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3民初378号原告:黄建克,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润生,上海兰迪(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富明,上海兰迪(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足越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服饰园区****地块(浙江卡宾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钗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金冬妙,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建克与被告温州市足越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足越公司)、陈**、金冬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建克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徐富明,被告足越公司、金冬妙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赵伟以及被告陈**、金冬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建克向本院诉请判令:1.足越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黄建克第94598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陈**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黄建克第94598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
3.足越公司、陈**、金冬妙在《温州都市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4.足越公司赔偿黄建克经济损失100万元(含合理费用);
5.陈**赔偿黄建克经济损失50万元(含合理费用);
6.金冬妙对足越公司上述第四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7.足越公司、陈**、金冬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黄建克系第9459840号“”商标权人。
该商标具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
2020年4月,黄建克发现金冬妙在注销个体工商户后成立的足越公司,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大量生产带有“”商标的雪地靴,并将部分侵权产品销售给陈**。
黄建克向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该局在陈**处查获由足越公司生产、销售的带有“”标识的雪地靴8496双。
另据陈**所述,其另外至少销售了600双上述雪地靴。
二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第94598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给权利人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
另外,金冬妙和案外人张小娟系夫妻关系,二人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足越公司。
该公司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故应认定足越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金冬妙应当对足越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足越公司、金冬妙共同辩称:1.黄建克自己的工厂产能不足,将“”商标授权给案外人叶某,叶某再授权给包括足越公司在内的其他工厂为其贴牌加工“”商标的雪地靴。
虽然足越公司未获得书面授权,但叶某已口头授权足越公司,并称已告知商标权人黄建克。
由于三方合作多年,故足越公司未坚持要求提供书面授权书。
因此,足越公司生产标注“”商标的雪地靴产品系获得授权许可的生产过多的产品,均为正品。
对此,叶某也是知晓的。
足越公司生产、销售正品的行为并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也不会导致商标显著性降低,故不构成商标侵权。
2.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后,认为足越公司系经合法授权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且黄建克知悉并默许足越公司进行生产经营,故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人民法院不应在民事案件中推翻该结论。
3.黄建克事后曾提出收购被诉侵权产品并支付2万元定金,明确提出不再追究足越公司的责任。
因此,即使足越公司销售行为未经获得授权,但黄建克的收购行为及意思表示已对足越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予以豁免。
4.疫情期间,因委托生产方叶某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导致足越公司经营困难,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足越公司才不得已将被诉侵权产品以31元/双(即不到原价74元/双一半)的价格处理给陈**。
每双亏损43元,总亏损372552元。
并且,黄建克并未在国内销售“”雪地靴,现被诉侵权产品尚未流入消费市场,未给黄建克造成经济损失。
黄建克诉请判赔金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5.金冬妙系足越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公司,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且足越公司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黄建克要求金冬妙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黄建克的诉讼请求。
陈**辩称:我到足越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已支付对价,并不知道足越公司与黄建克之间的纠纷。
后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介入后,三方进行了协商,但协商未成。
在该局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后,我将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识拆除后出售给他人。
我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无需进行赔偿。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建克是第9459840号“”商标权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靴、鞋(脚上穿着物)等,商标有效期自2012年5月28日至2022年5月27日。
案外人叶某是“”商标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鞋等商品,有效期至2029年8月27日。
温州市鹿城区藤桥足越皮鞋加工厂于2019年5月16日成立,于2019年5月20日核准,经营范围为皮鞋制造兼销售,于2019年5月20日因“其他原因”注销。
该厂经营者为金冬妙。
2019年5月22日,足越公司成立,系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金冬妙,注册资本为1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皮鞋、旅游鞋、童鞋加工制造、网络销售,股东包括张小娟、金冬妙。
张小娟、金冬妙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
2020年12月21日,足越公司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钗柳。
2020年4月8日,陈**从足越公司购买了标注“”或“”标识的雪地靴9120双,每双单价31元,共计282720元,存放于温州市鹿城区仰义街道龙川路13号仓库。
之后,陈**将其中的600双雪地靴以35.5元价格对外销售。
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接到举报后,于2020年4月23日对温州市鹿城区仰义街道龙川路13号仓库进行检查,发现该仓库存放标注“”或“”标识的雪地靴共计8496双。
陈**、足越公司均无法提供书面的商标授权材料。
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调查,认为足越公司以处理价向龙川路13号租赁者销售“”“”商标雪地靴。
足越公司生产的“”商标雪地靴经“”商标所有人委托生产。
“”商标雪地靴生产过程中,商标所有人完全知情并默认其生产。
结合实际情况,认定足越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据不足,并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
黄建克不服该处理结果,于2020年6月28日向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于2020年7月23日撤回起诉。
2019年11月27日,金冬妙通过微信向叶某报备雪地靴库存数量共452件,其中“”雪地靴共三种型号,合计357件,“”雪地靴共两种型号,合计95件。
庭审中,金冬妙确认:1.在2019年11月份向叶某报备的标注“”或“”标识的雪地靴库存量是平时按订单生产过程中每次多生产一部分累积起来的,累积库存量有452件,一件为24双,合计一万多双。
2.在涉案雪地靴产品中,“”雪地靴不存在商标混用的情况;
“”雪地靴上至少有一处是使用“”标识,其余部分可能存在使用“”标识的情况。
3.生产出来的雪地靴是专供叶某的。
证人叶某在庭审中陈述:我与黄建克是在2011年左右开始合作。
我委托足越公司生产标注“”或“”标识的雪地靴,并专供我对外销售。
