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君凝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名仁堂化妆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1民初14590号
案件名称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君凝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名仁堂化妆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君凝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名仁堂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市欧商进出口有限公司;潘子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民初14590号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住所法国塞纳河畔讷伊92200,查尔斯加利大街135号(135AvenueCharlesDeGaulle,92200Neuilly-Sur-Seine,France)。

法定代表人:玛丽安娜·尼奇(MariannaNitsch)。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庆浪,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君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张家兜1号1幢105室。

法定代表人:潘利军。

被告:广州市名仁堂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罗岗村新星工业区8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慧,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梦,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欧商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庆环路61号305房。

法定代表人:虞治华。

被告:潘子斌,男,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富顺县,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以下简称香奈儿公司)与被告杭州君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凝公司)、广州市名仁堂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仁堂公司)、广州市欧商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商公司)、潘子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以(2016)粤0111民初13814号案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12月8日,本院作出(2016)粤0111民初13814号民事判决。

被告君凝公司、名仁堂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以(2018)粤73民终1787号案予以受理,2019年4月30日作出(2018)粤73民终178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粤0111民初1381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2020年5月19日,本院以(2020)粤0111民初14590号予以立案,另组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香奈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庆浪,被告名仁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佘梦和被告潘子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君凝公司、欧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香奈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停止侵犯原告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香奈儿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万元;

3.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CHANEL”是世界著名的高档奢侈品牌,该品牌广泛用于手袋、箱包、鞋、服装、化妆品、护肤品、香水等高档时尚商品上。

原告是“CHANEL”“香奈儿”“COCO”“邂逅”“”“”系列商标的所有人,自20世纪70年代末,前述商标陆续在中国大陆获得注册和使用。

为向中国消费者提供有品质保障的产品,原告在中国仅通过其设立的CHANEL专卖店或专柜销售其产品。

长期以来,原告为拓展中国大陆市场做出了巨大宣传和投入,取得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针对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通过司法和行政途径予以坚决制止和打击。

根据原告的投诉,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0月14日针对君凝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查处,并现场查获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货品共计50批次,其中包括化妆品共计620瓶(盒/罐/支)、化妆镜120个、手提包2个、手表1只、围巾10条、雨伞6把、销售清单若干。

相关行政查处现场信息显示,君凝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涉案化妆品和手提包等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名仁堂公司作为涉案化妆品产品的生产商,欧商公司作为涉案化妆品产品的委托方和经销商,共同从事了涉案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查扣侵权产品实物、外包装箱还显示,涉案化妆品原产国为法国,亚太总经销商名称为“法国香奈儿国际实业集团公司”和“法国香奈儿(香港)国际管理公司”;

商标持有单位和总经销商为“法国香奈儿8号国际实业集团公司”,委托方为“广州市欧商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委托方为“广州市名仁堂化妆品有限公司”。

鉴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商标持有单位和总经销商“法国香奈儿8号国际实业集团公司”是其实际控制人潘子斌为从事侵权行为和商业营销便利而设立的空壳公司,且已经由原告向香港公司登记管理机关针对其提出名称投诉的异议后,已被迫于2014年11月13日更名为“巴黎可可8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对应的英文名,“法国香奈儿8号国际实业集团公司”及其对应的英文名称均已不存在。

鉴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商标持有单位和总经销商已经实际发生变更,且目标化妆品并非在国外生产和进口而实际上是由名仁堂公司按照中国国内化妆品生产标准生产,欧商公司亦不能提供国家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凭证》和相关质检证明,根据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涉案产品上的标签说明、商业标识和相关市场信息均属于虚假信息,系四被告针对其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原告认为,鉴于欧商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潘子斌在国内以加盟经营香奈儿N8品牌为幌子,并在中国国内多个省份发展商场专柜和美容会所等终端加盟商,并共同从事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生产和销售的假冒伪劣化妆品行业会极大危害相关公众和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其情节特别恶劣,亦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并致使其品牌美誉度有可能极大降低,原告已经通过工商查处程序对其予以多次行政打击,法院应当依法加大赔偿力度,加重被告恶意侵权、重复侵权、规模化严重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以充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案诉讼中,香奈儿公司以潘子斌曾为欧商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法国香奈儿8号国际实业集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在香奈儿公司提起前案诉讼后,欧商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办理了工商变更手续,将其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虞治华”。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2017)粤0111民初13512、13513、13517号案中均判决潘子斌对欧商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全部连带侵权责任。

