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渝01民终9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素明,男,1966年9月6日出生,汉族,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重庆市合川区义乌小商品市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7MA5YU8UH27,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住所地卢森堡1118卢森堡市艾丁根大街**,注册号:B48328。
法定代表人:奥托·布吕德雷,常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素明与被上诉人普拉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拉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罗素明不服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0192民初8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罗素明,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罗素明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0)渝0192民初8078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未举示其委托代理人及公证员于上诉人店铺内购物取证的图像资料,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品系其销售;
二、被上诉人未举示封存、保全过程的视频录像,其封存过程缺乏监督,也无第三方权威机构的证据证明,其取证手段不正当。
同时,被上诉人作为诉讼主体应以自己名义而非经其委托代理人熊萍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进行购物取证;
三、一审判赔金额过高。
被上诉人普拉达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普拉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罗素明立即停止侵犯普拉达公司第1263052号“PRADA”商标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及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二、判令罗素明赔偿普拉达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0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取证费、差旅费、律师费,由法院酌定);
三、罗素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普拉达公司权利商标情况普拉达公司在中国依法享有第12630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手提包;
钱包;
行李箱;
公文包;
运动用手提包;
旅行袋等,该商标的申请日期为1997年11月20日,注册公告日期为1999年4月14日,经两次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延长至2029年04月13日,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商标注册后,普拉达公司曾在《时尚芭莎》杂志对“”商标进行了广告宣传。
二、普拉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相关事实普拉达公司系在卢森堡注册成立的公司,2014年8月5日,其委托安德鲁·菲利普·奥尔森作为代理人,针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犯原告知识产权和/或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任何自然人、法人和/或其他组织采取法律行动,并授权安德鲁·菲利普·奥尔森有权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律师、商标代理人和/或其他提供知识产权代理和/或调查服务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若干代理活动,其中包括但不限于:代为提起诉讼或上诉或代为应诉;
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措施;
起草、签署和提交民事起诉状、民事答辩状、民事反诉状、反诉答辩状、民事上诉状、上诉答辩状、证据材料和其他文书;
出席庭审并发表代理意见等。
2019年10月4日,安德鲁·菲利普·奥尔森出具《声明书》,委托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和/或该公司指派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作为原告公司的代理人,针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犯原告公司知识产权和/或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任何自然人、法人和/或其他组织采取法律行动,代理权限包括但不限于:调查、搜集证据;
申请公证;
代为提起民事诉讼,提起反诉或代为应诉,代为处理一切与上述民事程序相关的事务;
起草、签署、修改和提交起诉状、答辩状、上诉状等文书,参加诉讼、出席庭审并发表代理意见等。
上述受托人可以在授权范围内委托其他服务提供者即中国律师、商标代理人及其他提供知识产权代理、调查服务的单位或个人代表原告公司进行代理活动。
本授权委托书期限从签署之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或至原告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受托人终止时终止。
2020年8月10日,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发举、杨洁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具体代理权限包括但不限于:代为起草、签署及提交起诉状、上诉状、撤诉申请书以及再审申请书,代为向中国管辖法院提交证据;
代为出庭参加诉讼,代为签署、呈递法律文件和接收裁定书、判决书和其他与诉讼有关的法律文件;
在办理上述事项中,代为支付各项费用等。
三、被诉侵权的相关事实2019年7月24日,重庆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9)渝中信证字第12006号公证书,主要载明:2019年7月11日,公证员李雷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李传鹏及申请人普拉达公司的代理人熊萍来到重庆市合川区“重庆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随后来到1楼标识为“B-1183”的商铺,熊萍在该商铺购买了有“PRADA”字样的包一个,并取得收据一张。
在公证员李雷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李传鹏的监督下,代理人熊萍使用其自用的手机(经清洁性检查)对购物过程、购买所得的商品及单据进行了拍照,随后公证员李雷对上述购买所得的商品及单据进行封存,封存并拍照后将上述证物交由代理人自行保管,该公证书附照片8张。
经当庭拆封封存实物,内有红色皮包一个,收据一张。
红色皮包正面有“RPADA”标识,收据上载明入账日期2019年7月11日,“义乌B1183”,金额65元,收据上有“罗”字样。
一审庭审中,普拉达公司称皮包正面的“RPADA”标识与原告主张的第1263052号“”商标相似,与涉案商品类似的手包的官网售价是13900元至28000元,普拉达公司未销售过涉案皮包;
罗素明辩称收据由其开具,但该票据不是为普拉达公司代理人购买案涉皮包出具,该票据可能是原告捡取获得。
经比对,案涉皮包正面右下角的“RPADA”标识与涉案商标“”使用的英文字母相同,除字母“R”、“P”排列顺序不同外,其他英文字母排列相同,整体标识与原告商标近似。
