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8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肥城正力土工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三路以北白云山大街以西。
法定代表人:陈世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广,山东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绪敏,山东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化工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高新技术开发区迎宾路集中区南湖街**。
法定代表人:田言,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肥城正力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城正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化工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化工研究院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的(2020)鲁01民初1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肥城正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黑龙江化工研究院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黑龙江化工研究院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仅有证人杜某的证言证明肥城正力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购货发票记载了其购买的是土工格室,证言与购货发票相互矛盾。
2.黑龙江化工研究院公司提交的肥城正力公司宣传图册证实肥城正力公司不生产也不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3.黑龙江化工研究院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
(二)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依据,证人不能提供其所购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赔偿的标准和依据应当以侵权人给权利人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全部利润作为赔偿依据。
综上,请求支持肥城正力公司的上诉请求。
黑龙江化工研究院公司未作答辩。
黑龙江化工研究院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2019)鲁01民初859号民事判决,黑龙江化工研究院公司不服原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9)最高法知民终183号民事裁定,撤销(2019)鲁01民初859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黑龙江化工研究院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肥城正力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侵犯黑龙江化工研究院公司名称为“一种生态修复塑料网用塑料锚杆连接器”、专利号为ZL201320084419.0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专利权的产品;
2.肥城正力公司赔偿黑龙江化工研究院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3.肥城正力公司赔偿黑龙江化工研究院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万元;
4.本案诉讼、保全费用由肥城正力公司承担。
诉讼过程中,黑龙江化工研究院公司变更第1项和第3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肥城正力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黑龙江化工研究院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肥城正力公司赔偿黑龙江化工研究院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
事实及理由:黑龙江化工研究院公司系涉案专利权人,肥城正力公司未经黑龙江化工研究院公司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且对外进行大范围的广告宣传。
肥城正力公司的侵权行为获取了巨额利润,同时给黑龙江化工研究院公司的经营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严重的不良社会影响。
肥城正力公司原审辩称,其没有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请求驳回黑龙江化工研究院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黑龙江化工研究院公司系涉案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2013年2月7日,授权公告日2013年7月10日。
2019年5月29日,肥城正力公司针对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19年11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250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在专利权人于2019年8月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2项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本案中,黑龙江化工研究院公司以无效宣告审查决定维持后的新的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保护范围。
该权利要求1记载为:一种生态修复塑料网用塑料锚杆连接器,包括塑料圆椎柱体(2),其特征在于:塑料圆椎柱体(2)的圆平面的直径两侧分别相对设置有两个连接锚耳(1),塑料圆椎柱体(2)的上、下底面开有一个贯穿的孔。
所述的塑料圆锥柱体(2)的上内孔径(3)小于下内孔径(4)。
肥城正力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1日,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土工格室加工、销售等。
黑龙江化工研究院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2000元。
黑龙江化工研究院公司为证明肥城正力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在原一审中提交塑料器件三个,2019年2月21日的销售收款收据一张,微信转账截图一份,肥城正力公司宣传册一份。
经质证,肥城正力公司对宣传册认可,但认为宣传册中并无黑龙江化工研究院公司所提交的产品,对实物不认可,对微信截图不认可,认为与其无关。
黑龙江化工研究院公司在本案重审中,又补充以下五组证据: 1.第一组证据:山东蜂巢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蜂巢泰公司)的营业执照(盖有蜂巢泰公司公章)复印件以及该公司与杜某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该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审中,黑龙江化工研究院公司提供的日期为2019年2月21日的销售收款收据来源于蜂巢泰公司;
2.第二组证据:2019年2月21日,金额为1188元的手机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该组证据用于证明:杜某向肥城正力公司股东王强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付款;
3.第三组证据:2019年2月21日,杜某与肥城正力公司股东王强关于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通话录音音频及该录音音频的文字整理稿,该组证据用于证明:杜某系从肥城正力公司处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肥城正力公司还向其他中间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有大量存货,其长期大范围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给黑龙江化工研究院公司造成经济损失;
4.第四组证据:肥城正力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该组证据用于证明:王强系该公司的股东、监事;
5.第五组证据:2019年7月7日,在物流站拍摄的三张照片打印件,该组证据用于证明:肥城正力公司在诉讼期间仍然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侵权行为情节严重。
原二审中,杜某出庭作证并提供证人证言,其陈述从2018年底开始在蜂巢泰公司从事销售工作,通过该公司其他工作人员取得肥城正力公司负责人王强的联系方式,其与王强联系后前往肥城正力公司厂房购买了200平方的土工格室及配件并将所购货物自行带回,并于2019年2月21日通过手机微信向王强转账付款。
因购买数量不大,仅开具了收据而没有发票。
另外,因其公司领导要求,其将与王强在购买现场的对话进行了录音。
经质证,肥城正力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第一组证据,其对蜂巢泰公司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蜂巢泰公司与证人杜某之间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可在事后补签,应提供该公司为员工缴纳社保的证明等证据来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
对于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于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仅凭该证据无法确定录音中通话对方的身份。