潘子斌操控所谓“法国香奈儿8号国际实业集团公司”及欧商公司生产了相关侵权商品,也从案涉侵权商品的销售中获取了利润,向本院申请追加潘子斌作为本案被告,同时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君凝公司、名仁堂公司、欧商公司、潘子斌停止侵害原告香奈儿公司第759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余注册商标在本案中不再主张);

2.被告君凝公司、名仁堂公司、欧商公司、潘子斌连带赔偿原告香奈儿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50万元;

3.上述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君凝公司在本案中未进行答辩,其在原一审案件中辩称:我方认为销售的产品并不构成商标侵权,我方有营业执照,是合法经营,且有欧商公司提供的资质证明和进货清单,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

被告名仁堂公司辩称:名仁堂公司与欧商公司及潘子斌之间不存在委托加工关系,事实是欧商公司未经过我方同意冒用了我方的名义在其生产销售的涉案商品上打上了我方公司名称,我方对此完全不知情,主观上我方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客观上也不存在共同侵权的行为。

一、涉案产品非名仁堂公司生产,名仁堂公司不存在商标侵权的行为。

1、在单品包装盒上标着除了“厂名:广州市名仁堂化妆品有限公司分装”外,还有条形码,但是我方条形码的厂商识别代码是69392874,需要注意的是涉案产品的条形码是虚假不存在的,由国际分配中国大陆条形码的前三位数字是690-695,以涉案侵权产品中有前三位数字是393、314,经过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查询该条形码并没有相对应的国家,而其中有款产品后5位数字确实我方公司的厂商代码,这充分表明涉案产品的条形码是伪造的,并不存在的条形码,是实际生产者进行胡乱编码而制成的。

2、关于原告的证据“国家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服务平台查询到四款产品的备案信息”。

第一,与本案无关,其备案的四款产品并非涉案侵权产品,是否侵权要以实物为载体才能判断。

涉案的所有商品包装上均有“法国香奈儿8号国际实业集团公司”字样,而我方备案的都无“法国香奈儿8号国际实业集团公司”字样,且整体的包装设计、排版均不相同。

第二,我方的四款产品的备案是被告欧商公司自己进行上传产品包装盒进行网上备案的,网上备案只需要产品配方和产品销售包装上传照片即可,备案是事实,备案并不代表实际生产,我方与欧商公司并无实际的委托生产加工关系。

二、原告维权方式并不符合正常逻辑。

原告作为国际大企业,化妆品行内知名企业先后在全国各地进行工商行政打击维权,每一个行政处理查扣的侵权产品都明确有具体的厂家信息,地址,却从不查封生产厂家,从不考虑从源头上进行打击侵权行为,而是进行单独捆绑式的诉讼,到目前为止也有19宗诉讼案件。

其主要原因并不是不想打击,而是明知我方非实际生产厂家,行政打击只会给我方清洗清白的机会,这给我方带来极大的诉讼累赘,严重影响到企业正常经营。

三、涉案商品都是欧商公司冒用我方公司名义的行为。

我司对欧商公司冒用我司名义的行为已经向贵院提出了侵害名誉权的诉讼。

欧商公司并提供了“停止侵害名誉权承诺书”,证明涉案产品上的包装盒上印有我司公司名称的行为是其未经过我司同意的单方行为,属于伪造他人厂名的不正当行为。

四、我司举报了真正的侵权商品生产者。

我司2018年6月21日查明到涉案产品的实际生产者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益群村奇才经济社三巷13-1的无厂名小作坊,当事人是陈宇广,我司随后进行工商投诉并随着花都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现场查处并查封了部分冒用我司厂名的涉案产品。

通过现场查封的产品“奢华精萃活肤亮颜按摩膏”的包装盒来看,除了明确标示“被委托方:广州市名仁堂化妆品有限公司”之外,还一直延续使用了本案涉案产品的信息:卫妆标准字29-XK-2615,但是我方在2016年12月2日已经更换新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粤妆20161003),且按照国家规定,卫生许可证与生产许可证已经二证合一了,说明涉案侵权产品的实际生产者陈宇广冒用我厂名等信息。

另外查封产品上显示“巴黎可可8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该信息即是被告欧商公司和被告潘子斌的关联公司“法国香奈儿8号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更名后的香港公司,且产品的商标“N8”、装潢、设计都与本案的涉案产品完全一样,说明本案的涉案侵权产品是由被告欧商公司和“巴黎可可8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潘子斌所授权委托陈广宇进行小作坊生产,同时冒用我方厂名等相关信息掩盖其非法行为,混淆事实真相,对我方造成极大的伤害。

