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2民初16782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南区Teheran-ro534(大峙洞,GLASSTOWER24楼)。
法定代表人:郑芸虎(JUNGWOONHO),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鹊,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增城加士味商行,经营场所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新星路22号富城花园首层106号。
经营者:林友湖,男,汉族,1977年4月2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陆丰市。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与被告广州市增城加士味商行(经营者林友湖)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本院属于试点法院,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被告经营者林友湖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针对诉求,原告明确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芦荟胶的行为。
2.经济损失由法院酌定,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630元、律师费3000元、取证购买费3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致力于天然绿色护肤的韩国化妆品品牌企业,自2009年在韩国创建“NATUREREPUBLIC”品牌,产品天然无刺激,因其优良的护肤效果,深受消费者喜爱。
其“NATUREREPUBLIC”品牌产品2013年正式登陆中国市场,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余种产品,多款明星产品因质量上乘、效果良好在各大电商平台及线下门店热销,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原告系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于2013年5月7日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5月6日,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润肤液、美容面膜、化妆品、滋养霜等。
经过原告大量宣传投入,“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于2014年荣获《韩国日报》大韩民国美丽产业大奖、2016年荣获AsiaBeautyAwards年度热销产品、并于2015、2016、2017年连续三年荣获天猫金妆奖单品类大奖。
原告的“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自进入中国市场以来,销量巨大,宣传的持续时间长、地域范围广,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随着原告“NATUREREPUBLIC”品牌知名度提升,市场上充斥大量假冒、侵权产品,严重地影响原告的品牌形象及损害原告经济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广州市增城加士味商行店铺中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行为同时降低了消费者对原告优质产品的体验感,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
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口头答辩称:1.被告店铺是2019年5月左右才开业,没有销售过涉案侵权产品;
2.被告店铺主要是经营小吃酒水饮料,而不卖化妆品;
3.被告店铺自开业以来经营困难,加上疫情,现已处于半停业状态,原告不应该在疫情时期起诉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予以评析和认定,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5月7日,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经中国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化妆洗液、润肤液、洗面霜、美容面膜、化妆品、滋养霜(化妆品)等,有效期限至2023年5月6日,后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
原告举证其“NATUREREPUBLIC”芦荟胶品牌在天猫网开设有旗舰店,月销量较大,经营中有聘请多位知名明星代言宣传,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3256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1月18日,原告向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月20日15时03分,公证人员随原告方取证人员朱贵志来到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星路某门市,该门市门头含有“加士味港澳货”字样,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记载的名称“广州市增城加士味商行”。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朱贵志在该店购买了一盒芦荟胶,随后用其微信支付货款30元(无票据),并将支付凭证和手机截屏一张,朱贵志用其手机拍摄现场照片三张。
上述物品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随后,于同日晚,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朱贵志在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大道1087号锦江之星8523号房间对上述物品拍摄照片后封存。
朱贵志在上述封存过程共拍摄照片七张。
上述封存物品交由朱贵志保管。
公证书证明上述行为、过程均真实,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图片与实际情况相符。
附件:图片十二张。
图片显示:“账单详情”载明,扫二维码付款-给林少,金额30元。
庭审中,被告确认上述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的店铺内外景为被告店铺的内外景,对账单详情无异议,确认是被告店铺收款30元。
经当庭查看,封存实物包装完整,当庭拆封查看,内有“NATUREREPUBLIC”芦荟胶一盒(规格300ml)。
原告当庭提交芦荟胶正品一盒(规格300ml),并陈述判定被控侵权商品不是原告生产的正品的依据是,原告生产的正品芦荟胶盒盖上有一朵芦荟的防伪标识,该芦荟有三片叶子呈锯齿状、一片叶子末尾有倒钩,两片叶子呈双层叶面,而被控侵权商品无上述描述情况。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盒盖上标注的“NATUREREPUBLIC”标识与原告正品盒盖上标注的“NATUREREPUBLIC”标识词义相同、字形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构成相同。
本案中,被告提交了“前台销售查询-商品销售明细”三张及“加士味港澳货”电脑小票一张,拟证明被告店铺每天销售物品有记录及结账对账。
原告经质证,对“前台销售查询-商品销售明细”三张,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关联性,上述明细显示的交易时间是2019年10月,而本案取证时间为2019年11月;
对“加士味港澳货”电脑小票一张,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关联性,该小票打印时间为2021年1月7日,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上述“前台销售查询-商品销售明细”只显示2019年10月的销售情况,上述“加士味港澳货”电脑小票所载时间为2021年1月7日,而本案公证取证时间为2019年11月,故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经济损失由法院酌定,维权合理开支中的取证购买费30元有公证书所附账单详情证明,公证费、律师费均无证据提交。
另查明:一、原告系韩国企业,于2009年2月17日成立,经营范围:制造、批发、零售化妆品,批发、零售衣服、鞋子、饰品、生活用品等。
二、被告系个体工商户,于2019年4月9日注册,经营者林友湖,经营范围:日用杂品综合零售,百货零售(食品零售除外),小型综合商店、小卖部等。
三、庭后,根据法庭要求,原告于2020年1月8日提交《鉴定报告》一份,确认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不是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商品,同时说明原告涉案正品上防伪图案的制作、使用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韩国企业,本案为涉外知产民事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涉案注册商标受我国法律保护,本案所涉知识产权被请求保护地与法院地同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的相关主体材料及其出具的委托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邹文汇(本案为转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等经韩国公证机构证明并经我国驻韩国大使馆领事部认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合法有效,可以认定本案原告主体适格、以及原告委托我国律师代理诉讼及相关转委托不违反法律规定。
本案中,原告举证了合法有效的公证书,足以证明被告店铺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并且被告亦当庭确认公证书所附图片系其店铺内外景及收取被控侵权商品销售款30元的事实,因此被告抗辩称没有销售过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意见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原告是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权利人,在注册有效期间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有权禁止他人未经授权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NATUREREPUBLIC”标识,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被控侵权商品芦荟胶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滋养霜属于同一种商品,故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明确经济损失由法院酌定,综合考虑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性质、被告经营规模、以及被告属于最低端销售者、维权开支中的购买费用、公证方式取证花费、聘请律师维权花费均具有合理性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增城加士味商行(经营者林友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增城加士味商行(经营者林友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广州市增城加士味商行(经营者林友湖)负担6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240元。
应由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于上述判决金钱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本院不作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广州市增城加士味商行(经营者林友湖)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均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吴放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法官助理陈敏霞书记员郭思敏附图: 涉案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 ? ? 附:本裁判所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