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9民初1564号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5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89541823F。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董事长兼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成涛,浙江嘉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芳,浙江嘉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丰泽年百货经营部,经营场所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民清路油松社区油园新村北5巷6栋3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L807802562。
经营者:王翠连。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丰泽年百货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成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丰泽年百货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案涉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5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因被告已经停止侵权,原告于庭审中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原告于庭审中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50000元为经济损失39862元及合理费用10138元(公证费1500元、差旅费2500元、律师费6000元、购买费用138元)。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沪东证经字第1689、1690、1691、1692号公证书记载: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8类,包括剃须刀、剃须盒、剪刀、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刮胡刀片等,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2012年1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4193798号商标转让,受让人为上海飞科电器有限公司。
2013年5月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4193798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2019)川国公证字第72945号公证书记载:阿里巴巴1688热销市场平台上名称为“深圳市龙华新区丰泽年百货经营部”的网店在其店铺中展示售卖名称为“飞科剃须刀电动剃须刀FS871FS361FS360FS711刮胡刀充电剃须刀头”的剃须刀,商品信息栏显示30天内成交2294件。
2019年6月1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网店购买了上述“飞科剃须刀电动剃须刀FS871FS361FS360FS711刮胡刀充电剃须刀头”(规格为FS812、FS711)剃须刀共6台,并支付货款138元。
公证处公证人员收到委托代理人在上述购买过程中购买的由韵达快递(运单号:38****99)送达的商品后,开封检查确认并拍照后进行封存,并将封存物品交由委托代理人保管。
原告提交的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箱公证封存完好,外包装箱贴有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封条并加盖公章。
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公证封存外包装箱,内有快递包裹一个及带独立包装的剃须刀6个,分别为FS711型号3个和FS812型号3个。
快递包裹贴有韵达快递单一张,快递单号为38****99,分别打开剃须刀的外包装盒,内均有电动剃须刀一台、小刷子一把、说明书一份及售后服务卡一张,电动剃须刀及其外包装盒、使用说明书、售后服务卡上均标注有“FLYCO飞科”标识。
原告当庭出示其生产制造的上述两款款剃须刀正品,主张公证购买的非正品侵权产品与原告正品之间存在以下区别:1.FS812号型正品背面有喷银色的型号、电压、频率,而被诉侵权产品是刻印上去的;
2.FS711型号正品电压和频率是分开标注的,正品上会标有机身码,而被诉侵权产品电压和频率标注在一起,且无机身码。
经当庭比对,本院确认原告上述比对结论。
另查明,被告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翠连,注册日期为2015年8月10日,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批发零售。
原告提交的(2019)川国公证字第72945号公证书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购买费138元。
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交其在本案中所支出公证费、差旅费、律师费的证据,也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并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依法取得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售卖的电动剃须刀与原告主张保护的第419379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种类商品,上述商品及其外包装盒、使用说明书、售后服务卡上使用的“FLYCO飞科”标识与原告主张保护的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构成相同,且经核查,该商品并非权利人生产,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被告的行为构成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范围及其网店销售数量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00元。
关于维权合理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138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维权合理支出138元,鉴于原告要求赔偿138元,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中支出的其他合理维权费用,故原告相关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丰泽年百货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000元、合理维权费用138元,以上共计18138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0元,由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丰泽年百货经营部负担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依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赵 清 娜书记员 袁叶凤(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