五、在侵权诉讼中确定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行为,原告所负担的举证责任就必须达到“高度可能性”。

即在穷尽了可以获得的所有证据之后,如果仍然达不到较高的证明程度,则应当认定被告没有实施制造行为。

原告没有对涉案产品是否确实存在制造经营者以及该制造者生产产品的情况作进一步调查及核实,未穷尽可以获得的所有生产证据,在只有产品上标注厂名并认定我方为涉案产品的生产者,该证据尚未形成一个侵权产品由我方制造的完整的证据链,原告对我方具有制造行为这一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未能达到对“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民事证明标准。

同时,我方提供了涉案产品的实际生产者。

综上,我方认为,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标注厂家广州名仁堂化妆品有限公司分装推断名仁堂公司生产被控侵权商品,这一推定过程不具备高度盖然性,有可能被冒用。

被告欧商公司在本案中未进行答辩,其在原一审案件中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1.我方的N8商标在香港和国内均有注册,并非侵权他人的商标;

潘子斌公司更名为巴黎可可8号实业有限公司,负责人是潘子斌,从法律上看,法国香奈儿8号国际实业集团公司与欧商公司并非同一主体,部分商品涉及到法国香奈儿8号国际实业集团公司,其是否承责与欧商公司无关。

2.欧商公司经销N8产品,而潘子斌是该商品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和商标权利人,法国香奈儿8号国际实业集团公司以及欧商公司使用N8包装盒及商标都是经过权利人潘子斌的同意,不属于侵权,查处的涉案产品N.8原液(邂逅),“邂逅”是作为一个产品的品名,不是商标性使用,涉案产品外包装上的商标标识是N8,有可能产生混淆误认的是涉案专柜的装修和经营者个人的行为,与欧商公司无关。

3.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50万元没有任何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潘子斌答辩称:没有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香奈儿公司的权利来源与知名度。

香奈儿公司是第75977号“CHANEL”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截止),有效期至2027年7月14日。

香奈儿公司为证明涉案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向本院提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10557号《关于第3221732号“香奈尔CHANEL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2546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567号行政判决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第3322421号“香奈儿”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关于第3203235号“香奈儿XIANGNAIER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关于第3185659号“香奈儿XNER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关于第3401500号“香奈儿XNER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第10898622号“香奈儿XIANGNAIER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第10665063号“夏奈儿DHANEL”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第11247267号“夏那儿CHANELAUTO”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第11734054号“婵娥勒CHANELE”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第10554888号“香奈儿CHANEL”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经审查,上述行政裁定书与决定、行政判决书均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香奈儿公司指控各被告的侵权行为。

香奈儿公司指控各被告的侵权行为提交如下证据:(一)2016年2月23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杭西市管处字(2015)第101号处罚决定书,记载其于2015年10月14日对位于西湖区三墩镇通济路紫金港湾3-1-1001室进行检查,君凝公司在该处从事化妆品等销售的经营活动。

经查明,君凝公司主要从事化妆品销售的经营活动,自2013年10月起代理“香奈儿N·8”品牌化妆品。

据其称,君凝公司代理销售的“香奈儿N·8”化妆品来自欧商公司,君凝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授权书等资料,但未提供相关购货凭证。

截止2015年10月14日该局对君凝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印有“香奈儿”“CHANEL”等字样的奢华精萃修护薰衣草纯露等49款689瓶化妆品。

根据现场收集的当事人部分销售凭证及代理合同所示,其销售价格系“CHANELN·8”价目表及彩妆价格表上指导价格的三折为实际成交单价。

在该局查扣的物品中,化妆镜、手提包、手表、羊绒围巾、真丝围巾、雨伞印有“CHANEL”字样及“”标识;

35ml性香原液产品上标有“邂逅”或“COCO”字样,15ml性香原液产品上标有“香奈儿N.8性香原液”字样,精华素产品包装上印有“CHANELN·8”字样。

上述产品经商标持有人香奈儿公司鉴定并出具鉴定书认定,均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经查明,上述化妆镜、手提包、手表、羊绒围巾、真丝围巾、雨伞系当事人销售化妆品的赠品,35ml性香原液货值为5563.2元,15ml性香原液货值为3052.8元,精华素货值为1656元,共计10272元。