另查明,普拉达公司曾在本案中起诉重庆金田置业有限公司共同侵权,在一审庭审后撤回对重庆金田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重庆金田置业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举示房产租赁合同、市场摊位租赁合同、收据、商位转租协议书。
前述证据证明,重庆金田置业有限公司将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义乌大道16号1号楼一层至三层出租给重庆凯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凯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将义乌大道16号1号楼B区的1183、1198摊位分别租给陈燕、来渝均,陈燕、来渝均将上述摊位转租给罗素明、谢华琼。
罗素明为未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经营场所位于重,经营场所位于重庆市合川区义乌小商品市场**楼******8年4月9日,经营范围包括箱、包等批发兼零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因普拉达公司注册地位于卢森堡大公国,故本案应当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中,普拉达公司向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因无证据证明被控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故本案应适用2019年修订的商标法。
根据公证法的相关规定,公证书被公证处撤销前均是合法有效的,故一审法院应依据现有公证书认定公证保全事实。
一审庭审中,罗素明确认公证书所附收据由其开具,该收据与公证书所记载的公证购买涉案商品事实相互印证,且该收据系罗素明出具,普拉达公司无权干涉罗素明如何填写收据内容。
综上,罗素明关于涉案商品不是其销售、收据不是为普拉达公司代理人出具以及普拉达公司保全程序不合法的相关抗辩意见不成立。
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第1263052号“”商标处于注册商标有效期内,普拉达作为商标的注册人,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所附收据由其开具,该收据与公证书所记载的公证购买涉案商品事实相互印证,且该收据系,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中,普拉达公司向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因无证据证明被区的1183126305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手提包是相同类型的商品,且经一审庭审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正面右下角的“RPADA”标识与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故涉案手包为侵犯普拉达公司第12630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在无反证的情况下,结合公证购买证据、罗素明答辩意见,足以证明罗素明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手包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罗素明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首先,因罗素明商标侵权成立,应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并销毁库存商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普拉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也未提交其合理开支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市场价格、罗素明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地点经营方式、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必然产生律师费、公证费、就同一商标在本院起诉数家被告等情况,酌定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罗素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普拉达公司第1263052号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商品;
二、罗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普拉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普拉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根据(2019)渝中信证字第12006号公证书所载内容,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是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完成取证,且无证据证明公证程序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故根据前述规定,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该公证书所载明事实予以采信并藉此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上诉人销售并无不当。
上诉人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封存过程须经第三方权威机构证明、被上诉人应以自己名义而非经其委托代理人熊萍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进行购物取证等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有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综合确定。
”上述为现行法律关于商标权法定赔偿的规定。
商标权侵权行为具有隐蔽性的特点,往往导致侵权行为人侵权或者权利人因侵权所受损失不易确定,现行法律赋予人民法院一定金额范围内的自由裁量权,对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往往成为商标权侵权诉讼中的争议焦点。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一审酌定的金额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即应对一审法院酌定的金额进行评价,主要审查:一审法院判赔的金额是否超出权利人主张的诉讼请求范围、是否遗漏审理诉请保护的知识产权客体、是否遗漏查明或错误认定与损害赔偿相关的案件事实、是否未能准确理解和适用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关于酌定赔偿所设置的相关规定。
如果二审法院经审理,确未发现一审法院存在上述消极事实,原则上就应当对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予以尊重,不宜轻易改动。
本案中,鉴于双方当事人并未举示有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因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上诉人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市场价格、罗素明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地点经营方式、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必然产生律师费、公证费、就同一商标在本院起诉数家被告等情况,酌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罗素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罗素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