对于第四组证据,认为仅凭该份证据无法确认王强是否确系肥城正力公司的股东、监事,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于第五组证据,认为该些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看清,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于杜某的证人证言,认为仅凭劳动合同无法确认杜某与蜂巢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为:黑龙江化工研究院公司在原二审及本案重审时提交新证据有增加诉累的不当之处,但考虑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有直接关联,对于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确有必要,原审法院予以接受。
其中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及杜某的证人证言之间相互印证,基本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对于肥城正力公司所提杜某与蜂巢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疑以及劳动合同期限存在矛盾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落款处有蜂巢泰公司的公章和杜某的签名,杜某本人亦以蜂巢泰公司销售人员的身份作为证人出庭,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证伪的情况下,可以确认该份劳动合同及其中具体条款均是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订立,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关于第三组证据,因仅凭录音无法确认对话双方的身份,无法证明该份证据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五组证据,因三张照片打印件均未体现拍摄时间、、地点等信息照片内容也无法证明该些证据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将黑龙江化工研究院公司提交的塑料器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进行技术比对,塑料器件为塑料圆椎柱体,其圆平面的直径两侧分别相对设置有两个连接锚耳,其上、下底面开有一个贯穿的孔,上内孔径小于下内孔径。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应予保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肥城正力公司是否存在生产、销售侵犯黑龙江化工研究院公司涉案专利的产品的行为。
黑龙江化工研究院公司在本案重审时提交的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杜某从肥城正力公司处购买。
结合肥城正力公司的宣传图册、经营范围,可以认定肥城正力公司存在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将肥城正力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塑料器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技术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相应技术特征一一对应,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肥城正力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黑龙江化工研究院公司的损失及肥城正力公司侵权的获利难以确定,原审法院结合涉案专利类型、肥城正力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侵权规模、涉案侵权产品作为部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及黑龙江化工研究院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予以酌定。
原审法院判决:(一)肥城正力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黑龙江化工研究院公司“一种生态修复塑料网用塑料锚杆连接器”(专利号:ZL201320084419.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二)肥城正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黑龙江化工研究院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三)驳回黑龙江化工研究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肥城正力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0元,由黑龙江化工研究院公司负担6920元,由肥城正力公司负担2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黑龙江化工研究院公司依法享有涉案专利权。
原审法院对被诉侵权产品与黑龙江化工研究院公司要求的专利保护范围进行了对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鉴于肥城正力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肥城正力公司是否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二)原审判决赔偿金额是否恰当。
(一)关于肥城正力公司是否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本案中,黑龙江化工研究院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提交了案外人蜂巢泰公司员工杜某自肥城正力公司股东王强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证据,其中蜂巢泰公司与杜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用于证明杜某系蜂巢泰公司员工,杜某在本院第一次二审(案号为(2019)最高法知民终183号)庭审期间出庭作证,陈述其与肥城正力公司负责人王强联系后前往肥城正力公司厂房购买了200平方的土工格室及配件的经过,并出示了其手机微信转款记录,与在案证据转账记录截图一致,金额与销售收款收据相符,且该收据上盖有肥城正力公司的印章;
肥城正力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王强系该公司的股东、监事;
被诉侵权产品上有肥城正力公司的标识,且该标识与被诉侵权产品为一体,并非简单贴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初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肥城正力公司制造、销售。
肥城正力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任何反证。
本院据此认定,肥城正力公司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二)关于原审判决赔偿金额是否恰当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黑龙江化工研究院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肥城正力公司未举证证明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涉案专利亦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
原审法院综合涉案专利类型、肥城正力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侵权规模、涉案侵权产品作为部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及黑龙江化工研究院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肥城正力公司赔偿黑龙江化工研究院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50000元并无不妥。
肥城正力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依据,实质在于认为原审判赔数额过高,但未在本院二审期间,有能力提交而未提交其侵权获利金额更低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相关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肥城正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20元,由肥城正力土工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彦 审判员 钱建国 审判员 魏 磊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祁帅 书记员韩丰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884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焦彦 审判员:钱建国、魏磊 法官助理:祁帅 书记员:韩丰 裁判日期 2021年2月24日 涉案专利 “一种生态修复塑料网用塑料锚杆连接器”实用新型专利(ZL201320084419.0)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
侵权;
生产销售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肥城正力土工材料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化工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判决主文:(一)肥城正力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黑龙江化工研究院公司“一种生态修复塑料网用塑料锚杆连接器”(专利号:ZL201320084419.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肥城正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黑龙江化工研究院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三)驳回黑龙江化工研究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 法律问题 侵权损失赔偿金额的举证责任 裁判观点 被诉侵权人提出原审判决确定的侵权赔偿数额过高,应就其掌握的侵权获利金额提交相应的证据,其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侵权获利金额更低的相关证据,故对其相关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