由于君凝公司进销货凭证不齐全,违法所得及经营额无法计算。

在该局查扣的财物清单中,纯露(500ml/瓶)、软膜、按摩膏在瓶身上标有“FranceChanelNO.8IndunsrialGroupCo,Ltd.”,其余化妆品(奢华精萃修护薰衣草纯露、奢华精萃丝质柔滑洗颜乳、美白隔离全效喷雾、唇膏、腮红、眼影等37款化妆品)的外包装,正面下侧标有“CHANELNO.8FRENCHINTERNATIONALINDUSTRIALGROUP”,反面标有“法国香奈儿8号国际实业集团公司”,侧面标有“FranceChanelNo.8HongKongInternationalIndustrialGroup”字样。

上述产品的货值为56857.5元。

由于君凝公司进销货凭证不齐全,违法所得及经营额无法计算。

该局认定君凝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和擅自销售与知名商品相同的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决定对其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责令君凝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罚如下:一、没收、销毁印有“香奈儿”“CHANEL”“”“邂逅”“COCO”等商标字样的精华素(2ml*10支/盒)4盒、性香原液(15ml)32瓶、性香原液(15ml)38瓶、化妆镜120个、手提包2个、手表1只、羊绒围巾8条、真丝围巾2条、雨伞6把;

二、罚款人民币30000元整,上缴国库。

对君凝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决定对其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10000元整,上缴国库。

(二)2015年10月14日,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了一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当事人为君凝公司,住所地为杭州市××路紫金港湾3-1-1001室。

该决定书内容为“经查,你(单位)涉嫌销售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本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有关财物实施扣押”。

该决定书附有的财物清单显示被扣押的化妆品、手提包、手表、围巾、销售清单等共计50项,包括:1.有香奈儿字样奢华精粹修护薰衣草纯露;

2.有CHANEL字样N·8性香原液(邂逅);

3.有香奈儿字样的奢华精粹丝质柔滑洗颜乳;

4.香奈儿N8性香原液[5号];

5.有香奈儿字样的奢华精粹玫瑰茶花保湿纯露;

6.有香奈儿字样的可哥少女;

7.有香奈儿字样的奢华精萃活肤亮颜按摩膏;

8.有香奈儿字样的面膜;

9.有香奈儿字样的奢华精萃玫瑰纯露;

10.有香奈儿字样的奢华精萃鲜活营养精华乳;

11.有香奈儿字样的奢华精萃保湿亮肤AA霜;

12.有香奈儿字样的奢华精萃保湿亮肤CC霜;

13.有香奈儿字样的奢华精萃美白隔离全效喷雾;

14.有香奈儿字样的奢华精萃水循环锁水嫩肤霜;

15.有香奈儿字样的奢华精萃娃娃气垫炫彩乳;

16.有香奈儿字样的奢华精萃红酒面膜;

17.有香奈儿字样的奢华精萃活肤24小时抗氧翠竹水;

18.有香奈儿字样的奢华精萃保湿补水精华液;

19.有香奈儿字样的奢华精萃细嫩修护精华露;

20.有香奈儿字样的奢华精萃紧致眼部五件套;

21.有香奈儿字样的奢华精萃弹力活肤精华乳;

22.有香奈儿字样的奢华精萃精致精华肌底液;

23-31略;

32.有香奈儿字样的丝绸霜;

33.有香奈儿字样的储水霜;

34.有香奈儿字样的拉皮面膜;

35.有香奈儿字样的保湿修复霜;

36.有香奈儿字样的唇彩;

37.有香奈儿字样的眼部精油;

38.有香奈儿字样的眼部精华液;

39.有香奈儿字样的定格修复霜;

40.有香奈儿字样的眼线笔;

41.有香奈儿字样的睫毛膏;

42.有香奈儿字样的眼影;

43.有香奈儿字样的遮瑕膏;

44.有香奈儿字样的唇部卸妆水;

45.有香奈儿字样的嫩肤霜;

46.有香奈儿字样的唇膏;

47.有香奈儿字样的腮红;

48.有香奈儿字样的粉饼;

49.有香奈儿字样的精华素;

50.销售清单等。

(三)2015年12月2日,香奈儿公司出具一份鉴定书,明确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0月14日在浙江省通济路紫金港湾3-1-1001室的君凝公司查获了带有“CHANEL”等商标的产品,经验证样品照片,香奈儿公司确认上述产品不是其生产或销售的,香奈儿公司从未授权君凝公司和潘利军仓储、销售带有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该局查获的上述产品均系涉嫌侵犯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号权和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的违法侵权产品。

