、负责安排陈先谷的工作及发放工资等,刘梦瑶、谢英新对整个侵权过程在主观上存在共同故意,客观上也存在共同的行为,因此应就整个侵权过程承担连带责任,即被告刘梦瑶、谢英新连带赔偿原告西卡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5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梦瑶、谢英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西卡(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5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6355元,由原告西卡(中国)有限公司承担6955元,被告刘梦瑶、谢英新承担9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继红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慧霏附件:本判决的法律条文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