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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乐的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金燕萍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民初2386号
案件名称广东乐的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金燕萍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乐的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金燕萍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初2386号 原告:广东乐的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樟洋富竹一街9号1栋301室。

法定代表人:谢银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岚燕,广东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燕萍,女,197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昌平,浙江米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乐的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的公司)与被告金燕萍、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商品城集团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乐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岚燕,金燕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昌平,小商品城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乐的公司撤回对小商品城集团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1.判令黄岚燕立即停止侵害乐的公司专利号为ZL20163060××××.X〔名称:滑行车(100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金燕萍赔偿乐的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包含乐的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3.判令金燕萍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乐的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滑行车(1006)”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7年7月4日获得专利,专利号为ZL20163060××××.X,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2017年9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乐的公司产品一经推出市场,深受欢迎,但很快有仿冒外观的产品销售于市场之中。

原告经过调查,对义乌国际商贸城G2-15810号商位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乐的公司认为涉案专利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金燕萍未经许可实施乐的公司专利,掠夺了乐的公司专利产品的市场份额,给乐的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与此同时,金燕萍以低价的侵权产品挤占乐的公司专利产品市场,严重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影响恶劣。

为此,乐的公司诉至法院。

金燕萍答辩称:本案中,金燕萍并未侵害乐的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为钱同东和钱玉双(系父女关系)。

金燕萍从小商品城集团公司处取得了义乌国际商贸城二区市场15810号商位使用权,并于2018年9月12日将上述商位出租给钱玉双,租期为2018年10月18日至2020年10月17日,由钱同东和钱玉双经营。

乐的公司提供的证据也可以证明与之交易的是钱同东和钱玉双,乐的公司也明知侵权人是钱同东和钱玉双。

综上,请求驳回乐的公司对金燕萍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义乌国际商贸城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和“义乌市燕萍五金商行”工商注册登记信息,金燕萍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未持均未持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金燕萍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

鉴于金燕萍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之间存在关联,故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对于金燕萍提交的租赁协议、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原告乐的公司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涉案租赁协议上并无金燕萍主张的承租方“钱玉双”的身份信息,且账户明细未备注款项性质,而其中涉及多笔款项亦无法反映出汇款人信息,故本院对于金燕萍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9日,乐的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滑行车(1006)”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7月4日,专利号为ZL20163060××××.X,简要说明中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用于儿童玩具车,设计要点为产品的整个外形设计,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7年9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做出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11月13日,乐的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岚燕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黄岚燕与公证处工作人员一起前往义乌国际商贸城G2-15810号商位,并在该商位内购得三辆“车”并取得编号为0000055的《钱同东童车商行销货清单》单某一份及“钱同东”名片一张。

黄岚燕将上述货物及单某、名片交给公证处员,并从中抽取一辆“车”交给公证员封某。

公证员对购买地点、购买货物、支付界面、单某及名片、封某物、封某现在进行拍照。

浙江省义乌市公处出具了(2019)浙义证民内字第13266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某实物,内有公证实物一件,金燕萍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系其销售,而是钱玉双、钱同东售卖,但确认系从义乌国际商贸城G2-15810号商位购得的商品。

经庭审比对,乐的公司认为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区别仅在被控侵权产品另有一支撑柱、横梁相连接的短柱,但是该短柱在整体设计中比例较小,不至于导致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实质差异,二者构成近似。

金燕萍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比涉案专利多出一根斜的短柱,是比较明显的不同。

另查明,义乌市燕萍五金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6年11月23日,经营场所登记为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二区市场15810号商位,金燕萍系该商行的经营者。

金燕萍与小商品城集团公司签订《义乌国际商贸城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取得涉案商位的使用权。

乐的公司为本案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并委托公证、聘请律师,支出了一定的人力和财力。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20163060××××.X的“滑行车(1006)”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经履行了专利年费缴纳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乐的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之诉权。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金燕萍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儿童玩具车,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整体均呈Z字形,坐垫下方的支撑柱由后轮轴部向前方延伸;

把手由前轮轴向上延伸呈T型;

车身前后各方有两个车轮,前车轮间距较大,后车轮间距较小;

坐垫下方支撑柱、车横梁、车把手组合呈三角形;

坐垫尾部微微上翘。

二者区别在于仅在被控侵权产品另有一支撑柱、横梁相连接的短柱。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上述区别系局部、细微的设计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呈现的整体形状和主要设计特征并无显著差异,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上述变化不足以导致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二者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

本案中,金燕萍辩称其已将涉案商位出租给钱玉双经营,被诉侵权产品非其实际销售,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前已述及,结合金燕萍提供的证据来看,尚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租赁事实。

退一步讲,即使金燕萍主张的租赁关系真实存在,金燕萍作为义乌市燕萍五金商行的经营者,系涉案商位的使用权人,将涉案商位转租给他人经营后,未对其注册登记的个人工商户予以注销,仍应与实际经营者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故此,对于金燕萍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金燕萍未经乐的公司许可,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构成销售侵权。

同时,根据公证书的记载,其在商位陈列涉案侵权产品,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亦构成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关于赔偿金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乐的公司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并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2月9日,授权日为2017年7月4日;

2.金燕萍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

3.乐的公司购买3件涉案侵权产品共支付143元;

4.乐的公司为本案进行公证取证,并委托律师出庭,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6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燕萍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20163060××××.X“滑行车(1006)”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金燕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乐的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乐的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广东乐的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5元,被告金燕萍负担735元。

原告广东乐的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金燕萍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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