该局查获的产品明细与上述《财物清单》完全一致。

(四)现场照片显示,店铺背景墙上有“N?8CHANELHongKong浙江办事处”“法国香奈儿N?8(HK)集团”字样,并悬挂有“香奈儿8号特许授权加盟店”“央视网战略合作伙伴”“法国香奈儿8号国际实业有限公司”字样的牌匾和宣传海报,产品展柜上标注有“CHANEL”、“COCO”、“N?8”、“香奈儿”等标识。

(五)产品及外包装照片显示,其中美容床床单、手提包、围巾包装盒、雨伞上印有“CHANEL”字样;

工商执法人员现场查出的物品包括奢华精粹活肤24小时薰衣草纯露产品上标注有“N?8”标识和“FRENCHCHANELNO.8”字样,背面标注“经销商:法国香奈儿8号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字样;

鱼子酱活肤滋养霜产品上标注:“CHANELNO.8FRANCE”字样;

N?8性香原液[COCO、邂逅、5号]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N?8”标识和“FRENCHCHANELNO.8”字样,背面标注“经销商:广州市欧商进口有限公司”“厂名:广州市名仁堂化妆品有限公司”字样;

奢华精粹保湿补水精华液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N?8”标识和“FRENCHCHANELNO.8”字样;

奢华精萃骨胶原美白嫩肤软膜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FRENCHCHANELNO.8”字样;

奢华精萃瓷娃娃气垫炫彩乳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CHANELNO.8FRENCH”字样;

等等。

(六)北京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11月9日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记载其受欧商公司委托提出如下法律意见,其中显示“由广州市欧商进出口有限公司委托广州市名仁堂化妆品有限公司及广州市莉丹露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有关产品……”字样。

经庭审质证,名仁堂公司对上述证据(一)至(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不予确认。

潘子斌则未发表其质证意见。

(七)粤G妆网备字2015030431、粤G妆网备字2015020332、粤G妆网备字2015017871、粤G妆网备字2015017747查询单,拟证明欧商公司与名仁堂公司存在委托加工关系,其中“N8奢华精萃活肤亮颜按摩膏”、“N8奢华精萃丝质柔滑洗颜乳”、“N8奢华精萃玫瑰纯露”、“N8奢华精萃多层次瞬透保湿霜”四款产品在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服务平台上备案并通过了备案后检查。

根据上述证据记载:在国家食品药品家督管理总局备案的编号粤G妆网备字2015030431的产品为“N8奢华精萃活肤亮颜按摩膏”、粤G妆网备字2015020332产品为“N8奢华精萃丝质柔滑洗颜乳”、粤G妆网备字2015017871的产品为“N8奢华精萃玫瑰纯露”、粤G妆网备字2015017747产品“N8奢华精萃多层次瞬透保湿霜”。

上述产品的委托生产方为欧商公司,被委托生产方为名仁堂公司,上述四款产品均已2017年1月5日注销。

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备案的产品包装品平面图显示,四款产品外包装均使用“”标识及“N·8”、“CHANELNO.8FRENCH”等字样。

经质证,名仁堂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备案行为并不代表有生产行为,且该四份备案的四款备案的产品与涉案的侵权商品均不相同。

潘子斌则认为应以实物为载体,原告提供的备案图片与欧商公司无关,备案并不代表生产。

香奈儿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各被告的侵权表现分别为:1、君凝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财物清单中列明的序号1-22、32-49的产品)构成商标侵权;

2、欧商公司、潘子斌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财物清单中列明的序号1-22、32-49的产品),潘子斌为上述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N·8注册商标的持有人,与欧商公司共同生产本案上述商品;

3、名仁堂公司共同生产“奢华精粹丝质柔滑洗颜乳”与国产化妆品平台上名仁堂公司备案的产品对应,故推定名仁堂公司是实际生产商,但无相应的产品图片可以证实。

原一审案件庭审中,君凝公司为证明香奈儿公司提交的鉴定书不一致及从欧商公司处进货等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进货清单、授权书、鉴定书。

