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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中山区熹运茶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辽0203民初5097号
案件名称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中山区熹运茶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中山区熹运茶室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辽0203民初5097号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杭州市天目山路376号龙都大厦辅楼810室。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会长。

委托代理人谢雪宝,浙江专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淼,辽宁哲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区熹运茶室,经营场所大连市中山区长江路38号7层1号。

经营者王鹿,女,1983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被告中山区熹运茶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委托代理人于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山区熹运茶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叶(截止);

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止。

西湖龙井商标在2012年5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注册该商标后,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对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进行了严格的管理。

根据原告制定的“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载明:“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以证明具备“西湖龙井”该产品的原产地和特定品质。

符合使用条件(包括商品特定生产地域范围即杭州市西湖西面东起虎跑、茅家埠,西至杨府庙、龙门坎、何家村,南起社井、浮山,北至老东岳、金鱼井的168平方公里的区域;

商品特定外形、香气、滋味、汤色品质;

商品特定采摘、加工工艺流程)的产品经营者可申请使用该商标;

申请使用该商标的申请人应向原告递交《西湖龙井地理标识证明商标使用申请书》等。

因原告的努力,案涉商标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

为了傍名牌获取不法利益,市场上逐渐出现一批假冒“西湖龙井”商标的产品。

该侵权行为的出现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该商标美誉度造成了极大的损害。

被告在淘宝平台上开设名称为“蒙顿花草茶”的店铺销售假冒“西湖龙井”商标的茶叶,该行为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还在标题中突出使用了“西湖龙井”关键词,对目标客户进行引流。

被告在网络平台上销售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为保护商标权,为了西湖龙井产区内茶农、茶厂的经济利益,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包含合理费用)。

被告中山区熹运茶室庭前提交书面的答辩状:一、原告已失去“西湖龙井”商标专用权诉讼主体资格。

1、原告拥有的“西湖龙井”商标专用权已于2020年5月8日起全部转移到杭州市西湖龙井茶管理协会,2020年10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了商标转让。

2、2020年11月4日,杭州市西湖龙井茶产业管理协会为了规范商标转让过渡期所发生的大量起诉案件,公开发表了《关于我协会近期商标维权情况的声明》,在声明中的第二条明确:“5月8日前已经取证(取证以购买侵权产品时间为准,包括工商查处及刑事报案)的在做案件继续盖章执行(相关案件列表附后)。

”原告需向法庭提供相关案件列表,以证明被告中山区熹运茶室已被纳入列表,属于声明中在做案件继续盖章执行相关案件的适用范围。

3、原告在第一次开庭后,向法院补交了由杭州市西湖龙井茶管理协会开具的情况说明。

被告认为该情况说明不具法律效力,理由:一是该文件属于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认证的文件,同时,属于重要的法律文书,等同于授权委托。

这个证明文件不仅需要加盖公章,还需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亲笔签名,并经过公证处进行公证,才可视为杭州市西湖龙井茶管理协会的正式授权,以证明该文件获得的渠道的正当性和合法性,避免萝卜章和私下授予。

二、原告起诉的主体内容不存在。

1、原告在起诉状称被告在淘宝平台上开设名称为“蒙顿花草茶”的店铺销售假冒“西湖龙井”商标的茶叶,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这一指控与事实严重不符。

原告购买的产品名称为“龙井人家”,该产品不是茶叶,产品本身没有任何“西湖龙井”字样,是茶叶深加工的产品,与茶叶不是一类商品,属于固态速溶茶品类(特别说明:“西湖龙井”在商标注册中只申请了茶叶类别,没有申请固态速溶茶的类别,这也是原告提供的公证文件为什么加引号“茶叶”的原因)。

同时,原告没有提供产品详情页,因为消费者在网上购买产品时主要是看产品的详情页,再决定是否购买。

被告店铺的产品详情页和产品介绍都没有标注“西湖龙井”的字样,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

同时,需要说明的是,被告卖给原告的“龙井人家”产品也是商标注册过的产品,与原告所谓的商标侵权南辕北辙,指控事实不成立。

2、原告在起诉状中的第二个理由,即被告还在标题中突出使用了“西湖龙井”关键词,对目标客户进行引流。

这是原告将标题与提示语概念混淆,在司法文书中属于偷换概念。

标题是商品的主体,只有一个,即产品名称,不可能是十几个产品名称堆砌、削弱主体。

如果是十几个产品名称堆砌一起,那就不是标题了,而是大杂烩。

而被告的标题始终只是一个:龙井人家。

从产品本身,到详情页,都聚焦在“龙井人家”这一个标题上。

3、如何理解被告网页中出现了“西湖龙井”的字样。

被告产品在淘宝网页中确实出现过“西湖龙井”的字样,是在网页最上端提示栏中出现的。

完整字样为“蒙顿绿茶茶膏龙井绿茶茶膏20克速溶固体饮料西湖龙井现代龙井绿茶”,上述一大堆文字,“西湖龙井”出现在倒数第二的位置。

这里有两个误解,一是很多人习惯将其视为关键词,做引流用的,这是民间误解。

对此至今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或释义。

产品网页最上端的大堆产品名称,是淘宝网及其他很多网络平台有意设置的,目的是提醒消费者该产品使用属性,属于提示使用方式,目的是便于消费者快速理解该产品是属于饮料性质。

