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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林耿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沪0107民初1174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林耿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林耿发;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7民初1174号原告: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紫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阳,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雪晴,广东矩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耿发,男,199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宜婕,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曦公司)与被告林耿发、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阳、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宜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耿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紫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耿发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将全部侵权产品予以销毁;

2.判令被告寻梦公司立即清除被告林耿发所发布的侵权广告信息;

3.判令被告林耿发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调查取证费及律师费等)共计5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林耿发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XXXXXXX号“Cabbeen”、第XXXXXXX号“Cabbeen”、第XXXXXXX号“卡宾”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上述商标被原告大量使用与宣传推广,并获得市场肯定。

特别是第XXXXXXX号商标曾于2010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林耿发未经许可,在被告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开设名为“Cingdy西西里小姐”的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销售侵犯原告权利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寻梦公司作为拼多多APP的经营者,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审理中,原告紫曦公司撤回上述第1项、第2项和第4项诉讼请求,并将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林耿发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调查取证费及律师费等)共计2万元,同时明确本案主张的商标侵权行为仅指被告林耿发在其所售商品标题中使用“卡宾”字样,侵害了第XXXXXXX号“卡宾”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权利商标)专用权,撤回基于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的相关主张。

被告林耿发未作答辩。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1.其作为非自营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可能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2.寻梦公司已尽事前资质审查义务、事后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在本案中没有过错;

3.寻梦公司已对被诉商品采取禁售措施,未造成原告损失的扩大。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紫曦公司系第XXXXXXX号“卡宾”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等,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9月27日。

2019年12月20日,紫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小图在涉案店铺中购买了标题名称为“卡宾男装黑色休闲拼接假两件圆领短袖T恤简约街头港风潮2019新款B”,规格为“漆黑色11,50/175/L”,价格为38元的商品一件,使用8元无门槛券后,实际支付金额为30元。

该订单详情显示,订单编号:191220-XXXXXXXXXXXXXXX,快递单号:XXXXXXXXXXXXXX。

2019年12月23日,何小图在公证处提取单号为XXXXXXXXXXXXXX的包裹并拆封,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包裹及内装物品拍摄、封存后交由何小图保存。

2020年1月6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就前述收货过程出具了(2019)粤广南粤第36478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品,内有T恤一件,吊牌显示制造商为揭阳市揭东区锡场镇潮韩馆服装经营部。

原告确认上述服装及包装袋上均未出现被诉侵权标识,并否认与吊牌显示的制造商存在任何授权生产、经销关系。

寻梦公司提交林耿发入驻拼多多APP时上传的身份证照片,披露林耿发系涉案店铺的经营者,店铺编号为XXXXXXXXX,店铺类型为个人,开店时间为2018年5月21日。

寻梦公司确认被诉商品(商品ID:XXXXXXXXXX)于2020年3月19日下架,于2020年12月25日由平台禁售,截至商品下架之日,实际成交销售数量共计1件,销售金额38元。

紫曦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公证费800元、律师费3,000元及调查取证费1,200元,并提交公证费发票一张。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以及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紫曦公司系第XXXXXXX号“卡宾”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其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商品标题中使用的“卡宾”字样,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且被诉商品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故本院认定林耿发在被诉商品标题中使用“卡宾”字样,构成对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紫曦公司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要求停止侵权等相关诉讼请求系行使自身诉讼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紫曦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林耿发因侵权所获利益、权利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按照法定赔偿标准,综合考虑权利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开支,本院将根据紫曦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案件实际支出以及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林耿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耿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8元,被告林耿发负担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林抒蔚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胡 超书 记 员 李丽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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