经质证,香奈儿公司认为鉴定书是根据工商局的要求重新制定提交的,进货清单及授权书的真实性认可,可以证明欧商公司销售了侵权商品。

名仁堂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名仁堂公司无关。

欧商公司对鉴定书、进货清单不予认可,对授权书真实性予以认可。

潘子斌认为上述证据与欧商公司无关。

原一审案件庭审中,欧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明书、授权许可,载明法国香奈儿8号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9日在香港注册第303060585号“N?8”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料、香精油、化妆品等在内,并授权给欧商公司在中国大陆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及潘子斌名下的所有注册商标。

潘子斌在我国内地注册第13836527号“N?8”、第13836528号“N.8.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精油、香水、化妆品等在内。

2、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注册证、商标查询截图、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载明第19934047号“N·8”商标的申请受理情况。

3、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载明潘子斌是专利号ZL20143023××××.3的包装盒(N.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包装盒的主视图和俯视图上均有“N?8”标识,主视图上另有CHANELFRANCENO.8INTERNATIONALINDUSTRYGROUPLIMITED。

4、公司注册证明书及公司更改名称证明书,载明法国香奈儿8号国际实业集团公司(FRANCECHANELNO.8INTERNATIONALINDUSTRYGROUPLIMITED)于2014年3月31日在香港注册,股东之一为潘子斌,占股50%,于2014年11月21日更名为巴黎可可8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经庭审质证,香奈儿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予确认。

名仁堂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证明的案涉侵权商品并非名仁堂公司生产,与名仁堂公司无关。

潘子斌对上述证据真实性确认。

三、名仁堂公司抗辩其未实施侵权行为提交如下证据:(一)名仁堂公司提交了落款时间分别为2012年5月22日和2014年9月29日,与法国香奈儿8号国际实业集团公司签订《半成品原料销售协议》以及相应的货款《收据》、出货单等证据,拟证明其仅销售半成品原料。

(二)与潘子斌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潘子斌承认冒用了名仁堂公司的企业名称。

(三)《停止侵害名誉权保证书》,拟证明欧商公司承认冒用名仁堂公司名义生产的事实。

经审查,该保证书记载:2018年1月10日,被告欧商公司向被告名仁堂公司出具《停止侵害名誉权承诺书》,承认欧商公司于2012年5月以香港公司法国香奈儿8号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9月以欧商公司名义从名仁堂公司购买了半成品原材料,后用N8商标在生产相关系列产品时,使用产品包装上打上了“被委托人为广州市名仁堂化妆品有限公司”或“广州市名仁堂化妆品有限公司分装”字样提供产品去广州市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国家化妆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广州)检测并获得产品质量合格证书。

现今,其被原告起诉至法院含本案在内共计19件案件,被控告因涉案商品都是在未经名仁堂公司同意使用了其公司厂名厂址,导致名仁堂公司牵涉诉讼。

(四)(2017)粤0111民初15671号案件传票及民事裁定书,显示名仁堂公司起诉欧商公司侵犯其名誉权。

(五)名仁堂公司的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显示其厂商识别代码为69392874。

(六)名仁堂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卫家与微信名为“花都飞哥”的微信聊天记录。

(七)食药监现场执法拍摄图片、广州市花都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复函》及现场执法拍摄照片。

经质证,香奈儿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落款时间与其公司成立时间不符,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二)三性不予确认,不能确定聊天记录和聊天对象。

对证据(三)三性予以确认,但是承诺书中没有将名仁堂公司接受欧商公司的委托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上对四款化妆品进行备案的事实,该承诺书是欧商公司出具的也应当视为是欧商公司对自身侵权行为的自认。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没有关联。

对证据(六)三性不予确认,不能确定聊天主体的身份。

对证据(七)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只能证明欧商公司仍在持续实施侵权行为,但是不能证明在此之前的侵权行为不是名仁堂公司实施的。

潘子斌对上述证据真实性确认。

四、香奈儿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合理费用。

香奈儿公司主张四被告应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并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为50000元),以及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表示其在本案中对名仁堂公司和欧商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仅限于涉案侵权行为。

五、被告的主体信息。

君凝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30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化妆品等。

名仁堂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19日,注册资本为1300万元,经营范围为化妆品制造、香料、香精制造等。

欧商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4年9月25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原法定代表人为潘子斌,经营范围为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零售等,2016年12月7日,被告欧商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被告潘子斌将原出资的5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100%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虞治华,转让金额为500万元,转让后虞治华占公司注册资本l00%,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亦由被告潘子斌变更为虞治华,目前登记状态为存续。

