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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双清、鼎城区德牌家具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899号
案件名称江双清、鼎城区德牌家具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双清;鼎城区德牌家具厂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8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双清,男,195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熙,长沙市新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鼎城区德牌家具厂。

经营场所: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谢家铺官桥村4组。

经营者:文君,男,1987年9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旺,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双清因与被上诉人鼎城区德牌家具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6日作出的(2018)湘01民初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双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由鼎城区德牌家具厂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名称为“可整体嵌入餐桌的火锅炉”,专利号为ZL200720065259.X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可分解的技术特征包括炉盘,炉盘的背面上固定有一块不锈钢板,两块可以相对打开和闭合的火力调节片固定在不锈钢板上,不锈钢板中间开孔放置有燃料槽。

不锈钢板起到了同时支撑火力调节片和燃料槽的作用,既相当于涉案专利的固定支架,也相当于涉案专利的燃料槽托架。

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的燃料槽托架与事实不符。

退一步讲,即使不是相同特征,也是等同特征。

涉案专利中的火力调节片和燃料槽分别通过固定支架和燃料槽托架固定在炉盘背面,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不锈钢板一个部件将火力调节片和燃料槽固定在炉盘的背面,二者的采用的技术手段基本相同,产生的功能和效果基本相同,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无需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实现。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鼎城区德牌家具厂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双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受理,江双清起诉请求:1.判令鼎城区德牌家具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

2.判令鼎城区德牌家具厂赔偿江双清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5万元;

3.判令鼎城区德牌家具厂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ZL200720065259.X号“可整体嵌入餐桌的火锅炉”实用新型专利的发明人、专利权人为江双清,专利申请日2007年11月27日,授权公告日2008年10月29日。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一种整体嵌入餐桌的火锅炉,包括火力调节片1(1)、火力调节片2(2)、燃料槽(3)、燃料槽托架(4)、火力调节钮(5)、铆钉1(6)、螺丝(7)、火力调节钮活动槽(8)、固定支架(9)、炉盘(10)和铆钉2(11),其特征是,火力调节钮(5)安装在炉盘(10)上的火力调节钮活动槽(8)内。

涉案专利年费缴费正常。

2011年1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规定。

2017年11月13日,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公证处(2017)湘常鼎证民字第1658号公证书证实:江双清委托代理人陈双喜于2017年10月27日到常德市鼎城区谢家铺镇官桥坪村一家具厂(未悬挂门牌)购买了一张1.6米三芯餐桌,支付现金900元整,当场取得“产品销售卡”一张。

江双清在公证处办公室,从上述餐桌桌面上取下两个火锅炉,将其中一个拍照,将另一个封存在纸箱内,由公证处粘贴封条后交江双清保管。

原审法院确认封条完好,组织当事人对江双清当庭提交的公证封存实物进行了拆封、比对。

另查明:2015年2月4日,江双清根据涉案专利对另一被诉侵权产品提起侵权诉讼,要求确认文君构成侵权。

原审法院作出(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0306号民事判决,责令文君停止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火锅炉,并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

文君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2015)湘高法民三终字第212号调解书,确认江双清与文君达成的协议:文君立即停止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如此后再发现文君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文君应支付江双清违约金5万元。

文君自愿赔偿江双清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于2016年1月31日前打入江双清指定账户。

如逾期未支付上述款项,则双方按照原判决执行。

2017年4月19日,文君登记经营个体工商户鼎城区德牌家具厂,资金数额50万元,经营范围为木质家具生产及销售。

原审法院认为,江双清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

销售该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

本案中,根据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及鼎城区德牌家具厂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火锅炉系鼎城区德牌家具厂销售。

至于江双清主张的生产行为,根据其相关陈述内容,应当是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经查,江双清没有提交任何能够证实鼎城区德牌家具厂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证据。

在答辩中,鼎城区德牌家具厂虽然有“鼎城区德牌家具厂生产销售的产品”的陈述,但该陈述内容没有具体指向被诉侵权产品,不能据此认定鼎城区德牌家具厂自认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鼎城区德牌家具厂在庭审中也明确认可只有销售行为,不认可有制造行为。

故对于江双清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涉案专利是一种可整体嵌入餐桌的火锅炉,其技术特征可分解为其权利要求书记载的(1)至(11)。

由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前序部分,没有写明各部件之间的结构关系,仅在特征部分写明火力调节钮(5)安装在炉盘(10)上的火力调节钮活动槽(8)内。

因此,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具体实施方式”中写明的各部件的组合方式,可以用于解释并限定其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

否则,无法确定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具体内容,无法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其进行实质性比对。

被诉侵权产品也是一种可整体嵌入餐桌的火锅炉,其技术特征可分解为:(1)火力调节片1、(2)火力调节片2、(3)燃料槽、(4)火力调节钮、(5)铆钉1、(6)铆钉2、(7)螺丝、(8)火力调节钮活动孔、(9)固定支架、(10)炉盘。

经比对,其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区别有:1.被诉侵权产品火力调节钮是通过一个孔,安装在炉盘上,通过旋转控制火力调节片的开合;

不同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的火力调节钮通过一个活动槽安装在炉盘上,通过左右拨动控制火力调节片的开合;