平时下订单都是以传真方式确定数量、款式,先下单后生产。
黄建克对足越公司与我之间存在委托生产关系的事实系知情且认可的。
2019年6月份开始,该公司在未得到授权的情况下超出我委托生产订单范围私下生产了几万双雪地靴,直到2019年10月份之后才向我报备库存数量。
我已帮忙处理了一半,并告知不可以卖给他人,否则我和黄建克会提起诉讼的。
足越公司生产的雪地靴上一般不存在商标混用的情形,即使有,也是很少的,我会在收到货后重新包装。
侵权比对中,黄建克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第945984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靴”属于同一种商品,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吊牌上标注的“”与第9459840号“”注册商标完全一致,属于侵害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足越公司、金冬妙认为被诉侵权标识“”与第9459840号“”注册商标存在“G”和“R”字母大小的差别,构成近似。
陈**认为被诉侵权标识“”与第9459840号“”注册商标属于相同标识。
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及户籍证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及公司章程、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商标注册证,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查封财产清单、证据材料复制(提取)单、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举报投诉转办单,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行政起诉状、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其中,本院对足越公司及金冬妙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可以证明足越公司与叶某存在委托加工关系,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得到权利人合法授权的待证事实。
本院认为,第9459840号“”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原告黄建克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诉侵权产品为雪地靴,与第945984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靴”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吊牌上标注的“”字样与原告第9459840号“”注册商标相比,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应认定属于相同标识。
足越公司未经黄建克的许可,擅自生产、销售标注“”字样的雪地靴,构成对黄建克第94598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足越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经黄建克授权生产的正品,但未提供商标授权材料、生产订单、权利人事后追认声明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是否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立案查处并不影响本案民事纠纷处理,故足越公司关于人民法院不应在民事案件中推翻行政机关处理结论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陈**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亦构成对黄建克第94598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陈**辩称其主观上不知道系侵权产品且已经对产品去除标识后进行销售,不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认为,陈**未对被诉侵权产品标注的商标注册情况进行审查,也未向足越公司要求出示相应的商标授权许可材料,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剩余的被诉侵权产品均已去除标识进行销售,其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涉案侵权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且黄建克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侵权行为延续至2021年1月1日之后,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八项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等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侵权责任。
黄建克请求足越公司、陈**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金冬妙成立温州市鹿城区藤桥足越皮鞋加工厂仅四天,后注销该个体工商户并成立足越公司对外生产、销售,故其个人并非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黄建克未提交金冬妙为公司侵权提供帮助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共同侵权的主观故意,故黄建克提出的请求金冬妙承担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足越公司、陈**的赔偿数额,黄建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以及足越公司、陈**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无相应许可使用费作为参照,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足越公司应向黄建克赔偿经济损失250000元(含合理费用),陈**应向黄建克赔偿50000元(含合理费用):1.足越公司曾经接受委托生产标注“”商标标识的雪地靴,又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擅自生产、销售超出订单范围的涉案侵权产品,且销售给了委托方之外的其他人,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
2.已查实的足越公司向陈**销售标注“”或“”标识的雪地靴数量达9120双,销售金额达282720元,从足越公司报备的库存数量来看,以标注“”标识的雪地靴数量居多;
3.原告为维权向行政部门投诉、聘请律师等支出一定的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本案中,足越公司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即使侵权行为发生时公司登记的两名股东系夫妻关系,黄建克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者均共同实际参与到经营活动中,故不能将足越公司视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黄建克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要求金冬妙对足越公司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足越鞋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黄建克第94598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陈**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黄建克第94598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三、被告温州市足越鞋业有限公司、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温州都市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版面不小于10cm×10cm,刊登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逾期不履行的,将由本院代为刊登,费用由逾期履行方负担);
四、被告温州市足越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建克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250000元;
五、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建克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50000元;
六、驳回原告黄建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黄建克负担7320元,被告温州市足越鞋业有限公司负担9150元,被告陈**负担1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萍萍人民陪审员 林青青人民陪审员 李宜泽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法官 助理 叶挺舟代书 记员 张飞凡附文: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
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
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
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
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
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
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