六、其他查清的问题。

法国香奈儿8号国际实业集团公司(FRANCECHANELNO.8INTERNATIONALINDUSTRYGROUPLIMITED)于2014年3月31日在香港注册,股东之一为潘子斌,占股50%,于2014年11月21日更名为巴黎可可8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国香奈儿8号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9日在香港注册第30306058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料、香精油、化妆品等在内。

潘子斌在我国内地注册第1383652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精油、香水、化妆品等在内。

2014年9月28日,法国香奈儿8号国际实业集团公司授权欧商公司在中国大陆使用其名下的所有注册商标以及法定代表人潘子斌名下的所有注册商标,被授权企业未经书面许可不得转让、质押、变更该商标。

潘子斌是专利号为ZL20143023××××.3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外观设计名称为包装盒(N.8)的,申请日期为2014年7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包装盒的主视图上有“N·8”及“CHANELNO.8FRENCN”字样、俯视图上有“”标识。

2017年10月16日,香奈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浏阳市集里美溢化妆品店、湖南美溢化妆品商贸有限公司、名仁堂公司、欧商公司、潘子斌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浏阳市集里美溢化妆品店、湖南美溢化妆品商贸有限公司、名仁堂公司、欧商公司、潘子斌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50万元。

本院以(2017)粤0111民初13513号予以受理,并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民事判决,其中判决第一项的内容为被告湖南美溢化妆品商贸有限公司、欧商公司、潘子斌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75977号“CHANEL”、第4379537号“香奈儿”、第150743号“COCO”、第3284275号“邂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上诉期内,欧商公司、潘子斌提出上诉,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以(2019)粤73民终2837号予以受理,并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现该判决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判决书、处罚决定书、财物清单、照片、发票、收据、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外商标专用权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地在我国领域内,即被请求保护地为我国领域内,故应以我国法律作为本案准据法。

香奈儿公司是第75977号“CHANEL”商标的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关于君凝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本案中,香奈儿公司主张君凝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共40种、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财物清单中列明的序号1-22、32-49的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其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杭西市管处字(2015)第101号处罚决定书记载的内容载明,君凝公司在涉案场所从事化妆品等销售的经营活动。

另根据香奈儿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及本院依法调取的笔录、照片等证据,本院对君凝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君凝公司销售的化妆品、香水等被控侵权商品,与香奈儿公司享有的第75977号“CHANEL”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相同,根据上述处罚决定书载明,现场查扣的财物清单中,纯露、软膜、按摩膏在瓶身上标有“FranceChanelNO.8IndunsrialGroupCo,Ltd.”,其余化妆品(奢华精萃修护薰衣草纯露等37款化妆品)的外包装,正面下侧标有“CHANELNO.8FRENCHINTERNATIONALINDUSTRIALGROUP”。

上述使用并非忠实使用法国香奈儿8号国际实业集团公司的英文名称FranceChanelNo.8InternationalIndustryGroupLimited。

结合香奈儿公司提供的产品图片、国产化妆品平台备案信息查询结果、现场拍摄的图片等证据,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有“CHANEL”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相同,属于侵犯香奈儿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虽然君凝公司抗辩其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但本院认为,君凝公司作为从事化妆品等商品销售的企业,理应知晓香奈儿公司及其品牌的知名度,应对其销售的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标识是否有权利人的授权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然而,君凝公司怠于行使其应尽的审查义务,销售侵犯了香奈儿公司享有的第75977号“CHANEL”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因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杭西市管处字(2015)第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没收、销毁上述被控侵权商品,且香奈儿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君凝公司此后仍有其他侵权行为发生,故对香奈儿公司要求君凝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重复处理。

关于名仁堂公司、欧商公司、潘子斌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本案中,香奈儿公司主张欧商公司、潘子斌及名仁堂公司共同生产本案被控侵权商品(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财物清单中列明的序号1-22、32-49的产品),其中潘子斌为涉案商品上标注的N·8注册商标的持有人,故与欧商公司共同生产、销售,另其中的“奢华精萃丝质柔滑洗颜乳”经查询备案信息由欧商公司委托名仁堂公司生产,故推定名仁堂公司为上述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欧商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处罚决定书、财物清单以及现场图片所显示的产品为“N·8”系列产品,而上述N·8系列产品即为欧商公司所生产的产品。

再结合香奈儿公司的证据《法律意见书》、名仁堂公司的证据《停止侵害名誉承诺书》中欧商公司的陈述及记载的相关内容,以及欧商公司并未到庭提交反证,本院认定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财物清单中列明的序号第1-22、32-49的产品均为欧商公司生产。