这里存在一个关键点,如果该产品提示栏只有一个,就是“西湖龙井”,非常简单醒目,可以认为是引流,或者误导消费者。

但是该产品却是将近十个产品名称同时罗列,误导是不存在的,侵权更不成立。

更为重要的一点,本次的商业行为是在淘宝平台发生,淘宝平台承担监管责任,因为被告上传的文字与图片必须由淘宝审核,如果存在所谓的侵权,淘宝平台应是第一责任人,第二责任人才是被告。

如果此次诉讼将这个问题视为一个关键点的话,被告正式向法院提出将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纳入此次诉讼被告之一。

由淘宝答辩这种情况是否属于侵权,及淘宝平台在这场诉讼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还有第二种解决方法,因为这种情况属于网络营销特殊的商业形态,也算新生事物,建议法庭就这一问题上报最高人民法院,请求对此项争议给予司法解释或法律释义。

4、原告在起诉状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侵权的行为。

”事实是,原告起诉是在2020年6月5日,被告正式接到法院传票是在2010年10月19日。

而被告在淘宝网上的店铺已于2020年3月31日将“西湖龙井”字样删除,早已不存在什么“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侵权的行为。

”原告明知道属于无效诉求,却坚持向法院提出这项请求,被告认为属于恶意诉求行为。

三、原告向被告提出天价经济赔偿属于行为恶意。

1、原告向被告的网店购买产品是120元,原告以被告商标侵权为名,索赔60000元,是购买产品金额的500倍。

法律依据是什么?

何况被告卖的产品没有问题,不存在制假与售假的行为,也不存在商标侵权。

只因为一个所谓原告自认为的“引流”的一个“关键词”,就发起这场天价诉讼,企图用诉求金额“天价”让被告产生惧怕心理,其行为已构成诉讼恶意。

2、原告在“西湖龙井”商标专用权转让之际,正值2020年全民抗疫最紧张时刻,发起了大规模所谓对“西湖龙井”维权起诉,仅2020年,短时间发起的上千个诉讼,不仅为建国以来罕见,也可视为历史之最。

这种打着维权旗号,其实是将“西湖龙井”商标当成敛财工具,尤其是在商标转移过渡期,实施了最后的疯狂。

通过查阅中国裁判文书网,被起诉的绝大部分是中小商户和个体户,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对被告的诉讼已经触犯恶意的职业打假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商标,该商标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

2012年,“西湖龙井”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2年3月,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制定了《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政策法规与技术规范》,载明“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以证明具备“西湖龙井”该产品的原产地和特定品质,符合使用条件(包括商品特定生产地域范围即杭州市西湖西面东起虎跑、茅家埠,西至杨府庙、龙门坎、何家村,南起社井、浮山,北至老东岳、金鱼井的168平方公里的区域;

商品特定外形、香气、滋味、汤色品质;

商品特定采摘、加工工艺流程)的产品经营者可申请使用该商标;

申请使用该商标的申请人应向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递交《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申请书》等内容。

2020年10月6日,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商标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杭州市西湖龙井茶管理协会。

2020年12月8日,杭州市西湖龙井茶管理协会出具情况说明,对于被告中山区熹运茶室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有权继续处理至案件执行完结。

被告中山区熹运茶室成立于2016年9月19日,经营场所大连市中山区长江路38号7层1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零售。

2019年12月30日,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保全情况如下:2020年1月2日,公证员在公证处的办公计算机上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供的操作路径进行了操作,登录淘宝网站,查看由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账号的已购买的订单页面,查看订单的订单详情、交易快照、最新销售信息。

查看该订单所在网点的工商登记信息。

2020年1月1日,吴汝弟在公证处收到一件快递货物,2020年1月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对该货物进行拆包,并从中抽取一盒“茶叶”作为封存物交由公证员进行拍照、封存。

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于2020年1月13日出具了(2019)浙义证民内字第15472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名称为“蒙顿花草茶”的淘宝店铺的商品销售网页上有“蒙顿绿茶茶膏龙井绿茶茶膏20克速溶固体饮料西湖龙井现代龙井绿茶”字样,宝贝详情中有“茶种类:西湖龙井”字样。

名称为“蒙顿花草茶”的淘宝店铺的经营者为被告中山区熹运茶室。

诉讼中,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认可被告中山区熹运茶室已不在上述网页使用西湖龙井字样。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3617号、第3618号公证书、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政策法规与技术规范、(2019)浙义证民内字第15472号公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在被告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原告系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在上述商标转让后,杭州市西湖龙井茶管理协会作为转让后的商标注册人认可原告有权继续处理本案至案件执行完结,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案涉茶膏与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叶构成类似商品。

被告在销售案涉茶膏时使用“蒙顿绿茶茶膏龙井绿茶茶膏20克速溶固体饮料西湖龙井现代龙井绿茶”和“茶种类:西湖龙井”字样,上述“西湖龙井”文字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被告侵害了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及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被告的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为8000元。

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区熹运茶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1250元,被告中山区熹运茶室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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