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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骏隆医药经销有限公司与郑英惠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吉民终32号
案件名称吉林省骏隆医药经销有限公司与郑英惠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吉林省骏隆医药经销有限公司;郑英惠

案由

案由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吉民终3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吉林省骏隆医药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辉南县辉南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峰,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卉,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英惠,男,1974年4月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上诉人吉林省骏隆医药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英惠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5民初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骏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峰、付卉,被上诉人郑英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骏隆医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认定骏隆医药公司、郑英惠双方签订的《商标使用授权委托书》有效,继续履行委托义务;

2.要求郑英惠赔偿因无故中止《商标使用授权委托书》委托关系,给骏隆医药公司造成的损失21000元;

3.诉讼费由郑英惠承担。

事实与理由:郑英惠为“旷世KSH”商标所有人,商标注册证号:第4807234号。

为维持此商标使用性,防止商标闲置被依法“撤三”,2015年末,郑英惠与骏隆医药公司协商,将此商标免费授权给骏隆医药公司使用。

2016年1月1日,郑英惠给骏隆医药公司出具了《商标使用授权委托书》,并将此文件与“商标注册证”原件一并邮寄给骏隆医药公司,授权骏隆医药公司将此商标用于药品经营活动,可使用在其经营、代理的药品包装上。

授权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

骏隆医药公司一直在其经营地辉南县使用该商标。

2019年3月,因商标注册证到期,骏隆医药公司、郑英惠经沟通,由骏隆医药公司对上述商标办理了相关商标续展手续。

2020年6月,郑英惠在骏隆医药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至国家商标总局将上述商标证注销,并重新进行了补发新商标注册证,随意终止了双方的授权委托关系。

因骏隆医药公司在之前的商标使用时印发了大量的包装,郑英惠的终止行为给骏隆医药公司造成了21000元的经济损失。

郑英惠在一审时答辩称,其商标由骏隆医药公司冒用,未经其允许。

不同意所有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英惠为第4807234号“旷世KSH”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2019年9月之前骏隆医药公司无偿使用郑英惠的该注册商标。

2019年3月,骏隆医药公司对郑英惠的注册商标办理了续展手续,双方协商商标权转让事宜。

后因转让价款未达成一致,转让终止。

2019年9月之后,骏隆医药公司不再使用该注册商标。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郑英惠明确表示2019年9月之后不允许骏隆医药公司使用其注册商标,骏隆医药公司亦表示2019年9月协商转让商标权未果,其已不再使用该注册商标。

故应认定双方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商标权许可使用,现骏隆医药公司要求认定商标使用授权委托书有效及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骏隆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系因解除商标权使用授权所致,故对骏隆医药公司要求赔偿损失,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骏隆医药公司的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骏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骏隆公司负担。

骏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书,支持骏隆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2.诉讼费由郑英惠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郑英惠和王莉(郑英惠妻子),因没有实体公司,无法在商品上使用该“旷世”商标,如果该商标三年内未被使用将会被注销,因此找到骏隆公司,请求将诉争商标免费给骏隆公司使用,并于2016年1月初,将授权书和商标原件一并邮寄给骏隆公司,授权书使用时间为本授权至2020年12月31日止。

2020年6月,郑英惠私自终止合同,给骏隆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故骏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合同有效并要求郑英惠继续履行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超出骏隆公司诉讼请求裁判,故骏隆公司上诉至贵院,要求维护骏隆公司的合法权益。

郑英惠答辩称:郑英惠名下商标旷世KSH,商标注册证号:4807234一直为郑英惠所有,未与骏隆公司达成转让事宜,并拒绝其使用该商标。

对其违法侵犯郑英惠商标权的行为进行法律追究。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骏隆公司主张郑英惠2016年1月1日为骏隆公司出具的商标使用授权委托书合法有效,郑英惠应继续履行至授权期限届满即2020年12月31日,但郑英惠于2020年6月私自终止合同,给骏隆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1.关于商标使用授权委托书是否有效的问题。

一审中,骏隆公司虽提交了2016年1月1日郑英惠为其出具的商标使用授权委托书,但郑英惠否认授权人处的签名为本人书写,且对该商标使用授权委托书不予追认。

骏隆公司主张办理商标续展手续上的签名与商标使用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一致,郑英惠对办理续展手续认可,应视为对商标使用授权委托书亦认可。

商标续展手续与商标使用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字郑英惠均不认可系本人书写,郑英惠对其中之一的追认,并不能推定其对全部的追认,故本院对骏隆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在骏隆公司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商标使用授权委托书为郑英惠本人出具或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该商标使用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未予认定并无不当。

故骏隆公司主张商标使用授权委托书合法有效,本院亦不予支持。

2.关于骏隆公司是否有权继续使用案涉商标的问题。

骏隆公司与郑英惠均认可在2019年9月前双方之间系无偿商标许可合同关系。

因双方之间并无书面合同,对许可期限并无约定,故郑英惠有权随时终止许可。

郑英惠于2019年9月已明确表示停止许可,骏隆公司无权再继续使用案涉商标,骏隆公司主张继续使用案涉商标,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中骏隆公司主张未收到郑英惠停止使用的通知,其在2020年6月郑英惠重新办理商标注册证前一直使用案涉商标。

但在一审庭审中骏隆公司明确因郑英惠在商标局投诉其侵权,其于2019年9月已停止使用案涉商标。

说明一审中骏隆公司认可郑英惠于2019年9月已不允许其使用案涉商标,二审中反言,却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骏隆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3.关于郑英惠应否赔偿骏隆公司损失的问题。

骏隆公司主张由于郑英惠2020年6月私自办理商标注册证,导致其已经印制的包材不能使用,造成损失应由郑英惠赔偿。

2019年9月开始郑英惠已明确不允许骏隆公司继续使用案涉商标,故在此之后印制的包装材料的损失与郑英惠无关。

而骏隆公司提交的是吉林省锦成印务有限公司2020年8月25日开具的发票,无法证明发票记载的款项对应印制的包装生产于什么时间。

且郑英惠在2019年9月前是无偿许可骏隆公司使用,从2019年3月准备办理案涉商标续展手续起,双方一直在商议商标转让事宜,骏隆公司对于案涉商标能否转让及继续使用应当具备合理的认知。

故骏隆公司主张郑英惠赔偿其损失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骏隆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上诉人吉林省骏隆医药经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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