2.被诉侵权产品的固定支架中间开孔置放燃料槽,在该固定支架之外没有单独的燃料槽托架,且燃料槽在固定支架的下方;

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明确有固定支架和燃料槽托架,燃料槽位于燃料槽托架上方。

对于第一个区别技术特征,不论是活动槽还是孔,其作用均在于安装火力调节钮;

通过活动槽拨动控制火力调节片开合,与通过旋转火力调节钮控制火力调节片开合,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对于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等同特征。

对于第二个区别技术特征,涉案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中写明,火力调节片通过铆钉连接在固定支架上,燃料槽置于燃料槽托架上。

而被诉侵权产品只有固定支架,在固定支架中间开孔放置燃料槽,没有燃料槽置于燃料槽托架上的这一技术特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认定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江双清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将燃料槽托架和固定支架合二为一,是必要技术特征的分解和合并,属于典型的等同特征。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通过在固定支架上开孔托住燃料槽,实际上是以不同的手段(一个部件而不是两个部件),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固定燃料槽及火力调节片等其他部件),取得更佳的技术效果(一个部件的拆装更快捷,燃料槽下沉在固定支架中心的开孔中,较置放在燃料槽托架上更稳固,且不与火力调节片相接触,更安全),不属于等同特征,而是更优的技术方案,对于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才能够联想到。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鼎城区德牌家具厂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侵害涉案专利权。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江双清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江双清负担。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存在两个区别技术特征。

关于第一个区别技术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经查,涉案专利火力调节钮(5)安装在炉盘(10)上的火力调节钮活动槽(8)内,在实施例中通过左右拨动火力调节钮控制火力调节片的开合;

被诉侵权产品火力调节钮安装在炉盘上的火力调节钮活动孔内,通过旋转以齿合的方式控制火力调节片的开合。

涉案专利采用“火力调节钮活动槽”限定其保护范围,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火力调节钮活动孔”的技术特征并不相同。

判断涉案专利火力调节钮活动槽与被诉侵权产品火力调节钮活动孔的技术特征是否为等同技术特征需考虑以下因素:首先,应考虑等同原则与专利权保护范围之间的关系,以及专利法律制度规定等同原则的必要性。

一方面,在专利侵权判定中,等同原则是对专利权利要求字面保护范围的扩张,是对专利权字面侵权的适当补充,等同原则的适用为专利权人提供了切实有效的法律保护,鼓励了技术创新;

另一方面,专利制度本身又要确保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有足够的法律确定性和可预见性,不因滥用等同原则致使专利权保护范围缺乏确定性而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

因此,等同原则既是专利权保护中一项不可或缺的重要原则和制度,但同时又必须对等同原则的适用施加必要限制,兼顾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既要保护专利权人在现有技术基础上作出的技术贡献,又促进科学技术的进步。

其次,等同原则的适用须考虑专利申请与专利侵权时技术的发展水平,防止对专利技术方案中某些技术特征以专利申请日后新出现的技术进行简单替换而规避侵权的情况,合理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和说明书均记载为火力调节钮活动槽。

这表明,江双清在申请涉案专利时将其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限定为火力调节钮活动槽,而不是火力调节钮活动孔,而火力调节钮活动槽或火力调节钮活动孔均是涉案专利申请时,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容易知晓的技术方案,因此,专利权人将权利要求中该技术特征限定为火力调节钮活动槽是将火力调节钮活动孔排除在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外。

鉴于此,在侵权判定时,不能将技术特征火力调节钮活动槽扩张到火力调节钮活动孔予以保护,否则将有损社会公众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的信赖,从而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

原审法院认定两者是等同特征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第二个区别技术特征。

江双清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不锈钢板同时起到支撑火力调节片和燃料槽的作用,既相当于涉案专利的固定支架,也相当于燃料槽托架。

本院认为,技术特征的划分应当结合专利的整体技术方案,考虑能够相对独立地实现一定技术功能并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较小技术单元。

本案中,不应当割裂固定支架和燃料槽托架之间的配合关系而将其认定为两个独立的技术特征,本专利并未限定两者是否可以合二为一。

涉案专利的固定支架的作用是用两个铆钉固定两个火力调节片,燃料槽托架的作用是定位和固定燃料槽。

而被诉侵权产品的不锈钢板既可以作为固定支架用两个铆钉固定两个火力调节片,也可以作为燃料槽托架定位和固定燃料槽。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锈钢板同时起到了涉案专利的固定支架和燃料槽托架的功能和效果,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固定支架和燃料槽托架相应技术特征相同。

原审判决认定两者不相同也不是等同特征,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本院依法认定其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江双清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但是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本院对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拟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江双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潘才敏 审判员 岳利浩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慧若 书记员李思倩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899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罗 霞 审判员:潘才敏、岳利浩 法官助理:王慧若 书记员:李思倩 裁判日期 2021年2月26日 涉案专利 “可整体嵌入餐桌的火锅炉”实用新型专利(ZL200720065259.X)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权;

侵权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双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鼎城区德牌家具厂。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驳回江双清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

类案检索 (2015)民申字第740号 法律问题 侵害专利权的认定 裁判观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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