因被控侵权商品已在市场上流通,故作为侵权产品的生产商,欧商公司势必存在销售行为。

现欧商公司、潘子斌抗辩称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包装盒和“N.8”标识均是潘子斌设计并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和注册的商标,其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但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并未经过实质审查,经过授权不代表其中不存在不符合专利授予条件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授予专利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的规定,潘子斌在设计外观设计时,应规避与香奈儿公司注册在先的第75977号“CHANEL”注册商标,但潘子斌不但未进行规避,反而将香奈儿公司第75977号“CHANEL”注册商标融进外观设计中,因香奈儿公司品牌知名度高,企图利用实施外观设计专利来达到“搭便车”、“傍名牌”。

且从现场查获的包装袋和部分被控侵权商品图片可知,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CHANELN.8”标识与法国香奈儿8号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香港注册的第303060585号“N·8”商标、潘子斌在我国内地注册的第13836527号“N.8”、第13836528号“N.8.O”商标标识不完全相同,致使相关消费群体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香奈儿公司,或与香奈儿公司的商品均有特定联系,故对欧商公司、潘子斌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对于名仁堂公司。

香奈儿公司推定名仁堂公司是“奢华精萃丝质柔滑洗颜乳”的生产者,理由是上述产品与国产化妆品平台上名仁堂公司备案的产品对应。

本院认为,首先,杭州市西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的涉案“奢华精萃丝质柔滑洗颜乳”,从现场的执法照片来看,并没有该产品的图片显示有生产商信息。

产品备案信息虽显示名仁堂公司为欧商公司的备案信息产品“N8奢华精萃丝质柔滑洗颜乳”的生产者,但上述备案产品只是备案,名仁堂公司表示其没有实际生产。

对于香奈儿公司提供的产品备案信息,因香奈儿公司未能提供产品实物,上述备案信息的产品不能与本案中的被控侵权商品形成对应关系。

综上,在香奈儿公司不能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名仁堂公司有生产涉案“CHANEL”产品的情况下,本院对香奈儿公司主张名仁堂公司为上述涉案产品的生产者不予认可。

3、对于潘子斌。

首先,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2014年9月25日至2016年12月7日期间,被告潘子斌为欧商公司的独资股东与控制人,在公司决策过程中应当对公司的决策具有充分的注意义务,潘子斌不但未尽应尽的审慎义务,相反在潘子斌注册了包含“CHANEL”标识的外观设计专利,并将专利用于其独资公司生产的产品中,该行为构成与欧商公司的共同侵犯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CHANEL”的故意。

潘子斌应与欧商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欧商公司、潘子斌未经香奈儿公司的许可,生产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香奈儿公司享有的第75977号“CHANEL”注册商标专用权,欧商公司、潘子斌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香奈儿公司要求欧商公司、潘子斌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本院已在(2017)粤0111民初13513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中判令被告欧商公司、潘子斌停止侵害香奈儿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本案不再重复调处。

举证期限内,香奈儿公司并未提交足以采信的证据证实欧商公司、潘子斌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与君凝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具有共同侵权的主观意思联络,故对香奈儿公司主张上述各被告就商标侵权行为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君凝公司、欧商公司及潘子斌应分别就其各自的商标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香奈儿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虽然提交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但并未证实仅系本案支出,鉴于香奈儿公司在本案中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故对律师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因香奈儿公司本案中主张的侵权表现形式仅限于案涉区域即杭州市西湖区,故本院仅考虑该区域内的侵权情况确定各被告的侵权赔偿数额。

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香奈儿公司的实际损失数额,或各被告因侵权行为而实际获利的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正品售价、被控侵权商品的种类、数量、侵权者的主观过错程度和纠错态度、侵权形式、期间、区域、后果、影响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君凝公司赔偿数额为30000元(含合理费用);

欧商公司、潘子斌的共同赔偿数额为120000元(含合理费用)。

君凝公司、欧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六)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君凝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费用);

二、被告广州市欧商进出口有限公司、潘子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经济损失12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负担5550元,被告杭州君凝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50元,被告广州市欧商进出口有限公司、潘子斌共同负担2700元,被告杭州君凝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广州市欧商进出口有限公司、潘子斌负担的受理费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杭州君凝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名仁堂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市欧商进出口有限公司、潘子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

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